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4091372 號
訴願人 楊○安
送達代收人 李○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4 日北
經商字第 10225998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金○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
(營業場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188 巷 28 號 2 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有未依限檢附營業場所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醫院 990 公尺以上及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之證明文件,且尚未
完成商業登記程序等理由,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商業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原處分機關以不正當的方式阻絕訴願人
商業登記之申請,並以訴願人未完成商業登記程序為由,否准本件申請,自屬無
據。另認訴願人未依限檢附營業場所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距離國民中、小
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及實收資本額 1 億元以上之證明文件等
事由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法無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外,亦同時辦理商業登
記,探其真意係在登記地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既
是採取實質審查,訴願人應當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及第 11 條、新
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5 條至第 7 條規定,檢送合於規定之證明文件
,包括商業登記核准文件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等資料,自不待言。
再查,經本局審核訴願人所提送文件,會辦相關機關審核後,訴願人未依前開辦
法第 5 條規定,提供登記實收資本額應為 1 億元以上之證明文件,以及符合
第 6 條規定之營業場所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經本局函請訴願人補正,訴願人逾期未
補正,亦未完成商業登記程序,本局爰以系爭號函作成退件處分,於法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及都巿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巿土地使
用管制之規定。……」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
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同條例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
始得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 1. 符
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
其他有關規定。……」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
導及管理係屬縣(市)自治事項,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及第
26 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自治事項制定「臺北縣電子遊
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經臺北縣議會三讀通過,於 95 年 6 月 28 日以北府
法規字第 0950470439 號令公布施行,並報請經濟部於 95 年 7 月 14 日以經
商字第 0950010434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
一定之影響,故於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明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
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
;本市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
:「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
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 2 年。」據此,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等有
繼續適用必要之自治法規繼續適用,另於 101 年 5 月 1 日以北府經商字第
1011668519 號函將「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草案送請議會審議在
案,因未及審議完成,本府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發布銜接原「臺北縣電子遊
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依新北市電子遊戲
場業設置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設立,除依法辦理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外,應向本局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並經本局會同其他相關
機關審查符合本辦法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並核發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營業。
……」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登記實收資本
額應為 1 億元以上。」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
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應距離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金○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
級別證(營業場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188 巷 28 號 2 樓),經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有未依限檢附營業場所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距離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及實收資本額 1 億元以上之證明文件
等事由,依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等規定,
作成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行政處分,固非無據。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
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其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
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及醫院
50 公尺以上,又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 27 條之規定,直轄市非不得就其
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查
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係本府基於行政業務管理之需要訂定並發布者,其
性質要屬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後段規定之自治規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該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要求訴願人補正前揭證明文件,並據以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惟該辦法關於登記實收資本額及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是否合於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有無逾越法律規範之範圍?容有疑義,尚待原處
分機關予以釐清,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資妥適。
三、又本案系爭處分既經撤銷,訴願人所請求進行陳述意見,已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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