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4090721 號
訴願人 李○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3 日北經商字第 102191059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35、237、239 及 241 號 2 樓經營資訊休閒業(
市招:新北市土○○生活資訊休閒協會),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5 月 1
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辦妥資訊休閒業登記即經營資訊休閒業務,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並
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
命立即停止營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人民團體「新北市土○○生活資訊休閒協會」立案,
本協會之場所僅供特定之協會會員使用,並無涉及營利行為,不符新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所規定之供不特定人士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請
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2 年 5 月 17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其附
件所示,該場所未向原處分機關取得核准文件,即經營資訊休閒業務,店內設
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並把玩遊戲使用,經現場查報小組人員記載於稽查
紀錄表及附件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審視並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
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
(二)至訴願人表示該協會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係非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場所亦僅
供協會會員使用,並無涉及營利行為並不符合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3 條規定云云,另據該協會表示須繳交入會費 300 元及常年會費 500
元並登記身分證資料後才能加入會員,惟經詢現場消費者,僅需繳交 100 元
開卡費便可供不特定人士進入使用遊玩,與訴願人所訴顯有不符。且業者縱使
採取會員制,也僅是坊間常見經營手法之一,如採會員制之餐廳、健身俱樂部
、按摩美容等行業,其目的是為穩定客源為主,此等會員與人民團體所稱非營
利目的之協會會員不同。另訴願人雖表示為協會組織,惟主體裝潢及設備與一
般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無異,現場亦販售飲料、泡麵、檳榔及香煙等物品供人
購買,故原處分機關視其為資訊休閒業業者,應受新北市資訊休閒業自治條例
規範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直轄
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
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
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
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
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
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
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
布;……(第 4 項)。」同法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
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本自治條例所稱資
訊休閒業,係指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
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經營資訊休
閒業,除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外,應經本局審查符合第 2 項營業場所
各款規定後,始得營業。」「違反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分別為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所明定,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即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5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查獲,此有本府 102 年 5 月 17 日稽查商業
活動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僅供特定之協會會員使用,並無涉及營利行為,不符新北
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2
年 5 月 17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其附表之記載,現場消費者證稱,其
加入會員僅繳開台費或卡片費用,並未如訴願人所稱需繳交額外之常年會費及入
會費等其他費用,此並經現場受僱人何婉君簽名確認無誤,又系爭場所縱採取會
員制度,亦係坊間常見經營手法之一,其入會之方式、目的或會員權利義務等,
均顯與加入依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人民團體不同,又系爭場所其主體裝潢及設備
均與一般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無異,現場亦販售飲料、泡麵、檳榔及香煙等物品
供人購買,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系經營資訊休閒業務,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訴願人所訴,自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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