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4081030 號
訴願人 李○成即盈○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8 日北經商字第 10222325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號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於 102 年 7 月 4 日派員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查察,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遵守網咖自制條例,拒收未滿 18 歲之青少年入店消費,但
因在 7 月 4 日時被警察查獲未滿 18 歲人士 1 名,而這名人士當天入內消
費 1 小時則給予當班店員看假證件,以致警察臨檢查獲時,卻因警察有身分證
調查機而被蒐獲。然而本店員也是受騙於不實證件,警察當時寫筆錄時都有備註
當下情況,絕非本店與店員無遵守法規行事,對於有心欺瞞年紀提供假證件,本
店與店員畢竟不是執法單位實難考察其真假,實則對於被裁罰有所不服,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102 年 7 月 5 日新
北警中二刑字第 1024143672 號函及其附件所示,該場所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合
法資訊休閒業。惟查察當時查獲店內容留 1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於店內,經現
場警員記載於臨檢紀錄表上,並由現場受雇人員簽名確認無誤,雖現場受雇人另
於警方筆錄上辯稱,因該名青少年未帶證件並謊稱已經滿 18 歲,且該名青少年
差 5 個月即滿 18 歲外表看似成年人,並非故意容留未成年等云云,但警方於
店內查獲容留未成年少年之事證無訛,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
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或不當,建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
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
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
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
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第 4 項)。」
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
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二、新北市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
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新北市議會第 1
屆第 11 次臨時會第 7 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102 年 2 月 4 日北議法字第
1020000483 號函)、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據新北市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
北府法規字第 1021800801 號令公布施行,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新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街○號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登記營業項目
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2 年 7 月 4
日派員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此有本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檢查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既經營是
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經查獲有容留未
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
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訴願
人 3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名人士當天入內消費 1 小時則給予當班店員看假證件,對於有
心欺瞞年紀提供假證件,本店與店員畢竟不是執法單位實難考察其真假云云。惟
查依訴願人僱用之員工即當班店員潘佳霖於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查時供稱
:「該名青少年未帶證件,謊稱已經滿 18 歲……」,此有前開調查筆錄附卷可
按,是訴願人主張該名人士係給予當班店員看假證件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非
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3 萬元
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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