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4071238 號
訴願人 石○煤氣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9 日北經公字
第 102243521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新莊區○○街○號經營石油製造零售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 日派員至上開營業地點稽查,共抽查 8 瓶 20 公斤桶裝瓦斯,其中有 6
瓶灌裝重量不足,超過容許誤差值 1 %;原處分機關復於 102 年 7 月 22 日再次
稽查,共抽查 8 瓶 20 公斤桶裝瓦斯,仍有 4 瓶灌裝重量不足,超過容許誤差值
1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並請其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至本公司查核,未出示磅秤檢驗合格文件,且磅秤經
車輛運送(震動、跳動會影響磅秤之正確)或現場架設(地板不平會影響磅秤之
精準度)等過程,若未於現場依照標準程序使用砝碼進行校驗,如何確保磅秤原
有之準確度?如何確保查核工作之正確性?基於上述原因,在磅秤準確度是否失
真仍待確認之時,即認定本公司灌裝重量不足,對訴願人之裁罰顯然有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局依石油管理法第 3 條及第 19 條之 1 規定,針對液化石油零售業
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辦理查核
作業,並於 102 年 7 月 1 日派員至訴願人處執行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查核
作業,於現場共計抽查 8 瓶 20 公斤桶裝瓦斯,其中高達 6 瓶灌裝重量不
足超過誤差值 1%,其不足量分別為 0.39 公斤、0.34 公斤、0.4 公斤、0.
44 公斤、0.81 公斤、0.4 公斤,相關查核紀錄均詳載於「液化石油氣零售
業查核單」內,已由業者代表陳○霖簽名,其中第 3 聯並交由業者留存,並
告知將不定期複查,業者對本局相關查核紀錄並無提出疑義。本局復於 102
年 7 月 22 日派員對訴願人辦理複查,當日亦抽查 8 瓶 20 公斤桶裝瓦斯
,仍查獲 4 瓶灌裝重量不足超過誤差值 1%之情事,其不足量分別為 0.28
公斤、0.28 公斤、0.21 公斤、0.38 公斤,相關查核紀錄亦均詳載於「液
化石油氣零售業查核單」內,已由業者代表陳○霖簽名,其中第 3 聯並交由
業者留存,業者對本局相關查核紀錄仍無提出疑義。前揭經兩次查核,均有已
逾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
所定之容許誤差範圍(20×1%=0.2 公斤)之事實,即訴願人所銷售之液化石
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不符。
(二)訴願人依石油管理法第 1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負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
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之責任,且訴願人亦得設置磅
秤,以確認分裝業者於灌裝後所送供其銷售之桶裝液化石油氣產量與所標示者
相符,訴願人未就所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是否
相符予以檢驗,致生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不足量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之情事,
故本局依據石油管理法第 19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7 條第 1 項第 6 款
規定,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改善,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石油管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石油管理法第 19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應依
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灌裝液化石油氣。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
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第 2 項)。前
2 項關於液化石油氣經銷與分裝業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及零售業供銷資料之
備置、內容、格式,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零售業之灌裝、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容
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3 項)。」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
,違反依第 19 條之 1 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
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復按液化石
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液
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所灌裝或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應與桶裝高壓氣體容
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相符;灌裝重量或銷售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規格不符者,
其不足量容許之誤差範圍如下:…三、容器規格為 15 公斤至 50 公斤者,容許
誤差範圍為 1%。」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地點稽查,共
抽查 8 瓶 20 公斤桶裝瓦斯,其中有 6 瓶灌裝重量不足,其不足量分別為 0
.39 公斤、0.34 公斤、0.4 公斤、0.44 公斤、0.81 公斤、0.4 公斤,已逾
前揭管理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容許誤差值 1%(0.2 公斤);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22 日再次稽查,共抽查 8 瓶 20 公斤桶裝瓦
斯,仍有 4 瓶灌裝重量不足,其不足量分別為 0.28 公斤、0.28 公斤、0.21
公斤、0.38 公斤,顯逾前揭管理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容許誤
差值 1 %(0.2 公斤),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 日、同年 7 月
22 日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查核單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使用之磅秤準確度有待確認,本案系爭處分顯然有誤
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所用磅秤,係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
合格,且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使用該磅秤秤重時,皆會執行校正及歸零並請業
者代表當場確認之程序;又查卷附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查核單影本,均有訴願人
之代表人陳○霖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實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石油管理法第 19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確保
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爰依同法第 47 條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請其立即改善,所為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立即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立即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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