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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4031020
旨: 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530912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26、27、35、87-2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2、6、8、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2 條
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 第 5、6、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4031020  號
    訴願人  鴻○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8  日北
經商字第 102241791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以 102  年 3  月 13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營業設立登記,因原處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已逾 2  個月仍未為回復,訴願人認原處
分機關對其申請未為任何處分,係屬應作為而不作為,遂於 102  年 7  月 29 日提
起本件訴願,惟於本件訴願決定作成前,原處分機關已以訴願人有未檢附營業場所距
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距離國民中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
件及未提供登記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之證明文件等事由,以首揭號
函作成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復於 102  年 9  月 10 日依通知補具訴
願理由書,表明仍對首揭號函不服,本件爰續行訴願程序,就首揭號函併為實體審議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就營業資格及營業距離限制,嚴重
    妨礙人民財產權及營業權,並牴觸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不該援引為本件核發營
    業級別證之依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13 日檢附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及相關附
    件,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設立登記,經會辦相關機關審核並綜整審核結
    果後,查訴願人未依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5  條規定,提供登記實收
    資本額應為 l  億元以上之證明文件,以及符合第 6  條規定之營業場所距離住
    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證
    明文件,經本府以 102  年 6  月 26 日北府經司字第 1025033513 號函請訴願
    人補正資料後,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其未檢附營業場所符合規定之證明
    文件,不符合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規定,作成 102  年 8  月 8  日北
    經商字第 1022417916 號函退件處分,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及都巿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巿土地使
    用管制之規定。……」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
    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同條例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
    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
    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
    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
    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係屬縣(市)自治事項,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
    法第 25 條及第 26 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自治事項制定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經臺北縣議會三讀通過,於 95 年 6  
    月 28 日以北府法規字第 0950470439 號令公布施行,並報請經濟部於 95 年 7
    月 14  日以經商字第 0950010434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
    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於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明定電子遊戲場之營
    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
    90  公尺以上;本市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
    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 2  年。」據此,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
    自治條例等有繼續適用必要之自治法規繼續適用,另於 11 年 5  月 1  日以北
    府經商字第 1011668519 號函將「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草案送請
    議會審議在案,因未及審議完成,本府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發布銜接原「臺
    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依新北
    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設立,
    除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外,應向本局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並經本局會
    同其他相關機關審查符合本辦法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並核發營業級別證後,
    始得營業。」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登記實
    收資本額應為 1  億元以上。」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應距離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
二、查訴願人以 102  年 3  月 13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營業設立登記,因原處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已逾 2  個月仍未為回復,訴願
    人認原處分機關對其申請未為任何處分,係屬應作為而不作為,遂於 102  年 7 
    月 29 日提起本件訴願,惟於本件訴願決定作成前,原處分機關已以系爭號函作
    成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行政處分,又訴願人既於 102  年 9  月 10 日依通知補具
    訴願理由書,表明仍對系爭號函不服,本件爰續行訴願程序,就系爭號函併為實
    體審議,合先敘明。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檢附營業場所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距離國民中
    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未提供登記實收資本額 1 
    億元以上之證明文件等事由,依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等規定,作成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行政處分,固非無據。惟按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
    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其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戲場
    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
    高要求之學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又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
    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 27 條之規定
    ,直轄市非不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
    需要之自治法規。查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係本府基於行政業務管理之需
    要訂定並發布者,其性質要屬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後段規定之自治規則,本件原
    處分機關依該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要求訴願人補正前揭證
    明文件,並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該辦法關於登記實收資本額及營業場所距
    離之限制,是否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有無逾越法律規範之範圍
    ?容有疑義,尚待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
    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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