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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4030865
旨: 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304150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26、27、35、87-2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2、6、8、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2 條
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 第 5、6、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4030865  號
    訴願人  陳○英即金○電子遊戲場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8 日北
經登字第 102225698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以 101  年 12 月 31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營業面積變更登記,因原處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已逾 2  個月仍未為回復,訴願人認
原處分機關對其申請未為任何處分,係屬應作為而不作為,遂於 102  年 6  月 25
日提起本件訴願,惟於本件訴願決定作成前,原處分機關已以訴願人未依限檢附營業
場所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
上及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之證明文件等事由,以首揭號函作成否准
訴願人申請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復於 102  年 8  月 26 日依通知補具訴願理由書,
表明仍對首揭號函不服,本件爰續行訴願程序,就首揭號函併為實體審議。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係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
    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原處分機關逕依前開辦法之規定限制之,與地方
    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之規定不合,並非合法。訴願人依法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檢具法定程式要件必備文件提出本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之
    申請案件,應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法令規定予以審查,並作成處分,原處
    分機關逕以訴願人未遵期補正為理由予以駁回,於法有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未依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5  條規定,提供
    登記實收資本額應為 1  億元以上之證明文件,以及符合第 6  條規定之營業場
    所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
    以上之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7  月 4  日北經商字第 102216192
    9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資料而逾期未補正,爰以其未檢附營業場所符合規定之證明
    文件,不符合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規定,作成 102  年 7  月 18 日北
    經商字第 1022256989 號函退件處分,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及都巿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巿土地使
    用管制之規定。……」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
    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同條例第 11 條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
    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
    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 1  項)第 1  項各款登記
    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 3  項)」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
    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
    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 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係屬縣(市)自治事項,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及第 26 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電子遊戲
    場業」之自治事項制定「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經臺北縣議會三
    讀通過,於 95 年 6  月 28 日以北府法規字第 0950470439 號令公布施行,並
    報請經濟部於 95 年 7  月 14 日以經商字第 0950010434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於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明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本市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
    ,依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
    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 2
    年。」據此,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  號公告臺北
    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等有繼續適用必要之自治法規繼續適用,另於 101
    年 5  月 1  日以北府經商字第 1011668519 號函將「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
    自治條例」草案送請議會審議在案,因未及審議完成,本府於 101  年 12 月 2
    5 日發布銜接原「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
    設置辦法」,依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設立,除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外,應向本局申
    請核發營業級別證,並經本局會同其他相關機關審查符合本辦法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並核發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營業。(第 1  項)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變更或
    復業登記、遷址,依前項規定辦理。(第 2  項)」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申
    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登記實收資本額應為 1  億元以上。」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距離住
    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
    。……」
二、查訴願人以 101  年 12 月 31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營業面積變更登記,因原處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已逾 2  個月仍未為回復,
    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對其申請未為任何處分,係屬應作為而不作為,遂於 102
    年 6  月 25 日提起本件訴願,惟於本件訴願決定作成前,原處分機關已以系爭
    號函作成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行政處分,又訴願人既於 102  年 8  月 26 日依通
    知補具訴願理由書,表明仍對系爭號函不服,本件爰續行訴願程序,就系爭號函
    併為實體審議,合先敘明。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限檢附營業場所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並距離國
    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及實收資本額 1  億元以上之證
    明文件等事由,依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等
    規定,作成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行政處分,固非無據。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
    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其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
    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
    、醫院 50 公尺以上,又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
    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 27 條之規定,直轄市非不
    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
    規。查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係本府基於行政業務管理之需要訂定並發布
    者,其性質要屬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後段規定之自治規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該
    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要求訴願人補正前揭證明文件,並據
    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該辦法關於登記實收資本額及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是
    否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有無逾越法律規範之範圍?容有疑義,
    尚待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資妥適。又本案系爭處分既經撤銷,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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