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4030620 號
訴願人 楊○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22 日北經
工字第 102168261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4 月 19 日至本市○○區○○路○段○○巷
6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土石碎解加工業務,未辦理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處以
勒令停工,並裁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文到之翌日起 15 日完成工
廠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接獲 102 年 3 月 26 日北經工字第 1021522123 號
函即已停止施工,更何況 102 年 4 月 19 日陰雨停工甚久,並未有訴願人或
所屬在場。而 102 年 4 月 19 日有的只是機具員工及老闆在修理機具,若以
此理由處罰訴願人實有欠公平,訴願人根本沒有要設立砂石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3 月 26 日前往本市○○
區○○路○段○○巷 6 號稽查,有土石碎解設備 1 台(馬力數約 20HP ,約
合 15 千瓦)、怪手 3 台,作業面積約 300 平方公尺,已達到經濟部所定之
標準,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之規定,且訴願人未依第 10 條規定辦妥工
廠登記,故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處以勒令停工並限期辦妥工廠登記。再於 102
年 4 月 19 日前往稽查,現場生產設備有土石碎解設備(馬力數約 30HP ,約
合 22.5 千瓦),並有原料堆置區、成品區,另有新成品原料堆置,作業面積約
450 平方公尺,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之規定
,且訴願人仍未依第 10 條規定辦妥工廠登記,故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處以勒
令停工並限期辦妥工廠登記,裁處罰鍰 10 萬元整,本局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
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第 1 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
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同法第 30 條第 1 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者,處行為人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
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
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又依經濟部 101 年 1
2 月 13 日經中字第 10104608090 號令:「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
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一定
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
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 千
瓦以上。(一)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C 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 17 類石油及煤
製品製造業、第 18 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 19 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二
)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
達 150 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75 千瓦以上
。」本案屬前開認定標準第 3 第 2 款規定之情形。
二、另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2 規
定:「違規事項/ 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態樣/
第 3 類:重大違法案件(1) 配合重大政策或計畫之專案。……裁罰基準/ 第
1 次裁處:勒令停工並限期 1 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時,罰鍰 10
萬元及勒令停工並限期 15 日完成工廠登記。……」
三、卷查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02 年 3 月 26 日至事實欄所述場所,查
得土石碎解設備 1 台(馬力數約 20HP ,約合 15 千瓦)、怪手 3 台,作業
面積約 300 平方公尺,已達前揭經濟部所定之標準,合致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之規定,惟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核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處以勒令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
在案。嗣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4 月 19 日再次前往稽查,現場
查有土石碎解設備(馬力數約 30HP ,約合 22.5 千瓦),並有原料堆置區、成
品區,另有新成品原料堆置,作業面積從原本 300 平方公尺擴大至 450 平方
公尺,已達前揭經濟部所定之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6 日北經
工字第 1021522123 號函、同年 3 月 26 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同年 4 月 19
日稽查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
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土石碎解加工業務之事實明確,依法處分訴願人,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業已遵令停工,102 年 4 月 19 日只是機具員工及老闆在修理
機具,並未有訴願人或所屬在場,訴願人根本沒有要設立砂石場云云。然原處分
機關於 102 年 4 月 19 日稽查時,現場仍有原料及成品,並有新成品原料堆
置,且作業面積亦有擴大情形,爰核認訴願人有從事物品之製造,尚非無稽,而
訴願人就其於該場址未從事物品製造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訴即難採憑。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0 條規定,處以勒令停工,並在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 10 萬
元罰鍰及限期完成工廠登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勒令停工及限期完成工廠登記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勒令停工及限期完成工廠登記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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