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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4030027
旨: 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042900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9 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7、28、29、30、31、32、87-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4030027  號
    訴願人  呂○程即永○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1 月 26 日北經商字第 10129840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74  號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於 101  年 11 月 11 日至上開營業場所進行臨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5 
名,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該營業場所前經查獲違規並裁罰新臺幣(
下同)4 萬元罰鍰在案,復再次遭查獲上開違規事實,爰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下同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8  條規定,
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所依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
    規定,牴觸兒童與少年福利法所賦予兒童與少年之使用權。違背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明定未滿 15 歲兒童及青少年,不得在上課時間及
    晚間 10 時後滯留電子遊戲場,其中並通過附帶決議,應請地方政府將網咖也納
    入管理規範,且各縣市對於資訊休閒業管理規定與限制條文不一,導致同一行為
    不同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請撤銷本案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1  年 11 月 20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015009244
      號函及其附件所示,該場所為本局列管之合法資訊休閒業(統一編號:000000
      00;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惟查察當時查獲店內容留 5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消費中,經現場警員記載於筆錄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
      ,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
(二)另本件行政處分係依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所函送之調查筆錄及附件認定違規事
      實,經本局調閱商業登記抄本最新資料,該址實際登記之商號名稱為「永○企
      業社」負責人應為呂○程君,且調查筆錄詢問受僱人其負責人為何人,並經受
      僱人答稱為呂○程君,而受僱人所提供該發票專用章之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經
      查為前任負責人及所登記之商號名稱,本件函報案件係受僱人提供前任負責人
      及所登記之商號名稱供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筆錄,導致與實際登記之商業
      名稱、負責人有不符之情形,惟現場查獲容留未滿 18 歲青少年之事實仍至為
      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
    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
    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
    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
    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
    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
    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同法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
    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
    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
    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
    適用 2  年。」同法第 87 條之 2  定有明文。
二、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臺
    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
    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又因臺北縣業於 99 年 12 月 2
    5 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本自治
    條例重新經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繼續適
    用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
    行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74  號建築物經營「永○企業社」登記營
    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1  年 11 月 11
    日至上開營業場所進行臨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5  名,此有商業登
    記資料、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1  年 11 月 20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01500924
    4 號函附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前開事實亦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準此,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
    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現既遭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
    人士之情事,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上開裁罰處分所據之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牴觸兒童與少年福利法所賦予兒童與少年之使用權,違背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明定未滿 15 歲兒童及青少年,不得在上課時間及晚間 10 時後滯留電
    子遊戲場云云。惟按直轄市、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直轄市及縣(市)自
    治事項,為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
    所明定,因資訊休閒業管理屬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範疇,故其屬自治事項。又「臺
    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本府依據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6 條
    及第 28 條規定制定,經臺北縣議會三讀通過,報請經濟部核定後由本府公布施
    行之自治法規,其對本市居民產生拘束及規範效力,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自應
    遵守並受其拘束,且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旨
    在維護未滿 18 歲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避免兒童及少年沉迷於電腦網路,影響
    其身心健康,乃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限制資訊休閒業者交易之對象,尚難謂
    與兒童與少年福利法有違。
六、另訴願人主張各縣市對於資訊休閒業管理規定與限制條文不一,導致同一行為不
    同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一節;按地方自治立法權依憲法第 11 章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 9  條有其依據,且於地方制度法「地方自治」中特設第 3  章第 3  節
    「自治法規」加以規範,已有其立法基礎。準此,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範圍內
    之專管事項擁有固有的自治立法權;職是之故,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之訂定係本府本於憲法保障地方自治所為權限之行使,核屬地方自治「因地制宜
    」之必要,自非形同禁止、剝奪營業自由,殊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是以,訴願
    人既係於本市申請經營資訊休閒業,自亦應受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
    規範,縱其他各縣市對資訊休閒業管理有不同之規定,亦無法據此為有利於訴願
    人之認定,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
    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
    條例第 8  條規定,並衡酌該營業場所再次遭查獲違規,爰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
    人 5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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