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30491 號
訴願人 章楊○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9 日北
工寓字第 10214685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東○○高社區(位於本市○○區○○街○巷 2 至 48 號)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29 日派員勘查該社區,
發現地下 1 樓編號 177-1 號停車位(無劃設停車格,後改稱管 3 停車位,下稱
系爭車位)停放車輛,業已影響對面 171 號停車位使用,不符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
設計施工編第 61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停車位角度超過 60 度者,其停車位
前方應留設深 5.5 公尺、寬 5 公尺以上之空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 月 7 日北工寓字第 1021035460 號
函請系爭管委會於 102 年 1 月 20 日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規定完成制
止程序,如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將處理情形及違規行為人資料檢送原處分機關,惟未
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再以 102 年 2 月 27 日北工寓字第 1021334496 號函說明將
實施不定期會勘,並於 102 年 3 月 15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車位仍有停放車
輛影響他人車位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管委會未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6 條第 5 款所定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並請於 102 年
4 月 2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社區無系爭車位(編號 177-1 號停車位),僅有
管 3 停車位,且首揭號函所謂系爭車位影響 177 號停車位使用情形,兩車位
名稱錯誤及影響對象錯誤,應不能成立行政處罰;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本社區住戶規約關於系爭車位,已有特別約定,即該規約停車
場管理辦法第 12 項第 1 款「停車場有 4 個車位供管委會使用,分別標示為
管 l、管 2、管 3、管 5。」第 2 款「因考慮停車場行車動線之合理性,管 3
停車位由 179 車位住戶使用,管 5 車位由 113 車位住戶使用。113 車位與
179 車位則作為公開走道,惟產權不變。」此住戶規約於 88 年 8 月 1 日及
101 年 6 月經住戶大會通過,並送請本府准予備查,有附件一之公函可憑。此
部分住戶規約迄今未曾修改,受處分人僅為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一,依法只能遵守
規約之規定,無權擅自變動規約之規定或否定規約之效力。亦即系爭車位確已由
住戶依法議決供停車使用,則車輛依住戶規約停放該車位,另據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之配置圖上系爭車位格線清晰可見,是應無違反同條例第 9 條第 2 項。原
處分僅以系爭車位有車輛停放一節,即認定住戶已違反同條例第 9 條第 2 項
,顯然無視於法律條文明文授權由住戶大會自決共同部分使用方法之權利;自 8
3 年以來,無人認為系爭車位有何妨害其他車位進出,而原處分機關依多次修改
之建築法規處置系爭車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系爭管委會所屬之社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29 日派員勘查,發現編號 171 號停車格對面為系爭車位,經量測兩停車位
距離未達 5.5 公尺,不符合建造執照核發時(83 年 1 月 21 日)建築技術
規則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先以 102 年 1 月 7 日北工寓
字第 1021035460 號函請系爭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規定完成制止
程序,並於 102 年 1 月 20 日前將處理情形及違規行為人資料檢送原處分機
關,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再以 102 年 2 月 27 日北工寓字第 102133449
6 號函說明將實施不定期會勘情事,原處分機關復於 102 年 3 月 15 日現場
勘查,發現違規事實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管委會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36 條,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
於 101 年 6 月 29 日及 102 年 3 月 15 日現場勘查皆由訴願人陪同,經
第 1 次會勘後,系爭車位之編號變更不影響違規事實,此有現場會勘照片可稽
;至地下停車場使用共用部分是否有違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一節,應就其是
否有無妨礙出入口車道或其他車位使用之情形。系爭車位無依法申請增設停車位
,停放車輛造成編號 171 號停車格前方預留未達 5.5 公尺,且現場情況並不
符合 84 年 10 月 21 日原使用執照核發竣工圖說,故仍不符建照核發時或現行
建築技術規則第 61 條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 2 項)。前 2 項但書所約
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 3
項)。住戶違反第 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
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
4 項)。」同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
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次按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1 條第 1 款規定:「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
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 3.5 公尺以上。(二)雙車
道寬度應為 5.5 公尺以上。(三)停車位角度超過 60 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
留設深 5.5 公尺,寬 5 公尺以上之空間。」
二、本件訴願人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29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車位停放車輛,業已影響對面 171 號停車位使用,
不符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61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 月 7 日北
工寓字第 1021035460 號函請系爭管委會於 102 年 1 月 20 日前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36 條規定完成制止程序,如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將處理情形及違規
行為人資料檢送原處分機關,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再以 102 年 2 月 27
日北工寓字第 1021334496 號函說明將實施不定期會勘,並於 102 年 3 月 1
5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車位仍有停放車輛影響他人車位使用情形,另於 102
年 5 月 9 日發函更正前揭 102 年 1 月 7 日及首揭號函之事實誤植部分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7 日北工寓字第 1021035460 號函、102 年
2 月 27 日北工寓字第 1021334496 號函影本、102 年 3 月 15 日會勘紀錄表
影本、102 年 5 月 9 日北工寓字第 1021813431 號函影本及現場照片數幀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管委會未盡制止及提供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予以
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位為住戶規約所約定,原由管委會使用,改由 179 號車位
住戶使用,並經住戶大會通過,送予本府備查,且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配置圖上
系爭車位停車格線清晰可見,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而原處分機關依多次修改後之建築法規來處置系爭車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云云,惟查原核准竣工圖說並無系爭車位之劃設,然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4 日勘查,確有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之事實,業已違反使用執照核准之圖
說,影響住戶使用,縱如訴願人所言該使用係住戶規約所約定,但因系爭車位與
其對面 171 號停車位,停車角度為 90 度,停車位前方未留設深 5.5 公尺之
空間,即與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1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
不符,是該規約約定事項已違反建築法令規定,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
第 3 項規定未合而無效,且依該規約而使用系爭車位,亦有影響其他住戶使用
,是訴願人所述,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位之使用,影響住戶,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系爭管委會並應依同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規定制止該住戶違規之情事及相關資料之提供,惟系爭管委會未提供
資料,遂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1,000 元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另訴願人主張首揭號函所謂之系爭車位影響 177 號停車位使用,車位名稱及影
響對象錯誤,且無系爭處分書所述之編號,應不能成立行政處分一節,經查首揭
號函之誤繕部分,已由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5 月 9 日北工寓字第 1021813
431 號函通知系爭管委會更正系爭車位影響到「171 號」停車位使用,而系爭車
位編號亦於第 1 次會勘後由 177-1 號改編為管 3,此有現場照片可證,然系
爭車位編號之變更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判斷,併予敘明。又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
,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