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49529人
號: 1023130316
旨: 因公寓大廈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48830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30316  號
    訴願人  張○慧
上列訴願人因公寓大廈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 102  年 2  月 26 日北工寓字第 102
133036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
    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
    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
    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267  號 1  樓及 2  樓之 1、之 2 
    建築物住戶,因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情事,本府工
    務局遂以首揭號函請其陳述意見或依規定改善在案。經查首揭號函僅係依行政程
    序法第 102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陳述,並未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非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擬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