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1366 號
訴願人 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13 日北工養
字第 10231244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外人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施作(工程名稱:○○區○○段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建造執照:新北市 100 汐建字第 00623 號;下稱系爭工程),於 102 年
9 月 3 日本市○○區○○路○巷 37 號前挖掘路面,經本府汐止區公所提報其係未
經申請擅自挖掘道路,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即訴願人,違反市區道路管
理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後 7 日內辦理路
面修復。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102 年 9 月 25 日訴願書內容:茲貴局舉發本公司於○○區○○路○巷 37
號前未經申請擅自挖掘道路,經查該土地非公有道路,該土地為本公司依建築
執照核可興建之基地,且施工範圍亦在建築線指示之基地內,並非挖掘公有道
路。經台電要求本公司需完成基地內預埋管線銜接至道路邊,台電方能依程序
辦理路證及開挖道路進行外管線之銜接工程等語。
(二)102 年 11 月 7 日補充訴願書內容:茲因台電要求本公司需完成建築基地內
(○○區○○段 891 地號)預埋管線銜接至道路邊,台電方能依程序辦理路
證及開挖道路進行外管線之銜接工程。本公司逕行於建築基地內進行挖掘埋管
,因地形狹小挖掘時不慎越界至鄰地 887 地號約 1 平方公尺(經養工處會
同地政機關會勘鑑界時才知),絕非故意為之。且本公司業於施工完畢後隨即
將開挖部份鋪設柏油恢復原狀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102 年 10 月 23 日答辯書內容:本案擅自挖掘位置,是否確係訴願書所示之
新北市政府城鄉局核准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之申請基地範圍(○○區○
○段 891 地號),仍有待本局與汐止地政事務所會勘鑑界後始能釐清等語。
(二)102 年 11 月 12 日補充答辯書內容:系爭挖掘位置經汐止地政事務所鑑界及
指界後,已確認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挖掘範圍包括新北市所有○○區○
○段 887 地號之土地,而該地係新北市之都市計畫道路,訴願人挖掘市區道
路卻未向路權機關申請,本局依市區道路條例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
府工養一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
管道法、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
效。」本府 100 年 2 月 16 日北府工養一字第 1000067603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建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
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規
定:「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
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
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
」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6 條或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擅
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經本府汐止區公所以 102 年 9 月 5 日北
工汐字第 1022307822 號函,提報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擅
自開挖所本市○○區○○路○巷 37 號前路面(○○區○○段 887 地號),此
有本府工務局 102 年 10 月 25 日鑑界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資料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即訴願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限期辦
理路面修復,固非無據。
三、惟查本案訴願人挖掘之地點,既緊鄰其所申請經核可之建造執照得施工之範圍,
則其挖掘地點是否確實超出其申請核可施工範圍外之市區道路,是否於鑑界前即
能釐清,不無疑問? 且觀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0 月 23 日答辯書所示:「本
案擅自挖掘位置,是否確係訴願書所示之新北市政府城鄉局核准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書圖之申請基地範圍(○○區○○段 891 地號),仍有待本局與汐止地
政事務所會勘鑑界後始能釐清」亦陳述其須待至鑑界結果,始能釐清相關違規事
實,惟按行政罰法第 1 條本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
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是否存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尤須於裁罰前即予確認方得裁罰,應屬至明之理。若待至裁罰後方對構成
裁罰之基礎事實為釐定,則此時序之倒置,不僅易致生訟端,若事後確認不存在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不免造成行政成本之浪費外,亦損及人民對於行政
機關之行政舉措,應本於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本文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方法為之。」之合理期待。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理
由雖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事後記明,惟此規定是否及於裁罰基礎事實之事後究明
? 容有疑義。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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