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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120424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684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49、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0424  號
    訴願人  黃○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3 日北
工寓字第 10213852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位於本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地下停車位
(編號: 524) 堆置物品,經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於 100  年 9  月 14 日以存
證信函請其於 100  年 9  月 19 日前改善,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26 
日北工寓字第 1001778552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 10 日前改善。原處分機
關復於 101  年 3  月 2  日、101 年 11 月 1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101 年 12 月
11  日至現場複查,系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3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第一次住公寓,不知道有公寓大廈規則;管委會沒有明確宣達
    ,也沒有給我住戶規約,東西到底是誰暫放的我也不清楚,已經清除乾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本局於 101  年 12 月 11 日至辦理現場會勘,系爭為違規事
    實仍未改善。不以事後改善行為影響前怠於履行改善之義務,是本局所為之處分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定主管機關權,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9  條第 2  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
    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
    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之地下停車位(編號: 524 )堆置物品,經系爭建築物
    之管理委員會於 100  年 9  月 14 日以存證信函予以制止,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26 日北工寓字第 1001778552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 1
    0 日前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01  年 3  月 2  日、101 年 11 月 12 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101 年 12 月 11 日至現場複查,系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此有存
    證信函、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6 日北工寓字第 1001778552 號函、101 
    年 3  月 2  日及 101  年 11 月 12 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資料
    附卷可憑,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第一次住公寓,不知道有公寓規則,管委會沒有明確宣達,且也
    不清楚東西是誰暫放的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於 100  年 9  月 1
    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願人,該信函中清楚記載訴願人違規情形及所涉法條,並
    請其於一定期限內改善,原處分機關亦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就相同事項發函
    訴願人請其改善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自本案屢經告知訴願人相關事項以觀
    ,訴願人對其行為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另有關該停車
    位之物品是否為他人暫放,訴願人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訴願人其
    餘主張,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不服本決定有關罰鍰之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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