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0351 號
訴願人 陳○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25 日北
工寓字第 10212934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汐止區皇○天下公寓大廈第 12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於 101 年 11 月 11 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訴願人主任委員一職之解職
案;另於 101 年 11 月 29 日之臨時委員會中通過主任委員改由王○欽擔任,並向
本市汐止區公所申請變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准予備查在案。因訴願人未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 月 28 日
北工寓字第 1021180073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2 年 2 月 7 日前辦理移交,嗣原處
分機關於 102 年 2 月 8 日派員赴現場會勘,查知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移交手續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3 月
20 日前辦理移交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王○欽未依法定程序召開緊急區分所有人會議,其會議應屬無效
,該君聚眾大鬧汐止區公所工務課要承辦人給予備查,本人自當選社區主任委員
後本著義務熱心致力於社區發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組織或利害關係人如因後續決議效
力有所爭執,系屬私權,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認為本案涉及偽造文書一
節,應尋司法途徑主張,但不得以此為由扣留應移交之資料造成社區事務停擺等
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
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
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 1 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 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
,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 2 項)。」、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
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 2
0 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二、卷查訴願人係本市汐止區皇○天下公寓大廈第 12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 101 年 11 月 11 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訴願人主任委員
一職之解職案;另於 101 年 11 月 29 日之臨時委員會中通過主任委員改由王
○欽擔任案,並向本市汐止區公所申請變更准予備查在案。惟因訴願人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
月 28 日北工寓字第 1021180073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2 年 2 月 7 日前辦理
移交,嗣於 102 年 2 月 8 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會勘,查知訴願人逾期
仍未辦理移交手續,此有 102 年 2 月 8 日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社區委員王○欽等委員自立管委會,藉以捏造不實言論,未依法
定程序召開緊急區分所有人會議,意圖罷免本人主任委員職務云云。惟查,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 101 年 11 月 29 日第 12 屆第 6 次委員會第 2 次臨時委
員會通過主任委員改由王○欽擔任一案,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以 102 年 1 月
15 日新北汐工字第 1022281589 號函同意備查,訴願人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20 條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至訴願人對前揭會議決議之效力有所爭
議,依內政部 94 年 8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0940008892 號函釋,係屬私權爭
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0 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處訴願人 4 萬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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