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54596人
號: 1023111499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1644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1499  號
    訴願人  蔡○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25 日北
工寓字第 10227142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88  巷 179  號(翠○居公寓大廈社區)13  樓樓梯間
設置門扇及鞋櫃,前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原處分機關反應上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
以 102  年 5  月 7  日北工寓字第 1021786891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2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復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嗣原處分機關
於 102  年 7  月 10 日及 9  月 12 日進行現場會勘,發現訴願人仍有上開違規情
事,是認定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10 月 1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戶已經處理完畢,並報請總幹事向市府陳報備查,惟市府在辦
    理本件時並未諭知結案期限且未告知複查日期,況會勘時亦未請總幹事聯絡訴願
    人到場說明,本件實情係訴願人於複勘當日(9 月 12 日)進行搬家作業,且有
    請總幹事向主任委員報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本市○○區○○○88  巷 179  號(翠○居)13  樓
    樓梯間設置門扇及鞋櫃,前經本局以 102  年 4  月 18 日北工寓字第 1021646
    702 號函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制止訴願人之行為,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原處分
    機關通報本局處分,本局乃以 102  年 5  月 7  日北工寓字第 1021786891 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 102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復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訴
    願人屆期仍未改善。嗣本局於 102  年 7  月 10 日及 9  月 12 日進行現場會
    勘,發現訴願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理
    由部分,查本局 102  年 7  月 31 日北工寓字第 1022368740 號函已告知改善
    期限,且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10 日現場會勘時已口頭表示將於月底自行改
    善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
    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
    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
    ,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
    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第 2  項)住
    戶違反前 4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
    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 5  項)。」同條例
    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
    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
    定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 102  年 11 月 4  日訴願書所載其不服之標的為旨揭裁處書,惟
    本案訴願人早在 102  年 10 月 30 日已向本府以人民陳情案件方式,表明不服
    旨揭裁處書之意,足證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是本件
    訴願之提起,並未逾訴願期間,合先敘明。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88  巷 179  號(翠○居公寓大廈社區)13  樓
    樓梯間設置門扇及鞋櫃,前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原處分機關反應上開情事,原
    處分機關乃以 102  年 5  月 7  日北工寓字第 1021786891 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 102  年 5  月 30 日前改善,復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訴願人屆期仍未
    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0 日及 9  月 12 日進行現場會勘,發
    現訴願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7  日北工寓字第
    1021786891  號函、翠○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02  年 5  月 4  日(102)
    翠字第 102050401  號函、102 年 7  月 10 日會勘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
    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經處理完畢,並報請總幹事向市府陳報備查,惟市府在辦理本
    件時並未諭知結案期限且未告知複查日期,況會勘時亦未請總幹事聯絡訴願人到
    場說明,本件實情係訴願人於複勘當日(9 月 12 日)進行搬家作業,且有請總
    幹事向主任委員報備云云。查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委難解免其先前違規責任;
    又本件原處分機關相關會勘通知及陳述意見通知均有經合法送達在案,且訴願人
    於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0 日會勘時亦曾在場並於該次會勘紀錄上簽名;
    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0 日及 9  月 12 日進行會勘時均有查
    獲訴願人上開違規情事,是訴願人主張複勘當日(9 月 12 日)進行搬家作業部
    分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10 月 10 日前改善,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委員  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