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0501 號
訴願人 田○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6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3817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土地坐落本市○○區
○○段 515 地號,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102 年 2 月 20 日稽查商業活動再度查獲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
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未經勸導即予處罰深感委屈,請撤銷原處
分並給予訴願人改善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場址於蘆洲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前以
101 年 1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23746 號函勸導訴外人,並經 101 年 5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22211 號函處分訴外人在案,惟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2 月 20 日稽查商業活動再度查獲相同違規事實,本局爰以系爭處分書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
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視聽歌唱場……。」「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六規定,對於未達三百平方公尺面積
之視聽歌唱業經第一次查獲者,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 101 年 1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23746 號函勸
導訴外人於蘆洲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請於前開函文核發日起 2 個月
內改善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裁處。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外人於該址仍有相同違規情形,乃以 101 年 5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22211 號函處分訴外人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2
年 2 月 20 日再於同地點查獲訴願人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現場設置
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桌位 7 組,現場營業中,每人基本消費
300 元,供應酒類、乾果類及熱炒類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23746 號、101 年 5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22211 號
函及 102 年 2 月 2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
,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對於原處分機關未經勸導即予處罰深感委屈,請撤銷原處分並給予
訴願人改善機會云云。惟查訴願人從事商業活動除應遵守商業相關法令外,亦應
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且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
冀邀免責,又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並無先行勸導改善之規定,是訴願人違規
行為於該當都市計畫法上開規定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者,即應依法裁罰,況前揭本府處理違反都
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六亦已規定,對於未達三百平方公尺面積之
視聽歌唱業經第一次查獲者,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
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逕予裁罰及命為一定行為,而無再行勸導問題。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委難採
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
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