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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11050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7475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5、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0501  號
    訴願人  田○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6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3817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土地坐落本市○○區
○○段 515  地號,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102  年 2  月 20 日稽查商業活動再度查獲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
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未經勸導即予處罰深感委屈,請撤銷原處
    分並給予訴願人改善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場址於蘆洲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前以
    101 年 1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23746 號函勸導訴外人,並經 101  年 5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22211 號函處分訴外人在案,惟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2  月 20 日稽查商業活動再度查獲相同違規事實,本局爰以系爭處分書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
    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視聽歌唱場……。」「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六規定,對於未達三百平方公尺面積
    之視聽歌唱業經第一次查獲者,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 101  年 1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23746 號函勸
    導訴外人於蘆洲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請於前開函文核發日起 2  個月
    內改善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裁處。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外人於該址仍有相同違規情形,乃以 101  年 5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22211 號函處分訴外人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2
    年 2  月 20 日再於同地點查獲訴願人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現場設置
    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桌位 7  組,現場營業中,每人基本消費
    300 元,供應酒類、乾果類及熱炒類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23746 號、101 年 5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22211 號
    函及 102  年 2  月 2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
    ,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對於原處分機關未經勸導即予處罰深感委屈,請撤銷原處分並給予
    訴願人改善機會云云。惟查訴願人從事商業活動除應遵守商業相關法令外,亦應
    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且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
    冀邀免責,又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並無先行勸導改善之規定,是訴願人違規
    行為於該當都市計畫法上開規定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者,即應依法裁罰,況前揭本府處理違反都
    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六亦已規定,對於未達三百平方公尺面積之
    視聽歌唱業經第一次查獲者,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
    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逕予裁罰及命為一定行為,而無再行勸導問題。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委難採
    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
    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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