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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90410
旨: 因申請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5221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1 條
訴願法 第 2、79、82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                                  書案號:1023090410  號
    訴願人  向○華
    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事件,認原處分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申請商業登記部分,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速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商業登
記地址為本市○○區○○○路 1  段 5  號 1、2 樓),因原處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
逾 3  個月仍未為回復,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對其申請迄今未為任何處分,係屬應作
為而不作為,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商業登記及電
    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之規定,然迄今已逾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所規定 2  個月之處理期限,均未有回應,顯有怠為處分之
    情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辦理本件申請案因會辦相關機關提供審查意見,故作
    業期限相對延長,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及本府訂定「商業登記(資訊休
    閒業與電子遊戲場案件)處理期限表」規定,本件申請案處理期限依法延長 1  
    次,其最後處理期限為 102  年 5  月 2  日,是本件訴願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同法第 82 條規定:「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 1  項)。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
    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第 2  項)。」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
    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
    理期間為 2  個月。」
二、本件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樂透電子遊戲場業」商
    業登記(商業登記地址為本市○○區○○○路 1  段 5  號 1、2 樓),訴願人
    認原處分機關對其申請案迄今未為任何處分,係屬應作為而不作為,遂提起本件
    訴願。按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限,未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 2  個月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固稱依本府
    訂定「商業登記(資訊休閒業與電子遊戲場案件)處理期限表」規定,商業登記
    總期限為 60 天,且就訴願人之申請,前以 102  年 3  月 19 日北經登字第 1
    021444070 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刻正會辦相關單位,俟各單位審查完畢後,即依
    規定辦理」,亦達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4  項規定:「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
    人」之意旨云云,惟縱如原處分機關所言,其最後處理期限為 102  年 5  月 2
    日,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案,迄今未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自與規定有
    違。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非無理
    由,爰命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速為准否之處分,以符法制
    。
三、至原處分機關雖以 102  年 5  月 13 日北經登字第 1025122427 號函通知訴願
    人補正,惟查該補正函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並未對訴願人
    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處分機
    關仍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速為准否之處分。
四、另查訴願人本件訴願另主張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作
    為而不作為部分,案經本府以 102  年 6  月 14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2033533
    號函詢原處分機關,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6  月 21 日北經登字第 10220
    55245 號函復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3  日所申請者僅係申請商業設立登記,
    尚無檢附營業級別證申請書,是訴願人既未先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自難謂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以駁回。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
    ,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
    定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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