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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90234
旨: 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35186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16、27、3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90234  號
    訴願人  北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17 日北工養
字第 10230734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本市淡水地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第三標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開
挖本市淡水區○○路 15 號至○○○路 1  段 158  號道路,嗣經本市淡水區公所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以新北淡工字第 1012141413 號函,提報訴願人擅自開挖所申請
核准以外之本市○○區○○街○巷 2  號路面,並經本府養護工程處於 102  年 1 
月 11 日會勘確認該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1  月 23 日改善完成。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新北市○○區○○街○巷 2  號施工前,已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於 101  年 5  月 24 日核發「許可證字號:北養挖字第 1013098273 號(系
      統案件編號 64435)新北市道路挖掘許可證」,依其所列之「工程路段:淡水
      區『○○里』起○○路 15 號訖○○○路 1  段 158  號」而「新北市淡水區
      ○○里(包括 46 巷 2  號)」全部是坐落於淡水區「○○里」,此有淡水區
      公所行政區劃分圖為證。況訴願人提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之之施工計畫書及保
      證書均已明列施工範圍包括○○街 l  號至 81 號,是以「原路證」許可之施
      工範圍包括「新北市○○區○○街○巷 2  號」至明。
(二)原處分機關既先已於 101  年 5  月 24 日核發路證未經撤銷前,均屬有效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執以施工並無違法。其後,原處分機關又自行認定「新北市
      ○○區○○街○巷 2  號」不在原路證範圍,但未將其撤銷,反而要求訴願人
      重新申請並處以罰鍰,其所為根本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甚者,事後訴
      願人無奈仍積極向淡水區公所申請路證,淡水區公所又以原處分機關之 100
      年度管挖案件結案率為由,禁止核發路證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屬不
      當,卻轉由訴願人受罰及承受不平之待遇,實屬不公。再者,因原處分將訴願
      人原取得路證之權利剝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規定,應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原處分機關根本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即為懲處,原處分之行政
      程序顯有不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系爭道路挖掘許可證(案號:64435) ,核准路段為本市淡水區○○路 1
      5 號訖中山北路 l  段 158  號(101 線縣道 15K+820~16X+520),其中詳細
      施工路段分別如下:1.○○路 117  號(15K+820) 2.○○路 183  號對面(
      15K+820) 3.○○路 171~175  號(15K+880) 4.○○路 186  號(15K+990
      )5.○○路 119  巷 1  號(16K+010) 6.○○路 111  號(16K+130) 7.○
      ○路 19~21  號(16K+500) 8.○○路 15~17  號(16K+520) 。上開核准路
      段於申請時已於新北市道路挖掘許可證(案號:64435) 內備註欄、施工計畫
      書(案號:64435) 內施工路段總表及管線施工平圖註明各申請施工路段,並
      於施工前現場相片以紅線標示各段挖掘路徑、長度及寬度,惟經查上開申請資
      料皆未包含本案系爭路段。
(二)訴願人雖表示本案系爭路段業經本府養護工程處 101  年 5  月 24 日北養挖
      字第 1013098273 號函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同意施作在案,惟依上開核准之
      道路挖掘許可證及施工計畫書內資料皆未包含本案系爭路段,且訴願人於現勘
      時亦無法提供本案系爭路段申請道路挖掘相關資料。另訴願人雖表示道路挖掘
      許可證(案號:64435 )申請路段本市淡水區「○○里」○○路 15 號訖中山
      北路 l  段 158  號已包含本案系爭路段即本市○○區○○街○巷 2  號,惟
      經比對上開申請資料可知此僅為訴願人強辯之辭,不足採信,其餘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理由,均與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遭原行政處分機關
      依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科處 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無關,僅係訴願人
      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
    府工養一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
    管道法、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
    效。」本府 100  年 2  月 16 日北府工養一字第 1000067603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建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
    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規
    定:「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
    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
    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
    」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6 條或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擅
    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二、卷查緣訴願人為辦理淡水地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第三標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核
    准開挖本市淡水區○○路 15 號至○○○路 1  段 158  號道路,嗣經本市淡水
    區公所於 101  年 12 月 25 日以新北淡工字第 1012141413 號函,提報訴願人
    擅自開挖所申請核准以外之本市○○區○○街○巷 2  號路面,並經本府養護工
    程處於 102  年 1  月 11 日會勘確認該違規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4 日北養挖字第 1013098273 號函核發之挖掘許可證(案號:64435) 、本
    市淡水區公所 101  年 12 月 25 日新北淡工字第 1012141413 號函、本府養護
    工程處 102  年 1  月 11 日會勘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
    02  年 1  月 23 日改善完成,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依系爭挖掘許可證所列之工程路段為淡水區「○○里」起○○路 1
    5 號訖○○○路 1  段 158  號,已包括系爭違規地點云云;惟查系爭原處分機
    關北養挖字第 1013098273 號挖掘許可證(案號:64435) 已明確記載工程路段
    之起訖點分別為淡水區○○里「○○路 15 號」及「○○○路 1  段 158  號」
    ,復於申請備註欄內記載工程實際開挖位置為「1.○○路 117  號(15K+820)2
    . ○○路 183  號對面(15K+820) 3.○○路 171~175  號(15K+880) 4.○○
    路 186  號(15K+990) 5.○○路 119  巷 1  號(16K+010) 6.○○路 111 
    號(16K+13)7.○○路 19~21  號(16K+500) 8.○○路 15~17  號(16K+520
    )」,惟並未包括系爭違規地點甚明,訴願主張,自難採憑。
四、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即為裁處,其行政程序顯有不當
    云云;惟查本案系爭處分所據事實及前開相關證據資料,客觀上已明白,應足確
    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亦難認違反
    程序,又況於系爭處分作成前,本府養護工程處已於 102  年 1  月 11 日至系
    爭違規地點辦理會勘,當日並有訴願人之代理人參與會勘,藉以釐清相關問題,
    並有表示意見及提出相關資料之機會;從而,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事,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亦無適用法律之疑義,免
    由訴願人到會陳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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