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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60820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2376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20、36、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60820  號
    訴願人  陳○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31 日北
工寓字第 10218962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新店區綠○○坡公寓大廈第 15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於 100  年 4  月 16 日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並於 100 
年 4  月 17 日推選林堯清為第 16 屆主任委員,已向本市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准予
備查在案。惟訴願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0 月 27 日北工寓字第 10014244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前辦
理移交手續在案。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 102  年 4  月 26 日綠野(清)字第 102
042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協助辦理移交事宜,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5  月 3  
日北工寓字第 1021749083 號函訂於 102  年 5  月 21 日現場勘查,惟訴願人仍未
依規定辦理移交手續。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
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6  月 20 日前辦理移交手續。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該處分係以林堯清已聲請備查為依據,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非法人團體組
      織,主任委員之爭執係屬私權行為,既已提出確認訴訟且法院確認審理中,在
      法院未確定前即強制移交已侵犯司法權。且原處分機關對於本社區依法成立之
      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申請註銷原自始無效之管理組織,竟以無關之裁定為依據,
      即為不依法行政之卸責作為,原處分機關當初准予備查並發給組織報備證明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成立,既經證明事實,應即給予註銷
      以維法治。
(二)第 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選出羅錦華為第 16 屆主任委員,訴願人並於 1
      00  年 5  月 1  日辦理移交,且林堯清於 90 年間擔任主委未繳交管理費;
      第 16 屆、第 17 屆監察委員郭永清及目前擔任監察委員陳景棋也未繳交管理
      費,這些擔任社區重要職務之人,均未以身作則,如何能代表社區。又原處分
      機關無視林堯清自始無效之事實曲意迴護,早為社區大多數住戶所反對,造成
      本社區三年間之混亂,行政不中立不當介入社區私權爭執,林堯清自始無法定
      請求權,原處分機關實無權要求訴願人強制移交。為彌補主管機關怠惰未註銷
      自始無效之組織報備證明,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邱振源出任召集人,於本
      年 3  月 30 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畢,選出邱振源等 11 人組成
      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繼受前羅錦華管委會權利及義務事項,持續實際管理社
      區深獲大多數住戶之支持。原處分機關應自行撤銷處分,實不宜再逾越法律授
      權範圍做出任何處分,違反行政中立,有損本身令譽及本社區權益。況訴願人
      已於 102  年 7  月 18 日及 20 日將社區所有帳冊、印章移交給 5  月 1
      日就任之第 18 屆主任委員,該處分之依據即不存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本市新店區綠○○坡公寓大廈第 15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未依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  年 10 月 27 日
    北工寓字第 10014244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
    ,並限期辦理移交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以 102  年 5  月 3  日北工寓字
    第 1021749083 號函訂於 102  年 5  月 21 日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
    理移交手續,原處分機關依法再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
    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
    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
    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 1  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 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
    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 2  項)。」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
    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
    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 20 條所定
    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二、另依內政部營建署 92 年 2  月 18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20006479 號函釋:「管
    理委員任期屆滿即視同解任(註:修正條文第 29 條第 4  項)。其新管理委員
    會之改組,仍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約定內容認定。如其改組係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改組者,自應依規定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如非
    屬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改組者,則宜依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或指
    定管理負責人後,依規定辦理移交,以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推動。如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 20 條之移交義務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9 條(註:修正條文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新店區綠○○坡公寓大廈第 15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於 100  年 4  月 16 日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改選,並於 100  年 4  月 17 日推選林堯清為第 16 屆主任委員,已向本市新
    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准予備查在案。惟訴願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
    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0 月 27 日北工寓字第 1
    0014244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前辦理移交手續在案。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 102  年 4  月 2
    6 日綠野(清)字第 102042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協助辦理移交事宜,並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2  年 5  月 3  日北工寓字第 1021749083 號函訂於 102  年 5  
    月 21 日現場勘查,惟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與辦理移交手續,此有 102  年 5  月
    21  日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社區主任委員之爭執係屬私權行為,既已提出確認訴訟且法院
    確認審理中,在法院未確定前即強制移交已侵犯司法權,且於 102  年 7  月 1
    8 日及 20 日將社區所有帳冊、印章移交給 5  月 1  日就任之第 18 屆主任委
    員,該處分之依據即不存在云云。惟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100  年 4  月 1
    7 日推選林堯清為第 16 屆主任委員既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予以備查在案,在區
    分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訴請確認綠香坡公寓大廈社區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確定之前,該社區住戶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27 號判決參照),況查訴願人對林堯清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駁回,
    並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則訴願人主
    張已於 100  年 5  月 1  日移交予羅錦華,自與前揭判決意旨有違。且縱如訴
    願人所稱其於 102  年 7  月 18 日及 20 日將社區所有帳冊、印章移交,亦僅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處
    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辦理移交手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該社區主任委委員及監察委員多人未繳交管理費
    云云,尚與本件無涉,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委員  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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