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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60797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1973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95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3、36、4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60797  號
    訴願人  嚴○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8 日北
工使字第 10220585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警安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位於本市○○區○○街○巷 1  號,下稱
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8  日派員勘
查,發現社區內私設通路劃設停車格與原核准圖說不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7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1011990114 號函請系爭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規
定完成制止程序,並於 101  年 9  月 20 日前將處理情形及違規行為人資料檢送原
處分機關,惟系爭管委會未於期限內制止住戶違規情事及提供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
遂以系爭管委會未善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之義務,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 101  年 11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12638442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並限期將相關處理情形及違規行為
人資料送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而提起訴願後,案經本府 102  年 3  月 18 日以
北府訴決字第 1013152566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13081589  號),審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之處罰,違規之行為人須明白確定為住戶者
,管理委員會始負制止及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然該違規行為者是否為住戶所為並未
明確,原處分機關即命該管理委員會制止住戶違規行為及限期提供違規住戶相關資料
,並據以裁罰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願人,其適用法律已有不當」,而撤銷原處分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再以首
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1,000  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業經貴府以 102  年 3 
    月 18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13152566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撤銷在案,惟原處分機
    關在沒有新事證及新函文之情形,仍裁處訴願人,則原處分機關顯然違背前揭訴
    願決定意旨。又本社區座落本市○○區○○段○○號地號,純為民有私人土地,
    地目使用區分僅為建地,並無道路之設置,有關停車格部分,在住戶陸續遷入後
    均自由使用,嗣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劃設停車格係為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並
    向主管機關報准的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規定,屬公同共有的空地,既為全體住戶著
    想,亦地盡其利,同時給予近鄰及外地來車方便,故本社區住戶絕沒有在私設通
    路上,私設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而住戶所停放車輛之停車格是社區管理委
    員會依報准規約所公設停車格,亦無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前以 101  年 7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1011990114
    號函內敘明,現場據報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私設停車位情事,請系爭管委
    會對違規住戶先以書面制止,並於 101  年 9  月 20 日前將違規住戶之姓名及
    違規情事、照片或制止之書面影本等資料報請處理。惟系爭管委會未於期限內制
    止住戶違規情事及提供相關資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屬實,其違規事實明確,且
    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 20 日安源字第 101082001  號函內敘明「停車格之劃
    設業經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報備」,原處分機關遂認定增設停車格之行為人(即使
    用人)為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再參訴願人 101  年 12 月 18 日訴願書辯稱
    情形,實可明確指認該未經核准擅自於私設通路劃設停車格之變更使用行為,係
    該社區住戶所為,則系爭管委會未於期限內制止住戶違規情事及提供相關資料,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之義務,依法裁處訴願人,於法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7  款、第 8  款、第 12 款規定:「本條例用
    辭定義如下:……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住戶:指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
    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
    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同條例第 9  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
    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 1  項)。前
    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
    規定(第 3  項)。」同條例第 16 條規定:「住戶不得於……開放空間……違
    規設置……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 2  項本文)。……住戶違反前 4  項
    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 5  項)。」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8  日派員勘查,發現社區基地內私設道路劃設停車格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並
    分別以 101  年 7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1011990114 號函及 101  年 9  月 2
    7 日北工使字第 1012394140 號函,請系爭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
    規定完成制止程序,並將處理情形及違規行為人資料檢送原處分機關,惟系爭管
    委會未於期限內制止住戶違規情事及提供相關資料,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8  日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固非無據。
三、惟按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
    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
    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
    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
    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
    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是依上開意旨,訴願決定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
    欠明瞭,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即負有重為調查事證之義務。
四、查原處分機關前以系爭管委會未善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5  款之義務
    ,依同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以 101  年 11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126
    3844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00  元罰鍰,並限期將相關處理情
    形及違規行為人資料送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業經本府 102  年 3  
    月 18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13152566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13081589 
    號),審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之處罰,違規之行為人須
    明白確定為住戶者,管理委員會始負制止及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然該違規行為
    者是否為住戶所為並未明確,原處分機關即命該管理委員會制止住戶違規行為及
    限期提供違規住戶相關資料,並據以裁罰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願人,其適用
    法律已有不當」,而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矧原處分
    機關未經重新調查仍認訴願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再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1,000
    元罰鍰,原處分機關重為裁處理由除認有前揭違規事實,並以訴願人於前訴願案
    中之陳述理由為依據,此有旨揭號函中說明二至說明六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前揭
    裁處理由核與本府 102  年 3  月 18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13152566 號函檢送訴
    願決定書(案號:1013081589  號)決定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訴願法規定與司法
    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1,000  元罰鍰,顯屬率斷。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爰
    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五、又本案系爭處分既經撤銷,訴願人所請求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已核無必要,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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