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0245 號
訴願人 陳○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16 日北工養
字第 102307295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陳情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區○○路 528 號建物(坐落地號:本市○○區○
○段 705 地號)騎樓於整修後墊高,常造成用路人絆倒,影響通行,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勘查,確認該騎樓係屬違法墊高,爰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以
首揭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15 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將依同條例第 33 條
之 1 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 千元以上 2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水泥平台係為前屋主於 98 年所設置,訴願人於 99 年購入店面
時該平台已設置完工,左右鄰舍皆可作證,訴願人非違規設置平台之行為人,卻
要負擔拆除平台之成本與損失,令人難以心服。該水泥平台自 98 年設置至今,
已有 4 年之久,原處分機關卻於 102 年才通知平台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如能
於 98 年立即取締,訴願人不至於 4 年後負擔拆除損失,原處分機關廢弛職務
卻將責任轉嫁民眾,顯失公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市○○區○○路係屬都市計畫道路,為市區道路條例所規定之市區道路
,訴願人之建物係坐落於本市○○區○○段 705 地號,鄰接○○區○○路,
依訴願人訴願書所示,該騎樓之水泥平台係前屋主所設,並無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係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面齊平
之情形。本局於接獲民眾陳情後派員現場勘查,確認該騎樓違法墊高,依市區
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
誤。
(二)又雖依訴願人訴願書所示,該騎樓之水泥平台係 98 年為前屋主所設置,惟訴
願人於 99 年自前屋主承購該房屋,便需承擔該建物違法墊高騎樓之責任,本
件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
府工養一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
管道法、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
效。」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
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
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第 1 項)。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
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
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
擔工程費,統一重修(第 2 項)。第 1 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
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第 3 項
)。」同條例第 33 條之 1 規定:「違反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未遵期自行
改善完成者,處 5 千元以上 2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
其改善完成為止。」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區○○路 528 號建物
騎樓於整修後墊高,常造成用路人絆倒,影響通行,經派員勘查,確認該騎樓係
屬違法墊高,此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無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係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面齊平之情形,原處
分機關爰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限期建物所有權人
即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15 日前自行拆除,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該水泥平台係前屋主於 98 年所設置,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要求
訴願人負擔拆除平台之成本與損失,令人難以心服云云。然揆諸前揭市區道路條
例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有維
持騎樓平整,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之法義務。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訴願人為系爭本市○○區○○路 528 號建物之現所有權人,是原處分機關依市
區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命其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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