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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50245
旨: 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366605 號
相關法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33、33-1、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0245  號
    訴願人  陳○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16 日北工養
字第 102307295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陳情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區○○路 528  號建物(坐落地號:本市○○區○
○段 705  地號)騎樓於整修後墊高,常造成用路人絆倒,影響通行,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勘查,確認該騎樓係屬違法墊高,爰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以
首揭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15 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將依同條例第 33 條
之 1  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 千元以上 2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水泥平台係為前屋主於 98 年所設置,訴願人於 99 年購入店面
    時該平台已設置完工,左右鄰舍皆可作證,訴願人非違規設置平台之行為人,卻
    要負擔拆除平台之成本與損失,令人難以心服。該水泥平台自 98 年設置至今,
    已有 4  年之久,原處分機關卻於 102  年才通知平台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如能
    於 98 年立即取締,訴願人不至於 4  年後負擔拆除損失,原處分機關廢弛職務
    卻將責任轉嫁民眾,顯失公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市○○區○○路係屬都市計畫道路,為市區道路條例所規定之市區道路
      ,訴願人之建物係坐落於本市○○區○○段 705  地號,鄰接○○區○○路,
      依訴願人訴願書所示,該騎樓之水泥平台係前屋主所設,並無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係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面齊平
      之情形。本局於接獲民眾陳情後派員現場勘查,確認該騎樓違法墊高,依市區
      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
      誤。
(二)又雖依訴願人訴願書所示,該騎樓之水泥平台係 98 年為前屋主所設置,惟訴
      願人於 99 年自前屋主承購該房屋,便需承擔該建物違法墊高騎樓之責任,本
      件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
    府工養一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
    管道法、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
    效。」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
    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
    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第 1  項)。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
    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
    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
    擔工程費,統一重修(第 2  項)。第 1  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
    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第 3  項
    )。」同條例第 33 條之 1  規定:「違反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未遵期自行
    改善完成者,處 5  千元以上 2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
    其改善完成為止。」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區○○路 528  號建物
    騎樓於整修後墊高,常造成用路人絆倒,影響通行,經派員勘查,確認該騎樓係
    屬違法墊高,此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無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係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面齊平之情形,原處
    分機關爰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限期建物所有權人
    即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15 日前自行拆除,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該水泥平台係前屋主於 98 年所設置,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要求
    訴願人負擔拆除平台之成本與損失,令人難以心服云云。然揆諸前揭市區道路條
    例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有維
    持騎樓平整,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之法義務。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訴願人為系爭本市○○區○○路 528  號建物之現所有權人,是原處分機關依市
    區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命其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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