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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41078
旨: 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0815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訴願法 第 3、77、81、93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6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33-1、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41078  號
    訴願人  吳○璋醫師即揚○診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9 日北工養
字第 102311338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21、23 號房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設置固定式長
椅,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府人民陳情案件,投訴該地點之騎樓設置固定式長椅,遂派員
現場勘查,確認該固定式長椅係違法設置,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
,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 102  年 9  月 18 日前將固定式長椅拆除,如逾期限
仍未拆除,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33 條之 1  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3  項立法目的,在防止造成騎樓或
    人行道阻塞及不利通行,以及依大法官釋字第 564  號理由書所言,騎樓通道建
    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
    ,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訴願人設置並未阻塞騎樓及不利通行,
    並未違反立法目的下的合理使用,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2 日接獲本府人民陳情案件表示
    ,該地點騎樓設置固定式長椅係屬違反設置於騎樓,故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限
    期改善,經查該項通知僅就訴願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作單純事實之敘述
    ,訴願人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
    得對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云云。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9  條規定:「市區道
    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
    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第 1  項)。前項地平面
    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第 2  項)。第一項地平面
    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 2
    個月內自行改善(第 3  項)。」同法第 33 條之 1  規定:「違反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2  萬 5  千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
    府工養一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
    管道法、公路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
    效。」
二、次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略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
    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
    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於系爭騎樓所設置固定式長椅,已違反「
    市區道路條例」,並要求訴願人限期於 102  年 9  月 18 日前自行拆除,倘訴
    願人逾期未拆除,原處分機關將依照市區道路條例第 33 條之 1  規定辦理。實
    質上乃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拆除固定式長椅,而具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
    此外,該函亦有訴願人得聲明不服之教示記載。核其意旨,乃原處分機關對訴願
    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該函乃行政處分;故訴願人不服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
    ,而提起訴願,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四、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明
    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
    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資遵
    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姓
    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若
    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查本件系爭騎
    樓是否為法定騎樓,而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尚有未明。然原處分機關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限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8 日前將固定式長
    椅拆除。惟依該項規定,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
    阻塞者,係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通知對象,惟首揭號函受通
    知人為「○○區○○街 21 號貴店家」,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為
    何;縱認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陳明於系爭騎樓私設固定式長椅,是對該騎樓行使管
    理及使用之權能……云云,可認其為使用人或管理人。然訴願人設置固定式長椅
    究係合致本項規定中,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或「造成阻塞」何者情形,該處分內容難以理解,且非為受規範者所可得預見
    。是原處分以「○○區○○街 21 號  貴店家」為受處分之對象及處分內容僅謂
    受處分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一節,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難謂無瑕疵,
    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另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一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及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本件違規情
    節屬實,依上開辦法第 6  條規定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又查本案並無合法性顯
    有疑義或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及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亦與前揭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不合,本府業已 1
    02  年 11 月 11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3050014 號函駁回其申請,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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