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30509 號
訴願人 鄭○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0 日北
工寓字第 10215830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巷○號 6 樓之 3 住戶(所屬社區名稱:寶○
天地),其於該社區地下 2 樓共用部分停放機車 1 部,前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於 102 年 1 月 23 日函請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27 日前改善,
並於同年 2 月 1 日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2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遂以 102 年 2 月 27 日北工寓字第 1021344619 號函請
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嗣於 102 年 3 月 26 日
派員至現場複查,訴願人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4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 15 年前此棟大樓未完工之時,因和建商達成協議,此為私人
停車地,15 年前也因消防裝備移位問題而暫退於此處,此間未有影響其車輛進
出問題及不當出入爭論。今年因管委會重新整理地下室停車問題,向訴願人提出
停車移位存放問題,最後經雙方達成協議,將於 4 月 25 日定案,後因本人舊
疾復發、不良行動,以至未進行更進一步行動。後因本人於 4 月 16 日回到住
居才知原行政處分機關之文件,並和管委會商討,達成提前移動。訴願人向原行
政處分機關詢問得知,只要改善之後將其照片寄回備查即可,不知有其期限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區○○街○巷○號之「寶○天地」社區地下 2
樓共用部分停放機車 l 部一案,前經寶○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以 102 年 1
月 23 日寶○天地字第 1020l0l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27 日前改善
,並以 102 年 2 月 1 日寶○天地字第 1020201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2 月 26 日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於社區地下 2
樓共用部分停放機車 1 部屬實,遂以 102 年 2 月 27 日北工寓字第 10213
44619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方式向原行政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經寶○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於 102 年 3 月 21 日電
洽原行政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於限期改善日期屆至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於 1
02 年 3 月 26 日辦理現場複查後,系爭違規事項仍未完成改善屬實,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4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本案所為之處分,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 2 項)。……住戶
違反第 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 4 項)。
」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
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其所居住社區(社區名稱:寶○天地,位於本市○○區○○街○巷
○號代表號)地下 2 樓共用部分停放機車 1 部,前經該社區管委會於 102
年 1 月 23 日函請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27 日改善,並於同年 2 月 1
日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2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勘
查屬實,遂以 102 年 2 月 27 日北工寓字第 1021344619 號函請訴願人於 1
02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嗣於 102 年 3 月 26 日派員至
現場複查,訴願人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此有寶○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 102
年 1 月 23 日寶○天地字第 1020101 號函、同年 2 月 1 日寶○天地字第
1020201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26 日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102
年 2 月 27 日北工寓字第 1021344619 號函、102 年 3 月 26 日會勘紀錄表
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未有影響其車輛進出及只要改善後將照片寄送原處分機關備查,不
知有改善期限云云。惟查訴願人違規停放機車處為車道,係社區之共用部分,其
通常使用方式及設置目的非供住戶作為停車使用,且本案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內容,亦未同意訴願人作為停車使用。又訴願人前開違規
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2 月 27 日北工寓字第 1021344619 號函限
期於 102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該函於 102 年 3 月 5 日合法送達
,此有前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核已構成「住
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
制止而不遵從者。」之違反情事,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應受罰,縱訴願人其
後已將該機車移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 102 年
4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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