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96032人
號: 1023021077
旨: 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0812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81、93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6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33-1、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21077  號
    訴願人  陳○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9 日北工養
字第 102311338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9 日接獲民眾陳情,位於本市○○區○○街 13 至 
30  號騎樓處,遭人設置固定式長椅,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設置固定
式長椅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命於 102
年 9  月 18 日前自行拆除,如逾期未拆除者,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33 條之 1  及
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3  項立法目的,在防止造成騎樓或
    人行道阻塞及不利通行,以及依大法官釋字第 564  號理由書所言,騎樓通道建
    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
    ,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訴願人設置並未阻塞騎樓及不利通行,
    並未違反立法目的下的合理使用,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該固定式長椅係屬違法設置於騎
    樓,故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經查該項通知僅就訴願人違反市區道路
    條例相關規定作單純事實之敘述,訴願人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
    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  條規定:「市區道路兩
    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
    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第 1  項)。前項地平面因建
    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第 2  項)。第一項地平面因擅
    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 2  個
    月內自行改善(第 3  項)。」復按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工養一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共同管道法、公路
    法等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即派員至本市○○區○○街 13 號騎樓勘查,發
    現該處設置固定式長椅二座,認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此
    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命其應於 102  年 9  月 18
    日前自行拆除,如逾期未拆除者,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33 條之 1  及行政執行
    法第 27 條規定辦理,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查本件系
    爭騎樓是否為法定騎樓,而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尚有未明。然原處分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限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8 日前將固定式長
    椅拆除。惟依該項規定,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
    阻塞者,係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通知對象,惟首揭號函受通
    知人為「○○區○○街 13 號貴店家」,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為
    何;縱認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陳明於系爭騎樓私設固定式長椅,是對該騎樓行使管
    理及使用之權能……云云,可認其為使用人或管理人。然訴願人設置固定式長椅
    究係合致本項規定中,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或「造成阻塞」何者情形,該處分內容難以理解,且非為受規範者所可得預見
    。是原處分以「○○區○○街 21 號  貴店家」為受處分之對象及處分內容僅謂
    受處分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一節,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難謂無瑕疵,
    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另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一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及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本件違規情
    節屬實,依上開辦法第 6  條規定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又查本案並無合法性顯
    有疑義或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及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亦與前揭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不合,本府業已 1
    02  年 10 月 21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2909443 號函駁回其申請,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