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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20858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29336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民法 第 179、767 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20858  號
    訴願人  王○真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 101  年 12 月 22 日北工寓字第 101
3171385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訴願法第 1  條前段及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訴願,以
    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依同法第 3  條規定係指行政
    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對
    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
    明定。
二、卷查本府工務局接獲本市三重區公所以 101  年 9  月 20 日北工寓字第 10120
    64978 號函,查報本市○○區○○街○○號 2  及 3  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式
    招牌廣告涉及違反建築法,本府工務局即派員至現場會勘,另以系爭號函請訴願
    人於 102  年 1  月 10 前自行拆除或以書面為陳述意見,而訴願人則於 102 
    年 1  月 4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表明該招牌廣告非其所設置,故本府工務局以
    102 年 1  月 17 日北工寓字第 1021029485 號函通知訴願人將另案(102 年 1
    月 17  北工寓字第 1021113967  號)查處。訴願人曾於 102  年 6  月 4  日
    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2  年 5  月 21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23088387 號
    函不服而提起訴願,復於訴願期間就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2  年 6  月 25 日新
    北拆拆一字第 1023098078 號函(檢送訴願人訴願爭點補充書狀予本府)不服,
    並表明違章建築大隊並無權處理,且工務局並未就招牌廣告為後續處理。惟查系
    爭號函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文件,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並未對訴願
    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另有關
    系爭違章建築涉佔國有土地,工務局應依民法第 767  及 179  條規定辦理 1  
    節,查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既已發動勘查及作成違章建築認定書,並依新北市
    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排拆,訴願人並無申請主管機關何時拆除違章建築
    之權利,亦難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併予敘明。是揆諸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尚非法之所許,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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