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20706 號
訴願人 杜○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8 日北
工使字第 10217953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2 日就位於本市○○區○○路○段○○巷 4 弄 8 號
3 樓及 10 號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
明,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及會勘後,以系爭建築物非在泰山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及禁建
期間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就地整建行為之情形之舊有建築物,
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建物 2、4、6、8、10、12 號所有住戶均有建物登記座落地號
,且 2、4、6、8、10 號均為三層樓建物,僅本人 8 及 10 號亦為三層建物,
卻無建物登記。如無建物登記,本人何有 8、10 號土地所有權 1/3 之權利範
圍,懇請核准為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前於 97 年 8 月 11 日申請合法房屋認定,經原處分機
關向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泰山鄉戶政事務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
區營業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泰山營運所,相關證明文件
均無法佐證系爭建築物係在泰山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告實施前既已存在,原處分機
關以 97 年 11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70866104 號駁回其申請在案。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2 日重新再申請認定,提出其他人所有建築物謄本,惟他人為何
能辦理產權登記與系爭房屋之審核無涉,又建築物認定案為地政機關所為,且所
準據之法令亦與本案不同,自不得為同一處理,訴願人所辯云云,核無可採。本
件訴願顯無理由,請依法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本要點所稱
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
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一)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當地都市計畫發布日為準。但有發布實施禁建者,以禁建
日期為準。」同要點第 3 點規定:「合法房屋證明之申請及核發,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土地所
有權相關文件:1.地籍圖謄本。2.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內政部 89 年 4 月
24 日臺 89 內營字第 8904763 號函規定 8 種證明文件之一:1.建築執照。
2.建物登記證明。3.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4.載有該建築物資
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5.完納稅捐證明。6.繳納自來水費或
電費證明。7.戶口遷入證明。8.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
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第 1 項)。前項代理人應檢附委託書(第 2 項)
。本府如不能依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而得認定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請各
有關單位提供資料再行認定(第 3 項)。本府依職權或依申請人所附文件並會
同地政、戶政事務所勘查現場房屋座落位置之門牌及地號,經審核各項證件與現
場勘查房屋合於第 2 點規定者,於核可後發文並建檔備查(第 4 項)。」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門牌為本市○○區○○路○段○○巷 4 弄 8 號 3 樓及 10
號 3 樓,坐落泰山區黎明段 232、233 地號土地,而該地號土地位於泰山計畫
範圍內,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 61 年 11 月 28 日(北府建九字第 142000 號函
),禁建期間為 58 年 9 月 13 日至 60 年 9 月 12 日,禁建 2 年;且據
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系爭建築物僅於 80 年 9 月 12 日增編 10 號 2 樓及
3 樓門牌(查無 8 號 3 樓門牌資料)、91 年 4 月及 62 年 7 月裝表供
電、2 戶並未申請用水,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 97 年 8 月 15
日北縣泰戶字第 0970002190 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97
年 8 月 19 日 D 北西字第 09708062101 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十二區管理處泰山營運所 97 年 8 月 19 日台水十二泰業字第 09700014990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依據相關證明文件無法證明
係在泰山都市計畫範圍內禁建前(58 年 9 月 13 日)即已存在,無憑認定為
合法房屋,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鄰近建物均有保存登記,且均為 3 層樓建物,其 8 及 10 號亦
為 3 層建物,卻無保存登記。如無登記,為何土地權利範圍為 1/3 云云。惟
按土地法第 37 條第 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2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意即將土地建物之標示,所有權及
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及變更等應登記事項詳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歸屬及
權利狀態並公示於第三人。又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
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及土地法第 43 條亦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故土地或房屋一經登記,即受保障,足以對抗第三人。是系爭建築物
既未為登記,?訴願人土地權利範圍為 1/3 ,尚難據此推斷系爭建築物為合法房
屋。再查依前揭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合法房屋證明之申請
及核發,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備具內政部 89 年 4 月 24 日臺 89 內營字第 890
4763 號函規定 8 種證明文件之一;且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申請人提出相
關之證明文件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調查各項證明文件或實地勘查現場,進
而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前揭處理要點第 2 點之規定、得否核發合法房屋證明。綜
上,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20 日派員前往現場實地勘查系爭建築物之構造
及約略建造完成之日期,並參酌前揭職權向各單位函詢之相關資料及建物登記謄
本,而審認系爭建築物完成日期應於 62 年 6 月或 62 年 7 月 4 日,屬公
告泰山都市計畫範圍後始建造完成,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其處
分洵屬有據,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準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
願人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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