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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2121501
旨: 因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1619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58 條
建築法 第 2、97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2121501  號
    訴願人  呂○卿
    參加人  鍾○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16 日板測
駁字第 000159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區○○段 2551 號建號(地址: 新北市○○區○
○街 19 巷 26 號;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第 1  次測量,俾辦理後續陽臺補登事宜,
惟因系爭建築物之竣工平面圖未註明陽臺,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應先向主管建築
機關即本府工務局辦理平面圖補註。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規定,爰依同規則第 268  條規定,以首揭
號函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據文號北地測字第 1000269871 號,關於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物
    ,若其中 1  戶已完成陽臺補登記,其餘各樓層同一垂直投影位置可依該補登記
    資料,逕行參辦。敬請相關單位以援案的方式妥適辦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補登範圍坐落建築物地面層,究屬陽臺、平臺或陽臺
    (法定空地),因本所非使用執照之權管機關,故應由訴願人向本府工務局辦理
    平面圖補註後,始得據以憑辦後續事宜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規定: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
    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同
    規則第 26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
    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
    證明不符之原因。」同規則第 26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第 209  條、
    第 213  條、第 216  條及第 217  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同規
    則第 273  條規定第 1  款至第 3  款 :「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
    之所有權範圍為界。三、前 2  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
    平面圖載有陽臺、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
    測量。」同規則第 279  條規定 :「申請建物第 1  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
    附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
    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
    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 1  次測量。依前 2  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
    於繳驗後發還。」
二、次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
    法第 97 條規定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建築技術規則
    總則編第 1  條規定 :「本規則依建築法第 97 條規定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0 款規定 :「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
    其定義如下: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
    蓋物者稱為陽臺。」內政部 100  年 8  月 24 日臺內營字第 1000806661 號令
    :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0 款已定義『直上方有遮蓋物
    者稱為陽臺』,陽臺設置於地面層時,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
    以外挑出直上方有遮蓋物之平臺,該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並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8 條規定設置欄桿扶手,且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
    地面(含人工地盤)達 1  點 2  公尺以上者,得標示為『陽臺』;如平臺版上
    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未達 1  點 2  公尺且未計入建築面積者,為設
    置於法定空地之陽臺,得標示為『陽臺(法定空地)』。二、前揭『陽臺(法定
    空地)』,如屬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8 條規定應為共用部分,並
    得載明於公寓大廈規約予以約定專用。」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所有系爭建築物辦理陽
    臺補登,惟因系爭建築物之竣工平面圖未註明陽臺,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  年 9 
    月 27 日板測補字第 Y00081 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即本府
    工務局辦理平面圖補註事宜,再由原處分機關辦理辦理後續測量及補登作業,惟
    訴願人未能補正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乃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此有相關通知書、
    竣工平面圖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援用本府地政局 100  年 3  月 24 日北地測字第 1
    000269871 號函略以: 「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物,倘其中一戶已完成陽臺補登記,
    其餘各樓層之同一垂直投影位置之陽臺補登案,可依該陽臺之補登記資料,逕行
    參辦。」以完成系爭建築物陽臺之補登云云。惟依內政部 100  年 8  月 24 日
    臺內營字第 000806661  號函令所示,陽臺若設置於地面層時,其究應標示為「
    陽臺」或係設置於法定空地而應標示為「陽臺(法定空地)」,尚須以其是否設
    置欄桿扶手、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是否達 1  點 2  公尺以
    上及是否計入建築面積而為不同之登記,此尚須由訴願人檢具相關資料向建築主
    管機關即本府工務局,申請竣工平面圖之補註,原處分機關始得據以憑辦後續測
    量及補登事宜。準此,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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