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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2111538
旨: 因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2262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2、33、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2111538  號
    訴願人  黃○晉
    訴願人  黃○誸
    訴願人  黃○哲
    訴願人  黃○璋
    訴願人  黃○潔
    訴願人  黃○真
    訴願人  黃○文
    兼訴願代理人  黃○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16 日重登駁字第 000
240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8  人就坐落本市○○區○○段 44 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
143 之 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102  年 3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將登記名義人「黃○合」姓名更正為「黃○」(即訴願人等 8  人先祖父)。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依訴願人等 8  人未於前揭申請書內檢附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登
記名義人黃○合與訴願人等 8  人先祖父黃○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且所附之土地杜
賣證書、改制前本縣三重市正義國小相關公文及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尚未能證明被
繼承人「黃○」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合」為同一人,原處
分機關乃以 102  年 4  月 11 日新北重地補字第 000435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6  個月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
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
願人等 8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合經查並無戶籍資料,是該人並不存在,又依政府機
      關現存資料,系爭土地係由訴願人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代表人,是該土地應為訴
      願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所有,此由訴願人向政府機關查證取得之土地杜賣證書、
      86  年三重正義國小函、會議紀錄簽到單等影本可以為憑。
(二)又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居所可以確定系爭土地應為訴願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所
      有,蓋其住所設籍在大竹圍 215  番地,而當時設籍在該地者僅有黃○王及黃
      ○,另參酌系爭土地總登記資料,應認黃○王僅為土地承租人,是黃○始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再依系爭土地 101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對應至日據
      時期地址可以確定該地址乃為黃○二子黃○吉之房屋所在地,是可認系爭土地
      為黃○所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並未於前揭申請書內檢附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合與訴
      願人一脈祖先為同一人之戶籍資料,案經本所函詢本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均查
      無「黃○合」及「黃○正」之戶籍資料,本所無從審認辦理。
(二)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查本所曾受理訴外人就○○○段○○○小段 143、14
      3-1 地號土地,申請書申請更正及分割繼承登記一案,因職權調查發現事涉正
      義國小校地糾紛,依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國民小學 89 年 6  月 9  日函
      所述,○○○段○○○小段 143  地號土地係由前三重鎮公所於 49 年 3  月 
      21  日向黃○合派下黃○地等人及代表人黃○等購買,並有委託書、土地杜賣
      證書、領收證及保結書可資佐證,且該校前曾召開地主協調會,據代表黃○合
      出席之黃○繼承人表示,前揭地號以「黃○合」名義登記,係因其祖購置該田
      地,欲以出租收益祭拜黃氏祖先六位兄弟故名「黃○合」,實則並無「黃○合
      」其人存在。又據前開保結書所載「立保證書人代表黃○合派下代表人黃○…
      …」等語,該保結書謂「派下」而不謂「繼承人」,顯示「黃○合」非自然人
      而為祭祀公業之可能性極大。再依訴願人所附黃氏開基祖黃○公之立囑書所示
      「建置一業永為公業」,又鬮分書所示字句亦可推知其有成立祭祀公業之意。
      又依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89 年 7  月 13 日函亦可證。況「黃○合」若
      係自然人並如訴願人主張係其一脈之祖先,則黃○於領收正義國小校地買賣價
      款及簽訂杜賣證書時,何須由非屬黃○一脈之黃○地等人出具委託書?再者,
      民國 89 年時本所就該案所附四鄰保證書部分曾派員實地訪查保證人,問及「
      ○合」是否為祭祀祖先的六房兄弟之意時,保證人答曰「好像是」,由於保證
      人對於保證事項之陳述不明確,故該案爰以 89 年重登駁字第 331  號駁回通
      知書予以駁回,惟該保證人之陳述亦可推斷訴願人主張「黃○合」為自然人不
      無疑義,此有本所 89 年 7  月 31 日簽呈影本可稽。
(三)又依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國民小學 89 北縣正義總字第 1810 號函所附之委託書
      ,該委託書係由黃○地等 5  人出具,載明「茲委託黃○全權處理黃○合名義
      下……賣與三重鎮公所建築正義國民學校之用」,是以三重鎮公所及正義國小
      係依據該委託書,方由代表人黃○簽訂領收證及杜賣證書,並檢送會議紀錄予
      其繼承人黃○吉,訴願人主張三重鎮公所及正義國小已認定訴願人祖父黃○或
      訴願人父親黃○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有誤解。復依新北市三重區戶政
      事務所 100  年 7  月 12 日函,檢送日據時期設籍於大竹圍 215  番地之戶
      籍資料顯示,尚有黃○王一脈設籍於該番地,戶內並有黃○智、黃○傳等人設
      籍於此,參照訴願人所提供之族譜,均為其黃氏族親,黃○智亦為前揭祭祀公
      業申請書內所載之申請人之一。另查本所檔存地籍資料,系爭土地之周圍,依
      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以順時針方向(依重測前地號)依序為 142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黃○魁等人,均為其黃姓宗親。再查○○○段○○○小段 215  地號
      日據時期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示,所有權人有黃○生
      等 6  人,其住址均填載「大竹圍 215  番地」,故訴願人主張僅其祖父黃○
      同時符合鄰地所有人及居住於大竹圍 215  番地之條件,顯非事實。
(四)訴願人於申請登記案時檢附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郵寄地址為改制前臺北縣○○
      市○○○路 11 號,稱該地址即原○○○○○○ 215  番地,並主張為黃○正
      一脈世居之地。惟經本所以內政部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現戶資料顯示尚有黃○
      賢、黃○興等黃○王一脈之後人及其他黃氏族親後人設籍於此。且依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99 年北稅重一字函所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
      郵寄地址已改為臺北市○○區○○○路 7  段 232  巷 16 號 6  樓,經臺北
      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100  年北市士戶資字第 10030499400  號函提供設籍此
      地址之戶籍資料,有黃○龍等黃○懇一脈之後人設籍於此。是故訴願人以三重
      埔大竹圍 215  番地為其高曾祖父黃○正一脈世居之地從而推斷「黃○合」與
      「黃○正」或「黃○」確屬同一人,亦顯牽強。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 34 號
      民事判決均無從確認訴願人之繼承權存在,本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地
      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至 31 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及祭祀
      公業條例第 6  及第 50 條之規定審查,審查結果尚須補正,本所依地籍清理
      條例第 6  條通知訴願人於 6  個月內補正,訴願人未依補正事項第 1、2、3
      、5 點完成補正,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駁回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之訴顯無理由,爰請維持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訴願
      。
    理    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
    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
    未補正。」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 17 條至第 26 條
    及第 33 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
    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二、次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本條例第 32 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
    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
    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
    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
    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
    、街、番地號碼。」同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第 27 條至前條規應應檢附或
    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 32 條
    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點規定:「申請
    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三、卷查訴願人等 8  人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登記名義人「黃○合」姓名
    更正為「黃○」(即訴願人先祖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依訴願人等 8  
    人未於前揭申請書內檢附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合與訴願人等 8  人
    先祖父黃○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且所附之土地杜賣證書、改制前本縣三重市正
    義國小相關公文及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尚未能證明被繼承人「黃○」與土地登
    記簿所載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合」為同一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  年 
    4 月 11 日新北重地補字第 000435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 6  個月內補正,惟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完成,原處分機關自難於遽
    作認定,爰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合經查並無戶籍資料,是該人並不存在,
    又依政府機關現存資料,系爭土地係由訴願人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代表人,是該土
    地應為訴願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所有,此由訴願人向政府機關查證取得之土地杜賣
    證書、86  年三重正義國小函、會議紀錄簽到單等影本可以為憑。又由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居所可以確定系爭土地應為訴願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所有,蓋其住所設
    籍在大竹圍 215  番地,而當時設籍在該地者僅有黃○王及黃○,另參酌系爭土
    地總登記資料,應認黃○王僅為土地承租人,是黃○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另
    依系爭土地 101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對應至日據時期地址可以確定該地
    址乃為黃○二子黃○吉之房屋所在地,是可認系爭土地為黃○所有云云。查訴願
    人等 8  人查無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合之戶籍或相關資料者,並非得以直接
    論斷即無該人之存在;又縱為訴願人所稱,系爭土地係由訴願人直系血親尊親屬
    為代表人者,亦非得依相關私法契約或他機關之會議資料即推論系爭土地即為訴
    願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所有;復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居所及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
    址部分,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應為何人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委難以系爭土地登
    記名義人之住居所內設籍人口或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間接推測何人始應為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是訴願人等 8  人就「黃○」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名義人
    「黃○合」為同一人之情事,既未能檢附足資證明之事證,原處分機關駁回其姓
    名更正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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