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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2111489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150297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89、1191、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3、34、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2111489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加○列福音傳播基金會
    代表人  周○安
    訴願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7  日淡登駁字第 000
212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4  日委託李○貞檢附信託契約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就訴外人王○儒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93-3  地號、同段土地公
坑小段 6  地號等 2  筆土地及同段土地公坑小段 75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
建物)申辦遺贈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遺贈係指遺囑人以遺囑對於他人無
償給予財產,而案附信託契約書並非遺囑,是難據以辦理遺贈登記,又該信託契約是
否具有遺囑效力亦非原處分機關所得審究,乃以 102  年 9  月 13 日淡登補字第 6
8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5 日內,就前開事項檢附足資證明文件以
憑審認,嗣訴願人於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書後仍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既由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間建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直接依遺贈方式移轉不動產予訴願人,惟現又以不合遺贈程序為由駁回,與前
    揭指示相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遺贈係指遺囑人以遺囑對於他人無償給予財產,而案附信託契
    約書並非遺囑,是難據以辦理遺贈登記,又該信託契約是否具有遺囑效力亦非原
    處分機關所得審究,本所乃以 102  年 9  月 13 日淡登補字第 682  號補正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5 日內,就前開事項檢附足資證明文件以憑審認,
    嗣訴願人於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書後仍未依限補正,本所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至訴願人主
    張理由部分,依民法第 1189 條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是應依法定方式為之,
    否則依民法第 73 條規定即為無效,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申請登記
    應提出與登記原因相符之原因證明文件,依前揭相關說明,本件信託私契非屬遺
    囑甚為明確,自無法據以辦理遺贈登記,又以遺贈為申辦登記者,其所附文件仍
    應符合前揭法律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本案以信託私契申辦遺贈登記無異創設
    該信託契約等同遺囑之效力,然該信託契約是否得視同遺囑而具遺囑效力並非登
    記機關所得審認。是本所依法處置,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3 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同法第 118
    9 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
    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同法第 1191 條規定:「公證遺囑
    ,應指定 2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
    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
    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
    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4  日委託李○貞檢附信託契約等相關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就訴外人王○儒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辦遺贈登記。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認遺贈係指遺囑人以遺囑對於他人無償給予財產,而案附信託契約
    書並非遺囑,是難據以辦理遺贈登記,乃以 102  年 9  月 13 日淡登補字第 6
    8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5 日內,就前開事項檢附足資證明文
    件以憑審認,嗣訴願人於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書後仍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
    首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有訴願人 102  年 9  月 4  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本件信託契約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既由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間建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直接依遺贈方式移轉不動產予訴願人,惟現又以不合遺贈程序為由駁回,與前揭
    指示相違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所稱信託契約受託人任秀妍律師(即本件訴願代理
    人),依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所附卷證資料所示,並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人,則本件是否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契約,而符合信託法第 1  條及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尚有爭議,此亦可參照法務部 92 年 10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2
    0038195 號函釋:「被繼承人……至死亡時尚未辦竣移轉登記,因該信託關係仍
    未成立,無從對委託人之繼承人產生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次查,本件信託契
    約第 11 點表示:「委託人過世時……所有遺產……全部捐贈好消息衛○電視台
    (財團法人加○列福音傳播基金會)或其他福音機構。」是本件信託契約受託人
    是否得僅以本件訴願人為遺贈之受贈人而申辦本件土地登記亦非無疑;復查本件
    土地登記前,訴願人前於 98 年 4  月 3  日曾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信託登記之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4  月 10 日淡登補字第 20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5 日內補正,其補正事項為:「本案標的非
    屬案附信託契約中信託財產之範圍,且由王○儒之遺產管理人與任秀妍簽訂信託
    契約之行為已逾越民法第 1179 條中所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案如涉及交付遺
    贈物,請另行以遺贈方式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123  條第 3  項參照、
    民法第 1179 條)」。僅係原處分機關建議訴願人應注意民法有關遺贈之規定而
    已,尚難據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建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直接依遺贈方式
    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訴願人。又縱認原處分機關有上開建議者,訴願人仍須依
    民法、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而非一經原處分機關建
    議,訴願人即該當民法有關遺贈之規定而完成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屆期未補
    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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