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3987人
號: 1022061325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88367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3、17、26、33、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2061325  號
    訴願人  林○傳
    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16 日莊地登駁字第 
000251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坐落本市○○區○○段 606  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小段 9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主張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持分 100  分之 46) 之
繼承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系爭土地業依改制
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99 年 9  月 1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90835941 號公告,屬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之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不符之情形,且原
處分機關認本件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前揭證明書簽註蓋章、保
證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結果之保證書、戶籍謄本正本等事項應予補正,
乃以 102  年 3  月 8  日莊地登補字第 00027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 6  個月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能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清
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意旨略謂:
(一)依系爭土地台帳連名簿所示,登記名義共有人林○水住所為小南灣庄,其繼承
      人林○住所為小八里坌庄。再依訴願人祖父林○水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
      所為臺北廳八里坌庄小南灣庄土名下福二百九十七番地;林○(即訴願人父親
      )為林○水之長男,明治 43 年相續為戶主,住所分別記載為臺北廳八里坌堡
      小南灣庄土名下福二百九十七番地、小八里坌庄土名挖仔尾十番地、小八里坌
      庄土名埤仔頭八十四番地等地,且訴願人為林○之三男。可知系爭土地登記名
      義人林○水、林○之住所分別為小南灣庄小八里坌庄,二人間有繼承關係,均
      與訴願人之父親林○、祖父林○水之資料吻合,足證訴願人之父祖林○、林○
      水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且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居住之相關鄉鎮範圍,確
      實有訴願人父祖之資料相符合,並無其他同姓名者。則依訴願人所提資料,足
      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即為訴願人之父親林○。
(二)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並未限定土地共有人證明書之形式,
      應以客觀上該證明書足以證明訴願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足。系爭土地共有人林
      ○宇曾向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而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依此聲請調解書客觀上判斷,即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可證明訴願人為共有
      人之效果。且訴願人所提地價稅繳款書之記載,非僅納稅義務人姓名相同,完
      稅標的土地地號亦與系爭土地相同。又依卷附戶籍謄本林○琴、林○及林○水
      等人,與系爭土地台帳記載被相續前之共有人林○琴、林○、林○水應為相同
      之人。況原處分機關查日據時期本市轄區姓名為林○、並按土地權利取得、逐
      一就年齡、住所及地緣關係審查,查得同名同姓者有 5  人,訴願人所附林○
      資料亦為 5  人之一,戶籍謄本記載明治 43 年間前戶主林○水死亡,戶主相
      續為林○,與土地台帳記載名治年間所有權相續之事實亦相同。是原處分機關
      未依法審查認定,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實嫌速斷,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未能依法提供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權利
    書狀,且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所提證明人之證明書,經原處分
    機關訪查證明人,卻表示不知系爭土地位置及所有權人為何人,證明人復未提出
    印鑑證明或由審查人員核對身分。且系爭土地之臺北縣土地地價冊記載登記名義
    人林○之統一編號,經查詢該統一編號係為林○(地價冊內並無林○的記載),
    而林○為訴願答辯書附件 5  編號 1  之林○養女,自無從判斷地價稅納稅義務
    人林○與訴願人父親林○是否為同一人。是訴願人未於補正期間依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爰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尚無違誤,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
    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
    正。」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 17 條至第 26 條及第
    33  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
    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
    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之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
    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四、原登
    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
    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
    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
    (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
    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
    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
    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
    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
    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
    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
    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同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前條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或第 2  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
    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同條第 3  項規定:「出具證
    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
    ,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十、本條例第 32 條所定土地總登
    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
    載不全或不符者…。」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同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
    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三、卷查訴願人主張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之繼承人,並檢附系爭土地四鄰證明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林○
    ,僅於土地台帳載有不完整住址「小八里坌庄」,且訴願人所提系爭土地四鄰證
    明書,經實地訪查,證明人卻表示不知系爭土地位置及所有權人是誰,復未提出
    印鑑證明或由審查人員核對身分,尚難證明訴願人之父親林○即為系爭土地登記
    名義人。又訴願人所提地價稅繳款書,並非其父親林○合於納稅義務人姓名,即
    認其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且與登記名義人林○同姓名者有 5  人,系爭土地
    之臺北縣土地地價冊記載登記名義人林○之統一編號,經查詢該統一編號係為林
    滿(地價冊內並無林滿的記載),而林滿為訴願答辯書附件 5  編號 1  之林○
    養女,自無從判斷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林○與訴願人父親林○是否為同一人。況訴
    願人所提與林家宇 102  年 10 月 9  日調解不成立文書,亦與本案無涉。是原
    處分機關以 102  年 3  月 8  日莊地登補字第 00027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於 6  個月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能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前條第 1  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五、
    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
    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林○,僅於土地台帳載有不完整住址「小八里坌庄」,
    且該土地台帳上有林○水之姓名記載,復依訴願人所提戶籍資料所示,其父親為
    林○,祖父為林○水,而原處分機關查得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之相同姓名
    5 人中,僅有訴願人之父親為林○,祖父為林○水之情形。又前揭土地台帳上亦
    有林○琴、林○之姓名記載,而依戶籍資料所示,林○琴之父親為林○、母親為
    張○族;林○之父親為林○、母親為張○族,且訴願人祖父林○水之父親為林○
    、母親為張○族,則訴願人所提出前揭資料是否非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細則
    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足資參考文件,已非無疑? 況原處分機關復未就前
    揭資料調查及說明,是原處分機關未就有利訴願人之證據資料調查及說明,即認
    定訴願人所提資料,無從判斷登記名義人林○與訴願人父親林○是否為同一人,
    而以訴願人逾期未能完全補正,駁回申請,嫌屬率斷,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
    關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