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2061279 號
訴願人 高○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7 日樹登駁字第 000
192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日據時期位於大漢溪河川範圍滅失土地(新北市○○區○○○段○○○小
段 569-2 番地,標示重新編為同段 566-16 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高○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 81 年 5 月 23 日 81 府建水字第 164
870 號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流域,並經前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以其為河川浮覆地於 8
7 年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於 88 年登記為國有。嗣訴願人於 1
00 年 7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河川浮覆地(含系爭土地)複丈,並於 100
年 9 月 22 日與共同繼承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所有權回復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函詢
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該分署以 102 年 4 月 26 日台財
產北接字第 1020007541 號函表示,系爭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回復請求權
已完成消滅時效,礙難同意回復其所有權等語。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 年 5 月 2
日樹登駁字第 000104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略以,本案土地依 81 年 5 月 2
3 日公告畫出大漢溪河川區域點起算,截至 100 年 7 月 26 日提出複丈申請收件
日止已逾 15 年,礙難回復其所有權等語。訴願人再於 102 年 5 月 16 日提出經
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102 年 5 月 8 日水十管字第 10202028290 號函,主張
請求權時效認定時點尚有疑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9 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後,以首揭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本案土地
自 81 年 5 月 23 日已位於河川區域外,是請求權計算時點尚與前案相符…回復請
求權已完成消滅時效…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駁回。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依內政部 65 年 8 月 5 日台內地字第 692297 號函略以,臺灣光復後,未
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
辦理總登記等語。本件原處分機關省略前揭函釋,卻於 87 年 9 月 30 日召
開協商會議,並由前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申辦工程浮覆地 566-16 地號土地來
涵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過程顯有疏漏,且系爭土地自民國 70
年起至今歷次(70 年、81 年、85 年、95 年共 4 次變更)公告大漢溪
河川圖籍均無該筆土地資料,亦無上述 566-16 地號土地,顯然尚待土地重測
後地籍更正本案土地浮覆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起算,與水利機關河川區域線公
告日期完全無涉,故原處分機關依據水利機關函復及 102 年 7 月 19 日會
勘紀錄,據以認定系爭土地自 81 年已劃出河川區域應屬無效。
(二)原處分機關於 87 年 12 月受理 566-16 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適用當
時之 74 年 6 月 17 日函頒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
歸屬處理原則」之規定,惟原處分機關竟適用 91 年「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
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之規定,顯然有誤,且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
,前係因河道變遷而滅失,俟經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施作堤防工程後浮覆之土地
,並為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主要原因,惟原處分機關隱匿日據時期土地流
失之地籍圖達 3.4 公頃及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台帳等原始資料,違法准予
重編為 566-16 地號、566-17 地號、566-18 等 3 塊土地,並登錄為國有
,又未依法浮覆測量加註被涵蓋未申請復權之原私有土地,而否准訴願人申請
,顯然有誤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說明意旨略謂:
(一)私有土地因河川而消滅後,嗣後不論係因天然或人為原因而回復原狀時,原所
有權人(含繼承人)可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
復請求權時間以該土地經劃出水道區域後起算,另該請求權為所有權衍生出之
回復所有物占有為目的之物上請求權,有民法 1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倘申請
人於時效完成後始回復登記者,登記機關應視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後為
准駁案件之依據。
(二)行政處分應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2 日
受理訴願人之浮覆地回復登記申請時係依其時法律規定即行政院 91 年 7 月
26 日院臺字第 0910034925A 號函修正「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
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暨相關規定辦理,於法適用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同法
第 12 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第 1 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
仍回復其所有權(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
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回復所有
權之登記…。」又改制前行政法院 85 年 5 月份庭長聯席會議略以,土地法 1
2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原所有權人,固指該土地「視為消滅」當時之所有權人而
言,以排除第三人主張權;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
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回復所有權,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及憲法保障
私人財產權之旨趣。
二、卷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所有權人為高○及高宴,因河川敷地於民國 21 年(昭
和 7 年)經塗銷登記。嗣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 81 年 5 月 23 日 81 府建
水字第 164870 號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流域,87 年經前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向
原處分機關申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於 88 年登記為國有。惟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2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河川浮覆地(含系爭土地)複丈,並於 100
年 9 月 22 日與共同繼承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所有權回復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會同相關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現場會勘,認系爭土地於 81 年間已位於河川區域外
,則系爭土地自 81 年 5 月 23 日公告非屬大漢溪河川區域土地,訴願人回復
所有權之請求權即應起算,截至 100 年 7 月 26 日提出複丈申請收件日止已
逾 15 年,此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臺灣省政府 81 年 5 月 23 日 81 府建水
字第 164870 號公告、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23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 10146
47601 號函、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101 年 12 月 1
8 日水十管字第 10150151700 號函、102 年 5 月 8 日水十管字第 1020202
8290 號函及 102 年 7 月 19 日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固非無據。
三、惟查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僅規定原所有權人回復所有權,然並未具體規定其
核准之主管機關,且原處分機關依法僅辦理土地登記事件,則就前開土地法第 3
條規定以觀,其是否有權受理並否准訴願人申請回復土地所有權 ?次查系爭土地
因河川敷地於民國 21 年(昭和 7 年)經塗銷登記,嗣後經臺灣省政府 81 年
5 月 23 日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流域;惟當時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已回復原狀? 縱
使土地已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已是土地流失數十年後之事,則原土地所有權
人之繼承人是否得立即知悉土地已回復原狀之事實,而得請求回復所有權? 此事
實上難以合理期待。從而,該河川區域之公告可否使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認知
得申請回復所有權? 換言之,訴願人申請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時效消滅之
問題? 復查,系爭土地經前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於 87 年間申辦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並於 88 年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本案並經
該署以訴願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歸還,惟訴願人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高○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於民國 21 年(昭和 7 年)經塗
銷登記,且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29 日申請複丈,並於 100 年 9 月 22
日申辦所有權回復,主張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訴願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私權爭執? 均非無疑,則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
願人所請,嫌屬率斷,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釐清疑義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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