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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2061279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7876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土地法 第 27、57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2061279  號
    訴願人  高○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7  日樹登駁字第 000
192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日據時期位於大漢溪河川範圍滅失土地(新北市○○區○○○段○○○小
段 569-2  番地,標示重新編為同段 566-16 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高○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 81 年 5  月 23 日 81 府建水字第 164
870 號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流域,並經前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以其為河川浮覆地於 8
7 年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於 88 年登記為國有。嗣訴願人於 1
00  年 7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河川浮覆地(含系爭土地)複丈,並於 100 
年 9  月 22 日與共同繼承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所有權回復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函詢
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該分署以 102  年 4  月 26 日台財
產北接字第 1020007541 號函表示,系爭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回復請求權
已完成消滅時效,礙難同意回復其所有權等語。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  年 5  月 2  
日樹登駁字第 000104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略以,本案土地依 81 年 5  月 2
3 日公告畫出大漢溪河川區域點起算,截至 100  年 7  月 26 日提出複丈申請收件
日止已逾 15 年,礙難回復其所有權等語。訴願人再於 102  年 5  月 16 日提出經
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102  年 5  月 8  日水十管字第 10202028290  號函,主張
請求權時效認定時點尚有疑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9  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後,以首揭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本案土地
自 81 年 5  月 23 日已位於河川區域外,是請求權計算時點尚與前案相符…回復請
求權已完成消滅時效…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駁回。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依內政部 65 年 8  月 5  日台內地字第 692297 號函略以,臺灣光復後,未
      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
      辦理總登記等語。本件原處分機關省略前揭函釋,卻於 87 年 9  月 30 日召
      開協商會議,並由前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申辦工程浮覆地 566-16 地號土地來
      涵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過程顯有疏漏,且系爭土地自民國 70 
      年起至今歷次(70  年、81  年、85  年、95  年共 4  次變更)公告大漢溪
      河川圖籍均無該筆土地資料,亦無上述 566-16 地號土地,顯然尚待土地重測
      後地籍更正本案土地浮覆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起算,與水利機關河川區域線公
      告日期完全無涉,故原處分機關依據水利機關函復及 102  年 7  月 19 日會
      勘紀錄,據以認定系爭土地自 81 年已劃出河川區域應屬無效。
(二)原處分機關於 87 年 12 月受理 566-16 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適用當
      時之 74 年 6  月 17 日函頒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
      歸屬處理原則」之規定,惟原處分機關竟適用 91 年「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
      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之規定,顯然有誤,且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
      ,前係因河道變遷而滅失,俟經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施作堤防工程後浮覆之土地
      ,並為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主要原因,惟原處分機關隱匿日據時期土地流
      失之地籍圖達 3.4  公頃及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台帳等原始資料,違法准予
      重編為 566-16 地號、566-17  地號、566-18  等 3  塊土地,並登錄為國有
      ,又未依法浮覆測量加註被涵蓋未申請復權之原私有土地,而否准訴願人申請
      ,顯然有誤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說明意旨略謂:
(一)私有土地因河川而消滅後,嗣後不論係因天然或人為原因而回復原狀時,原所
      有權人(含繼承人)可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
      復請求權時間以該土地經劃出水道區域後起算,另該請求權為所有權衍生出之
      回復所有物占有為目的之物上請求權,有民法 1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倘申請
      人於時效完成後始回復登記者,登記機關應視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後為
      准駁案件之依據。
(二)行政處分應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2 日
      受理訴願人之浮覆地回復登記申請時係依其時法律規定即行政院 91 年 7  月
      26  日院臺字第 0910034925A  號函修正「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
      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暨相關規定辦理,於法適用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同法
    第 12 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第 1  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
    仍回復其所有權(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
    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回復所有
    權之登記…。」又改制前行政法院 85 年 5  月份庭長聯席會議略以,土地法 1
    2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原所有權人,固指該土地「視為消滅」當時之所有權人而
    言,以排除第三人主張權;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
    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回復所有權,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及憲法保障
    私人財產權之旨趣。
二、卷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所有權人為高○及高宴,因河川敷地於民國 21 年(昭
    和 7  年)經塗銷登記。嗣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 81 年 5  月 23 日 81 府建
    水字第 164870  號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流域,87 年經前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向
    原處分機關申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於 88  年登記為國有。惟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2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河川浮覆地(含系爭土地)複丈,並於 100
    年 9  月 22 日與共同繼承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所有權回復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會同相關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現場會勘,認系爭土地於 81 年間已位於河川區域外
    ,則系爭土地自 81 年 5  月 23 日公告非屬大漢溪河川區域土地,訴願人回復
    所有權之請求權即應起算,截至 100  年 7  月 26 日提出複丈申請收件日止已
    逾 15 年,此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臺灣省政府 81 年 5  月 23 日 81 府建水
    字第 164870 號公告、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23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 10146
    47601 號函、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101  年 12 月 1
    8 日水十管字第 10150151700  號函、102 年 5  月 8  日水十管字第 1020202
    8290  號函及 102  年 7  月 19 日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固非無據。
三、惟查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僅規定原所有權人回復所有權,然並未具體規定其
    核准之主管機關,且原處分機關依法僅辦理土地登記事件,則就前開土地法第 3
    條規定以觀,其是否有權受理並否准訴願人申請回復土地所有權 ?次查系爭土地
    因河川敷地於民國 21 年(昭和 7  年)經塗銷登記,嗣後經臺灣省政府 81 年
    5 月 23 日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流域;惟當時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已回復原狀? 縱
    使土地已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已是土地流失數十年後之事,則原土地所有權
    人之繼承人是否得立即知悉土地已回復原狀之事實,而得請求回復所有權? 此事
    實上難以合理期待。從而,該河川區域之公告可否使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認知
    得申請回復所有權? 換言之,訴願人申請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時效消滅之
    問題? 復查,系爭土地經前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於 87 年間申辦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並於 88 年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本案並經
    該署以訴願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歸還,惟訴願人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高○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於民國 21 年(昭和 7  年)經塗
    銷登記,且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29 日申請複丈,並於 100  年 9  月 22 
    日申辦所有權回復,主張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訴願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私權爭執? 均非無疑,則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
    願人所請,嫌屬率斷,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釐清疑義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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