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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2060623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9009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34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7、26、32、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2060623  號
    訴願人  陳○志
    訴願人  蘇陳○秀
    送達代收人  廖○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2  日莊地登駁字第 
000094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就坐落本市○○區○○段 230、237、241  地號等 3  筆土地(重
測前為○○段○○○小段 174、174-1、174-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陳○英),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英之繼承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承
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系爭土地業依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99 年 9
月 1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90835941 號及 99 年 12 月 8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91182
402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之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
不符之情形,且原處分機關認本件有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未依所附文件填明名稱及
份數、登記費及書狀費未繳、登記清冊未填寫申請人姓名及於備註欄記明各繼承人取
得之權利範圍、未辦理稅賦查欠作業、未有其他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謄本、未檢附足資
證明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等事項應予補正,
乃以 101  年 9  月 27 日莊地登補字第 0001191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 6  個月內補正,惟訴願人等對未檢附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即為登記名
義人之證明文件等事項,逾期未能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駁回申請之理由,係認登記名義人於土地總登記時並
    無住所之記載,故無法確認被繼承人是否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惟查,被繼承人陳
    ○英係於日據時代北上林口從事採茶工作時購買系爭土地,該土地登記未記載其
    住所,可能係因登記機關漏未記載,或其無固定住所而未陳報,或係有其他原因
    致未記載,然不論住所有無記載,系爭土地確為登記名義人陳○英所有,並無爭
    議。況查日據時期全臺人口中,姓名為陳○英者僅被繼承人,此由訴願人就系爭
    土地申請核發被繼承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前,並無其他人就
    系爭土地申請核發相關證明可為佐證,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登記名義人於土地總登
    記時其住所並無記載,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實嫌速斷,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全面清查日據時期全臺姓名為陳○英者共 14 人,均
    無設籍於土地臺帳之戶籍資料,且該 14 人生存年代自民國前 54 年至民國 23 
    年,相差甚遠,無法僅憑訴願人所附戶籍資料即證明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
    一人,復依查得戶籍資料所載住址之番地號均非本案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且
    無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
    證,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5  款、第 6  款規定未符,是訴願人
    仍應檢附得證明其為土地權利人之文件以憑辦理,惟訴願人未於補正期間依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爰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尚無違誤,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
    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
    正。」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 17 條至第 26 條及第
    33  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
    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
    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十、本條例第 32 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
    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
    全或不符者…。」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同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
    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三、卷查訴願人等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英之繼承人,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均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總登記申
    報書,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冊之登記名義人陳○英並無登載其住所,地籍資料上登
    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亦為流水編號,僅於土地臺帳載有不完整住址「水泉空庄」
    ,且系爭土地依臺帳所載土地登記日期為「明治」時期(民國前 1  年至民國前
    44  年),而依訴願人所附戶籍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陳○英係出生於昭和 9  年
    (即民國 23 年),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時,被繼承人陳○英尚未出生,可知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被繼承人尚非同一人,況訴願人亦未檢附足資證明被繼承人
    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以供審認。是原處分機關乃認本件有
    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未依所附文件填明名稱及份數、登記費及書狀費未繳、登
    記清冊未填寫申請人姓名及於備註欄記明各繼承人取得之權利範圍、未辦理稅賦
    查欠作業、未有其他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謄本、未檢附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即為登記
    名義人之證明文件等事項應予補正,以供審認,遂以 101  年 9  月 27 日莊地
    登補字第 0001191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6  個月內
    補正,惟訴願人未檢附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即為登記名義人之證明文件,並於法定
    期間內補正完成,原處分機關自難於遽作認定,爰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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