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1288人
號: 1022051233
旨: 因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7954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3、68、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2051233  號
    訴願人  蘇○貴
    代理人  吳○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5  日新北汐地登字第 
1023675304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具申請書,主張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1 日辦竣之被繼承人周○智所遺本市汐止區○○○段○○○小段 139-4 
地號等 11 筆土地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遺漏訴願人及其妹林○梅 2  人
,依土地法第 69 條申請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為因被繼承人周○智為
訴外人李○圭(訴外人蘇○樹媳婦仔)招婿,就長男即訴願人之父蘇○印之繼承權部
分,業經系爭繼承登記申請人周○蓮等於繼承系統表註明長男蘇○印「父招婿出舍為
母養家姓依光復前習慣辦理無繼承權,且無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之文件」,依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0 點規定,訴願人之父蘇○印對被繼承人周○智之遺產無
繼承權,訴願人自亦無繼承權,該筆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遂以系爭號函
否准訴願人所請,並建請訴願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被繼承人周○智於大正 15 年 10 月 29 日死亡時繼承即開始,自應適
      用日據時期繼承法規,周○智當時係非戶主,非戶主財產係歸屬私產之範疇,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2 點,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繼承,僅有法定繼
      承人,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
      之直系卑親屬對私產仍有繼承權。私產繼承之法定第 1  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
      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
      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
      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本案被繼承人周○智繼承開始時,應由其長男蘇○印
      (即訴願人之父)、次男周○同、長女陳○換 3  人共同均分繼承,蘇○印對
      其父周○智之遺產當有繼承權。
(二)訴願人主張本件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理由如下:1 、蘇○印無冠父姓,無冠母
      姓,又父母無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之文件,就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0 
      點無適用餘地。2、 原處分引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129  頁「招夫之特有
      財產,其死後財產由承繼本生家之子承受,其承繼妻家之子則否。」蘇○印非
      妻家之子,周○智係李○圭招婿,應適用招婿婚而非適用招夫婚。3 、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均無規定或判例父招婿出舍為母養家
      姓之子對其父無繼承權,周○智於過世前既已出舍,出舍同時周○智之妻李○
      圭亦冠夫姓為周李○圭,該繼承按一般嫁娶婚同,並無排除是否養家姓,故原
      處分繼承登記漏列蘇○印為繼承人,難謂無違誤。
(三)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書引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40 點漏列「但媳婦仔如
      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
      養女」,李○圭已於大正 8  年 12 月 18 日由養家主婚出嫁,同時冠夫姓為
      周李○圭,身分已非養女,其與養家之姻親關係亦消滅。蘇○印無冠母姓,蘇
      ○印之母李○圭,姓李非姓蘇,蘇○印係從曾祖父即祖父姓蘇,蘇○印在蘇家
      ,蘇○水為戶主時係曾祖父與曾孫,蘇○樹為戶主時係祖父與孫之關係。
(四)原處分機關主張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
      性為限,查土地法第 69 條並未限縮更正登記事項,泛指錯誤即可更正,而更
      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  點則限縮為以不妨害登記同一性為限,似有逾越母
      法之嫌。今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錯誤,該錯誤係登記機關疏失而為之違法不當
      行政處分,或者是因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而生登記事項與之不符情事,
      或是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造成已登記事項與實體權利關係不符是不變的事
      實,原處分機關應遵循行政體制更正本案疏失行政處分,以釐正此錯誤登記。
(五)原處分機關於補充答辯書指出,本件涉及權利爭執,於審查繼承登記時,未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3  款駁回登記之申請,而錯誤決定核准該繼承登記
      ,而令訴願人逕向司法機關訴請審判,對訴願人有欠公允。繼承人周○蓮、周
      ○妘 2  人向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就被繼承人周○同申報遺產稅,繼承人劉
      陳○春等 13 人向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申報被繼承人陳○遺產稅,其遺產稅
      證明書登載財產數量不實,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侵害訴願人及林春梅之繼承權,
      2 人已於 102  年 12 月 25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分
      別為土地法第 4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及第 13 條所明定。
(二)次按「日據時期招婿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
      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為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 10 點所明定。依繼承登記案案附戶籍謄本觀之,被繼承人周
      ○智於明治 45 年因婚姻入蘇○水之戶,為其長子蘇○樹之媳婦仔李○圭招婿
      ,周○智及李○圭之長子蘇○印(即訴願人之父)係大正 2  年出生,冠有招
      家「蘇」姓,續柄為「孫」,又觀此二人所生其他子女並無冠招家「蘇」姓,
      續柄僅為「同居人」,且案經系爭繼承登記申請人周○蓮等切結長子蘇○印「
      父招婿出舍為母養家姓依光復前習慣辦理無繼承權,且無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
      承關係之文件」;又查招婿之子女原則上歸屬招婿,繼承父系稱父姓,並繼承
      父之財產,反之,過繼於妻家(母家)之子女,則繼承母系,稱母家姓,繼承
      招家之財產,故長子蘇○印既冠母家姓,僅得繼承其母李○圭之遺產,對其父
      周○智之遺產尚無繼承權,訴願人自亦無繼承權,本所按繼承系統表所載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實無違誤。
(三)又「『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
      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為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40 點所規定。依繼承登記案案附戶籍謄本,周○智為蘇
      ○樹之媳婦仔李○圭招婿,蘇○印於大正 2  年出生,冠有招家「蘇」姓,續
      柄為「孫」,時李○圭之續柄確有由「媳婦仔」改為「孫」,其身分已轉換為
      養女。蘇○印冠有招家「蘇」姓,係因其母為蘇家養女,其母姓自為養家姓而
      非本家李姓,非謂未冠李姓即不為母姓。
(四)再按周○智與李○圭於大正 8  年隨同入籍由其次子周○同所立之新戶(出舍
      ),而僅蘇○印續留蘇家戶內,直至昭和 15 年蘇○印才因婚姻除籍,可推知
      其應確歸招家,若無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之文件,則無從繼承其父周○
      智之財產。
(五)另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
      ,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
      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本案訴願人顯係就日據時期招婿周○智未冠父姓之子蘇○印之繼
      承權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況訴願人之聲請,實係
      要求塗銷繼承人周○蓮等人之繼承登記,尤不屬更正登記之範圍。
(六)又「登記案件尚未送登記機關收件,登記名義人先以聲明書或存證信函等提出
      聲明或請求者,尚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內
      政部 85 年 1  月 29 日台內地字第 8575935  號函釋在案,訴願人雖委由代
      理人多次申請本所就周○智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案件予以列管,惟因本所受理
      申請書期間均未接獲相關登記案件,故復以自收受申請書至發文郵遞後列管一
      週;嗣繼承人周○蓮等於 102  年 6  月 11 日申辦系爭繼承登記,經審查訴
      願人之父蘇○印對被繼承人周○智並無繼承權,訴願人自亦無繼承權,故於 1
      02  年 6  月 21 日辦竣繼承登記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同法 69 條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
    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
    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次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
    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
    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同規則第 5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二、卷查本件訴辯雙方主要爭點為訴願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周○智未冠父姓之子蘇○
    印,對於周○智之遺產有無之繼承權,如蘇○印對周○智之遺產有繼承權,訴願
    人即可主張再轉繼承,系爭繼承登記顯係有所遺漏;如蘇○印對周○智之遺產無
    繼承權,訴願人依法不得主張再轉繼承,其申請更正系爭繼承登記即屬無據。茲
    析述如下:
(一)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40 點前段規定:「『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
      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
      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蘇○印之母李○圭於明治 29 年 6  月 30 日
      養子緣組入籍戶,係蘇○樹媳婦仔,並於明治 45 年 3  月 31 日在養家招被
      繼承人周○智為婿,長子蘇○印於大正 2  年出生,冠有招家「蘇」姓,續柄
      為「孫」,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呈蘇○樹為戶主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依前揭
      規定,李○圭之身分已轉換為養女,合先陳明。訴願人於第二次補充訴願理由
      書中主張李○圭係於大正 8  年 12 月 18 日由養家主婚出嫁,惟查大正 8  
      年 12 月 18 日係李○圭隨同招婿周○智出舍而非由養家主婚出嫁,應予釐清
      。
(二)次查被繼承人周○智於大正 8  年 12 月 18 日分戶帶妻李○圭離開蘇家,入
      籍由其次子周○同所立之新戶,即所謂「出舍」,出舍之意義係指招婿帶妻離
      開招家,返回本生家或另設一戶獨立生活而言,出舍之效果就其所生子女而論
      ,除歸招家者外,概可隨身帶離招家。(法務部 93 年 5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 122  頁、123 頁參照)依卷附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周○智於大
      正 8  年 12 月 8  日出舍時,其所生三名子女蘇○印、周○同、周○換,僅
      蘇○印續留蘇家戶內,另二名子女均隨同入籍周○同所立新戶,此亦為雙方所
      不爭執之事實,應可推知蘇○印應確歸招家。
(三)再查依訴願書所附戶主為蘇○水(蘇○樹之父)之戶籍謄本所載,李○圭之續
      柄確已由「媳婦仔」改為「孫」,蘇○印之續柄為「曾孫」,並冠招家「蘇」
      姓,周○智與李○圭所生其他二名子女周○同及周○換續柄僅為「同居人」而
      非「曾孫」,亦可推知蘇○印應係過繼於招家。
(四)末查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0 點規定:「日據時期招婿與妻所生子女,
      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
      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第 1  項)。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
      姓之直系卑親屬時,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第 2
      項)。」本案被繼承人周○智非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蘇○印自無從依第 2
      項規定繼承其父周○智之遺產;又關於蘇○印之繼承關係,業經系爭繼承登記
      申請人周○蓮等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無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之文件,則依
      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0 點第 1  項前段規定,蘇○印既冠母養家姓
      ,應繼承其母系之遺產,對被繼承人周○智之遺產要無繼承權。
三、承上,訴願人之父蘇○印對本案被繼承人周○智之遺產依法並無繼承權,則訴願
    人自無從主張再轉繼承,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並無土地法第 69 條所稱
    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訴願人主張系爭繼承登記漏列訴願人及其妹林春梅 2  人
    ,請求更正一節,要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其更正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
    亦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