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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2050948
旨: 因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4390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7、26、32、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2050948  號
    訴願人  陳○良
    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5 日中登駁字第 000
171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坐落本市○○區○○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及
○○區○○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 229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登記名義人「陳○勳」姓名更正為「陳○欽」(即
訴願人先父),併同辦理繼承。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系爭土地業依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 99 年 9  月 1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908358711 號及北府地籍字第 09908359
15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之土地,經依地籍清理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審核,認依訴願人所附之被繼承人陳○欽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訴願人現戶謄本、戶政機關查覆公文影本、訴願人自述文件等資料,尚未能證明被繼
承人「陳○欽」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名義人「陳○勳」為同一人,乃以 101  年 
12  月 24 日中登補字第 00158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6
個月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先父陳○欽於大正 7  年(民國 7  年)12  月 16 日被陳○收養為養
      子,故將原名「鄧○欽」更改姓氏為「陳○欽」,嗣於昭和 11 年(民國 25 
      年)6 月 1  日離緣復籍(即終止收養關係)恢復本姓為「鄧○欽」,至民國
      39  年 11 月 13 日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為「陳○欽」,是民國 7  年至 25 
      年期間(即大正 7  年至昭和 11 年),訴願人先父當時姓名係為陳○欽,因
      此原處分機關表示大正 10 年(即民國 10 年)以前即存在之○○段○○小段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勳」應與訴願人先父「鄧○欽」無關聯,更無
      訴願人所述「陳○欽」誤登為「陳○勳」之情形,自屬誤會,當時土地登記機
      關確誤將訴願人先父姓名「陳○欽」誤聽而登記為「陳○勳」。
(二)原處分機關主張○○段○○小段 229-2  地號於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逕為
      分割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變為「陳○欽」係分割轉載錯誤所致。惟查原處分機關
      土地登記收件之號碼:「(1 )民國 53 年 7  月 8  日(53)板登字 5244
      號(2 )民國 53 年 7  月 8  日(53)板登字 5245 號」此二登記案件雖為
      連號,但二者登記日期差了 3  年,故自無可能因前述登記案件 5244 號登記
      簿有出現「陳○欽」之姓名,而在 3  年之後,而為書面登記案件 5245 號登
      記簿,有誤書轉載 229-2  地號所有權人為「陳○欽」之可能,且二登記簿上
      手寫字跡非出自同一登記人員,實無轉載錯誤可能。又前揭 229-2  地號屬陳
      ○欽所有,故 71 年 4  月 21 日徵收補償金之補償對象即是陳○欽,當時徵
      收之前,地政機關依法自需確認土地所有權人,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
      機關表示如非該 229-2  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永和市」應依法辦理更正,
      自非實情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僅檢附被繼承人「陳○欽」日據時期曾設籍台北市太平町之戶籍謄
      本(登記名義人陳○勳設籍台北市富田町)、訴願人現戶謄本及自述文件,未
      能檢附「陳○勳」與「陳○欽」確屬同一人之證明。依訴願人提供之臺北市中
      正區戶政事務所 101  年 10 月 16 日函,雖登記名義人「陳○勳」未曾設籍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臺北市富田町,惟此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陳○欽」與登記
      名義有所關聯或地籍資料有登、轉載錯誤之情形,本案尚不能僅憑訴願人提出
      之戶籍資料及自述文件逕以辦理姓名更正及繼承登記。訴願人未能於程序期間
      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其姓名更正登記之申請,洵屬有據。
(二)查○○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始即登記「陳○勳」,迄今所有權
      無異動。依○○段○○小段○○-1  地號地籍資料所載,訴願人先父「鄧○欽
      」於民國 28 年(昭和 14 年)11  月 24 日取得產權,民國 35 年 10 月 1 
      日姓名變更登記為「陳○欽」,因而大正 10 年(即民國 10 年)以前即存在
      之○○段○○小段○○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勳」應與訴願人先父「鄧○
      欽」無關聯,更無訴願人所述「陳○欽」誤登為「陳○勳」之情形。
(三)○○段○○小段 229 地號逕為分割子號○○段○○小段 229-2 地號,子號登
      記名義人變為「陳○欽」係分割轉載錯誤所致。查中和○○段○○小段○○-1
      地號及永和○○段○○小段 229-2  地號登記案件係依臺灣省政府令逕為辦理
      ,縱因登記收件連號、收件日期相同,僅表示收件號數之先後次序,與該二標
      示之權利人是否相同或有無轉載錯誤之發生並無直接關聯,且按逕為分割辦理
      標示變更登記之登錄方式,所有權部之登載,係按母地號之登記情形全部轉載
      於子地號,在子地號後續未有辦理異動之情況下,除非轉載錯誤,否則無法使
      登記名義人某甲變某乙。訴願人因該二地號分別於不同年度登記日期出現收件
      連號故,遂以○○段○○小段○○-1  地號曾經出現「陳○欽」之名,據此評
      斷○○段○○小段 229-2 地號所有權人當然為「陳○欽」,並推論母地號 22
      9 地號登記名義人「陳○勳」係登記機關登記錯誤,此與登記事實不符,不足
      參採。
(四)另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 9  點及第 11 點,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
      象及提存方式,係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
      因分割轉載錯誤,使○○段○○小段 229-2  地號土地登記簿上名義人變為「
      陳○欽」,故提存人永和市公所依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陳○欽」
      辦理提存。又訴願人提出之提存書所載提存物受取人住所與土地登記簿上登記
      名義人住址「台北市富田町」不符,倘所載係因聲請提存機關查得該受領人新
      址,則受領人「陳○欽」查未曾設籍於 229-2  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原登記地
      址「台北市富田町」,聲請提存機關所查新住所從何而來?如何勾稽提存物受
      領人與登記簿上名義人確為同一人?是本案亦無法以提存書辦理○○段○○小
      段 229  地號姓名更正登記等語。
    理    由
一、地籍清理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
    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
    正。」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 17 條至第 26 條及第
    33  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
    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
    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二、次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本條例第 32 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
    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
    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
    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
    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
    、街、番地號碼。」同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第 27 條至前條規應應檢附或
    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 32 條
    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
三、卷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登記名義人「陳○勳」姓名更正為「
    陳○欽」(即訴願人先父),併同辦理繼承。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系爭土
    地核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2  款之情事,並經公告屬地籍清理清
    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之土地,查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住所
    記載不全(富田町),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住所亦為空白或不全(台北市富田町
    )。因訴願人僅檢附被繼承人「陳○欽」日據時期曾設籍台北市太平町之戶籍謄
    本、訴願人現戶謄本及自述文件,未能檢附足資證明被繼承人「陳○欽」與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勳」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以供審認,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
    年 12 月 24 日中登補字第 00158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 6  個月內補正,惟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完成,原處分機關自難於遽
    作認定,爰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雖於補充理由書中陳稱被繼承人「陳○欽」於民國 7  年至 25 年期間
    (即大正 7  年至昭和 11 年)間之姓名確為「陳○欽」,原處分機關表示大正
    10  年(即民國 10 年)以前即存在之○○段○○小段○○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
    「陳○勳」應與訴願人先父「鄧○欽」無關聯,應屬誤會云云。惟查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案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為「陳
    ○勳」,地址為「台北市富田町」,訴願人提具之戶籍資料所載為「陳○欽」,
    地址為「台北市太平町」,二者顯不相同,訴願人所陳其父自民國 7  年至 25 
    年期間姓名確為「陳○欽」一事,並無法據以認定○○段○○小段○○地號土地
    登記名義人「陳○勳」確係地政機關誤載所致。
五、又訴願人另檢附○○段○○小段 229-2  地號徵收補償提存書等資料主張系爭土
    地登記名義人係誤載為屬「陳○勳」云云。惟查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 9  
    點及第 11 點,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及提存方式,係以徵收公告當時
    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倘提存物受取人住所已變更者,則由
    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本案訴願人所提出之○○段○○小段 229-2  地號土
    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書所載提存物受取人雖為「陳○欽」,然受取人住所與土地登
    記簿上登記名義人住址「台北市富田町」不符,倘所載係因聲請提存機關查得該
    受領人新址,依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101  年 10 月 16 日北市正戶資字第 
    10130880900  號函,受領人「陳○欽」未曾設籍於 229-2 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
    原登記地址「台北市富田町」,則聲請提存機關所查新住所從何而來亦有待查明
    ,亦無從勾稽提存物受領人與登記簿上名義人確為同一人。退一步言,縱認○○
    段○○小段 229-2  地號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陳○欽」為真,亦尚不足反向推
    論○○段○○小段 229  地號之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勳」係誤載。訴願人就被
    繼承人「陳○欽」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名義人「陳○勳」為同一人之情事,
    既未能檢附足資證明之事證,原處分機關駁回其姓名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之申請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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