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2030175 號
訴願人 王○篪
訴願人 王○彬
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11 日板登駁字第 15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坐落本市○○區○○段 86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1
9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載所有權人王○尚),主張為其相同姓名之被繼承人王
○尚所留遺產,以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9 日收件板登字第 167700 號申辦分
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系爭土地業依新北市政府 100 年 2 月 2
4 日北府地籍字第 1000177397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
之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不符者,原處分機關就被繼承人之地籍權屬及遺產繼承權
有無等進行審核後,遂就全案申辦繼承所需補正事項,以 101 年 7 月 9 日板登
補字第 78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關於「未依地籍清理相關法令檢附足資
證明被繼承人即為登記名義人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所載事項有誤、未辦理稅賦查欠
作業、分割協議書所填姓名與身分證明文件不符」等事項。因訴願人對於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能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
爭 102 年 1 月 11 日板登駁字第 15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土地於日據時代土地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王○尚住址海山郡鶯歌街石頭溪與
36 年 7 月 1 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王○尚住址鶯歌庄石頭
溪相符,並有王○尚設籍於台北州海山郡鶯歌庄(街)石頭溪之戶籍謄本可證
,由此證本件錯誤係原處分機關將土地總登記簿擅自註記「樹林鎮東園里 5
鄰」,嗣復將註記樹林鎮東園里 5 鄰再擅自登載為王○尚住址。上開土地於
日據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王○尚住址海山郡鶯歌庄(後改街)石頭溪,
於 36 年 9 月 1 日總登記時登記簿記載王○尚住址鶯歌街石頭溪與王○尚
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地址海山郡鶯歌庄(街)石頭溪相符,錯誤係原處分機關於
行政區改變後,即海山郡鶯歌街改制於臺北縣樹林鎮後,所有權人王○尚曾設
籍於樹林鎮西林里 7 鄰,並無設籍在樹林鎮東林里 5 鄰,土地總登記簿謄
本既有王○尚住址鶯歌街石頭溪,何以另外在該總登記簿加註樹林鎮東林里 5
鄰?並於 95 年 11 月 11 日地籍圖重測後將原住址鶯歌街石頭溪擅自登載為
樹林鎮東園里 5 鄰,其更改王○尚住址有何依據,只有原處分機關才能查明
登載住址依據,豈能通知訴願人補正?
(二)原處分機關業經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於 100 年 9 月 l 日新北市樹戶
字第 1000006230 號函復後,王○尚並無設籍東林里 5 鄰之戶籍資料,且僅
一姓名為王○尚者,況且自新北市政府於 100 年 3 月間清理土地總登記,
通知王○尚被繼承人並公告後迄今,只有本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其他有
同名王○尚提出主張權利,由此更可證明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只有本件王○尚一
人,其住址僅登記鶯歌街石頭溪,並無申請更正為樹林鎮東林里 5 鄰,該登
記簿王○尚住址登載樹林鎮東林里 5 鄰,是原處分機關無依據擅自更改,自
應由原處分機關自行辦理更正,豈能推由訴願人補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住所登載有「鶯歌街石頭溪」與「○○鎮○○里 0
鄰 0 戶 88 戶號」兩者,經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以 100 年 9 月 1
日新北樹戶字第 1000006230 號函查復無「王○尚」設籍於「東園里 5 鄰」
之戶籍資料,且僅 1 位姓名為「王○尚」者,嗣於 101 年 6 月 29 日復
以新北樹戶字第 1014550277 號函查復日據時期與光復初期設籍於樹林區且名
為「王○尚」者共 3 名(即父親名為王○扁之王○尚、父親名為王○之王○
尚與父親名為王○之王○尚)。本所進一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
土地之相關稅賦納稅義務人為何?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 101 年 7 月
26 日北稅土字第 1013077683 號函復系爭土地田賦納稅義務人為王○尚,身
分證字號為 F000000000 ,住址為「三峽○○里○○路 153 號」。按稅籍資
料雖僅具參考價值,惟按經驗法則與綜整前揭戶籍查證資料,系爭土地登記名
義人之住所無論係「樹林鎮東園里 5 鄰」亦或「鶯歌街石頭溪」,均屬地籍
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無疑。本所受理
是類案件登記時,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法規要求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
為審認,必要時依同細則第 29 條第 2 款規定進行實地訪查,尚不得僅憑訴
願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即逕行認定被繼承人王○尚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
(二)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權屬審查之必要事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所依法進行審查
完畢,通知補正自屬當然,況全案核處結果,尚有其他如釐正戶籍登記及查欠
相關稅賦等補正事項,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 6 個月內補正完成,本所續予駁
回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
完整……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同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戶政……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
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
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同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
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
未補正。」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 17 條至第 26 條
及第 33 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
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十、本條例第 32 條所定土地總登記
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
不全或不符者。」
二、次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本條例第 32 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
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
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
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
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
目、街、番地號碼。」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
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
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
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
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
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
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同細則第 28 條規定:「合於
前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而未能檢附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權利
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
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第 1 項)。前項所稱村(里)
長,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
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
檢附其印鑑證明書(第 2 項)。」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
件。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
記資料。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
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
情形或資料。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其他足資參考文
件。」
三、又內政部 100 年 1 月 17 日台內地字第 0990261728 號函釋略以:「登記名
義人於土地總登記後死亡,其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
時,應同時申請繼承登記,惟為簡政便民,得簡併以 1 件繼承登記案件申請,
並俟審查無誤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8 條規定踐行公告程序,以徵詢異議。」反
之,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因關係土地涉有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情
形,地政機關亦應同時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理其更正登記,並簡併以 1 件繼承登
記案件辦理,參酌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應認為有此含義,地政機關亦應按此原
則處理,此為當然之解釋,合先敘明。
四、卷查系爭土地依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王○尚,惟並未登載身
分證字號,僅登載其住所為「鶯歌街石頭溪」,並於備註欄登載為「○○鎮○○
里 0 鄰 0 戶 88 戶號」。其後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與現行電子登記簿資
料係依前揭登記簿轉載,登記名義人仍登載為王○尚,其住所分為「樹林鎮東園
里 5 鄰」、「臺北縣樹林鎮東園里 5 鄰」,另土地台帳記載登記名義人王○
尚於民國 13 年 4 月 17 日所有權移轉取得,其住所為「海山郡鶯歌庄石頭溪
」,系爭土地因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所示與戶籍記載不符情形,經
本府以 100 年 2 月 24 日北府地籍字第 1000177397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
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之土地。
五、又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住所登載有「鶯歌街石頭溪」與「○○鎮○○里 0
鄰 0 戶 88 戶號」,經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以 100 年 9 月 1 日新北
樹戶字第 1000006230 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無「王○尚」設籍於「東園里 5 鄰
」之戶籍資料,且僅 1 位姓名為「王○尚」者,其後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
復以 101 年 6 月 29 日新北樹戶字第 1014550277 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日據
時期與光復初期設籍於樹林區且名為「王○尚」者共 3 名(即父親名為王○扁
之王○尚、父親名為王○之王○尚與父親名為王○之王○尚)。原處分機關並向
本府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賦納稅義務人為何?案經本府稅捐稽徵處
以 101 年 7 月 26 日北稅土字第 1013077683 號函復系爭土地田賦納稅義務
人為王○尚,身分證字號為 F000000000 ,住址為「三峽○○里○○路 153 號
」。原處分機關衡酌前揭戶籍查證資料,審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住所無論係
「樹林鎮東園里 5 鄰」抑或「鶯歌街石頭溪」,均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規
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
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遂就全案申辦繼承所需補正事項,以 1
01 年 7 月 9 日板登補字第 78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
之日起 6 個月內補正關於「未依地籍清理相關法令檢附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即為
登記名義人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所載事項有誤、未辦理稅賦查欠作業、分割協
議書所填姓名與身分證明文件不符」等事項,以供審認。然訴願人並未依地籍清
理相關法令檢附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即為登記名義人之證明文件,其他如釐正戶籍
登記及查欠相關稅賦等應補正事項,訴願人亦均未能於法定期間 6 個月內補正
完成,原處分機關自難於遽作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對於應補正事項逾
期未能依法補正,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02
年 1 月 11 日板登駁字第 15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名義人現住址「樹林鎮東園里 5 鄰」係原處
分機關於 95 年 11 月 11 日地籍圖重測後擅自登載誤植所致云云。惟依前揭登
記簿資料所示登載情形,訴願人上開主張,允難謂與事實相符;再者,於日據時
期臺灣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地籍整理已具相當基礎,臺灣光復後,為求
前項已實施登記之地籍資料與法令相符,行政院並於 35 年 11 月 26 日通過臺
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資料之依據。依該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 4 條
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
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而系爭土地光復初期登記簿記載名義人住所為「鶯歌街石頭溪」,並於備註欄登
載登記名義人住所為「○○鎮○○里 0 鄰 0 戶 88 戶號」,倘訴願人認系爭
土地登記簿有錯誤登記情事,自應依土地法第 69 條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等
規定檢附相關原因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而非以此作為無須檢附前揭證
明文件之理由。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住址「樹林鎮東園里 5 鄰」為登記錯
誤,亦無礙系爭土地屬「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事實,其申請是項登記仍
應依首揭規定檢附足資證明文件始得受理。
七、另訴願人主張本府 100 年 3 月 25 日北府地籍字第 1000294272 號函通知其
辦理繼承登記至今,並無其他人申請登記,應得據此推定訴願人之權屬一節,查
前揭通知函第 8 點已敘明:「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
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及建物,其權利人
或利害關係人應於上開申請登記期間內依本細則第 27 條至第 31 條規定檢附證
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本函僅係依相關機關查復資料所為之通知,無涉權屬認定
,申請人不得以之為權利證明文件」是以本府為保護權利人之不動產權益,以前
揭函通知可能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儘速辦理更正登記,該通知函文並無
證明權屬之法律效力,訴願人亦不得據此作為未能檢附證明文件之理由。是訴願
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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