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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2030160
旨: 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249938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99、400 條
民法 第 472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1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1、76、77、78 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2、16、17、2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2030160  號
    訴願人  鄭○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24 日新北八民
字第 101221543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八城字第 27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爭本租約,租賃土地標示計
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69、111、118、124  等 4  筆土地)出
租人之一,其主張上開 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69 地號土地)為無償使用性質,非
屬耕地租用,另承租人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租佃爭議調
解。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本案業經改制前八里鄉公所及臺北縣政府調解調處不成立,不
得就同一事件重加調解調處;另本租約係以上開 4  筆土地作為租賃標的,本案申請
書所示爭議標的僅載系爭 69 地號土地,其餘 3  筆土地漏未列入,於法不合,爰以
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認系爭 69 地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其判決主文為「確
      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臺北縣八城字第 27 號私有耕地租約關於臺北縣○
      ○鄉○○○○段○○○○小段 69 地號土地部分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而認
      既判力及於此次申請案恐有誤解。查前審之判決係因承租繼承人要求續約,而
      申請「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但因出租人主張 69 地號已喪失灌溉功能,
      已無續約事由,故被告反訴請求確認租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其判決之既判力應
      僅止於出、承租繼承人續約前所產生之租約關係存在爭議事由之判斷有既判力
      。
(二)系爭 69 地號土地為無條件提供灌溉用水於該租約內耕地使用,其依法不得收
      取租金,屬無償使用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
      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 472  條第 1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
      租佃爭議事由係因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區段徵收,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6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爭議事由發生,且前審法院並未就此
      作出判決及論斷,故訴願人本申請案件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之規定。
(三)本次訴願人所申請之案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租佃爭議,第一次申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及「其他耕
      地租佃爭議事項」,非處分機關所認前次承租繼承人所申請「續訂耕地三七五
      租約登記」,而發生之租佃爭議;故在當事人不同、事件不同、亦非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下,即非訴訟法所稱同一事件。則此申請案就無「同一事件
      」問題,更無所謂調解調處不成立後仍許反覆調解調處問題。
(四)本案出租人等因新北市政府辦理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時,在未依法終止租約
      前(即表示租約關係存在)發生爭議時,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
      之規定程序辦理。訴願人所主張是本張租約內爭議之標的系爭 69 地號土地,
      非屬土地租賃性質而存有使用借貸之情事。且合法並列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內,
      就更無所謂主張該租約自始當然無效為由申請調解之事,故原處分機關其認事
      及用法顯有誤解。
(五)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案,既未通知補件也未溝通或協調,且所提供之申請
      書也未有格式要填寫無爭議之標的下,卻告訴訴願人申請書上漏列三筆地號(
      111、118、124) ,就退回申請人所申請之案件。則處分機關前開行政行為,
      衡諸法理,實無道理。原處處分機關未盡主管機關之職責,就本案系爭租約內
      之爭議標的物 69 地號土地,未依法盡協調審就之能事,即率爾作出爭議之處
      分,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
(六)系爭 69 地號土地名列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內,且依本條例第 12 條之規定,其
      係供附帶使用之免租租約(即為使用借貸契約),併同其他耕地訂於同一耕地
      租約內,為法所許可,故有優先適用本條例第 26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有先位主張以系爭土地係使用借貸性質之事實,因非屬租佃關係所生之爭
      議,自無本條例第 26 條第 l  項規定之適用。前開先位主張以使用借貸為由
      認定租賃關係存否之理由與後位主張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致租約向後無效等涉
      及租賃關係存否之理由,均已受法院確定判決而生實體確定力,爰不得再依通
      常程序推翻其認定,此應是處分機關有所誤解或自行推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陳稱系爭土地係屬無償使用性質,而屬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係屬於租佃爭
      議之範疇,惟按平均地權條例所要求出租耕地之補償範圍,並不以田、早地目
      土地為限,倘如其他地目(如:道、雜、溜)土地一併訂入耕地三七五租約內
      ,且整部租約觀之亦具有償性,自仍可作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標的而有平均地
      權條例第 11、76、77、78 條徵收補償規定之適用。
(二)依訴願人所陳該耕地租約中如確存有使用借貸之情事,自可認定訴願人主張之
      法律關係業已自始否定該租約存在之效力,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應係
      指於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前提下,因租佃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
      議而言,倘如申請人執意認為系爭地號部分屬於獨立之使用借貸性質,則自非
      屬因租佃關係所生之爭議。申言之,因訴願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無從藉當事人相
      互間退讓而達成調解目的,從而訴願人前開主張自非屬租佃爭議,無責由訴願
      人及其他所有人依本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先行調解(處)之必要,而應
      逕循司法途徑以資救濟。
(三)本案系爭○○區○○○○段○○○○小段第 69 地號土地業經徵收補償完竣,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 21 條第 l  項規定,由徵收者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無待登記,被徵收者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一切權利義務俱歸消滅。
      從而本案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全體(含訴願人)既已受領徵收補償或立於可得收
      領之狀態,故自補償發給完竣時起皆已不具本租約出租人之身分,故訴願人以
      其具本租約出租人身分向本區租佃爭議委員會申請本案調解仍屬申請人不適格
      ,縱其就該徵收處分存有爭議亦非屬所謂因租佃關係所生之爭議,自與本條例
      第 26 條第 l  項規定不合。
(四)訴願人雖陳稱本所形式上未要求同一租約中各筆土地之所有人均提出申請,惟
      查此係當然之解釋,蓋原始各筆土地之出租人依本租約所示均為吳○木等 3  
      人、承租人係許○,縱租約存續中各筆土地有所有權讓與之情事,基於買賣不
      破租賃原則,土地受讓人當然繼受同一租約既存之一切權利義務。本案既無變
      動契約同一性,自應由同一契約下各筆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均提出申請,以符合
      契約單一性之本質;另參照最高法院 46 年臺上字第 57 號及 70 年臺上字第
      4637  號判例,如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地之用致不自任耕作者,可能導
      致全部耕地租約歸於無效,就此類案件更應保障同一契約內其他土地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以避免因調解(處)、訴訟效力擴張至其他未受審理之土地致突
      襲性之效果,即如每筆土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不具獨立之租賃關係,事實上仍
      屬同一契約時,則個別土地之出租人不得逕就整部租約內容,就其個別土地為
      權利主張。至於訴願人是否自始確實不知應就同一契約下所載全數土地為調解
      (處)標的,本所尚可檢附 98 年 3  月 6  日承租人所申請之租佃爭議調解
      申請書為憑,其上所載標的即為本租約所示全部四筆地號土地,含本區○○○
      ○段○○○○小段第 69、111、118 及 124  等四筆土地。訴願人辯稱其不知
      其應就全部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皆提出申請係與實情不符;退萬步言之,縱認訴
      願人確有補正全部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同意之可能性,惟按本所所憑其他理由,
      亦足以認定訴願人所提申請並不合法,故亦無要求訴願人補正之必要。
(五)本案每筆土地之原始出租人(吳○木等三人)及承租人(許○)均相同下,又
      鑑於系爭土地(溜)原始係作為相鄰耕地灌溉用水之用途,故系爭土地與相鄰
      耕地間彼此相互依賴而屬不可分之關係,如嗣後強加切割,探究訂約時租佃雙
      方之真意,自始即無訂約之可能性,本所又輔以本租約中確有租金之約定而具
      備有償性,應可認定系爭土地縱為「溜」地目亦可成為本件租約標的之一,自
      無將整部契約之一部切割為另一獨立使用借貸契約之道理,故訴願人之前述主
      張不僅與法令未合,且亦背於實情,自不得作為申請調解理由。
(六)訴願人之主張係以本租約系爭土地部分「租約關係自始不存在」及「承租人不
      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等事由否定該租約之效力,惟按前述於本所及鈞府已辦
      理之調解(處)程序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0 號確定判決均
      已就系爭第 69 地號土地部分就租賃關係存在與否為實質攻擊防禦,並就該租
      約關係以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訴願人稱本案與前
      案、前訴訟間,非屬同一事件為由欲再行申請調解,惟於訴之三要素均未變動
      下,行政機關自應受司法機關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之拘束。
(七)本案所涉土地多達 4  筆,訴願人其所持分者僅係其中之一筆即系爭第 69 地
      號土地,何以得僅憑同一租約內其中一部土地所生之事由進而終止全部之租約
      ;另就訴願人於本所留存之調解申請書,並無就本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事由有作勾選或有任何於理由欄提及之處,訴願人於申請時亦未檢附相關資
      料證明本租約有經全體出租人合法提出終止意思表示之事實等語。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
    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
    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
    收裁判費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行政院 45 年 1  月 6  日
    台(45)內字第 48 號令示:「交據內政部、司法行政部議復略稱:『查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所定調解調處程序雖無明文規定次數之限制,惟若於調解
    調處不成立後仍許反覆調解或調處,將使人民之訴訟權於無形中妨害其行使(參
    照憲法第 16 條)。本案原呈所租調處之一八一信既已經調處不成立有案,即已
    終結調處程序,依上說明自無許其重加調處之理。』」另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
    第 1306 號判例揭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3
    99  條第 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二、復按內政部 79 年 7  月 14 日台內地字第 819509 號函釋:「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 26 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
    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至於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
    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改制前行政法院
    56  年判字第 62 號判例揭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所規定調解調處
    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以系爭 69 地號土地為無償使用性質,非屬耕地租用,另承租人
    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惟查訴願人主
    張土地為無償使用性質,無租佃關係存在之事由,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
    6 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之前提要件不符
    ,依前揭內政部 79 年 7  月 14 日台內地字第 819509 號函釋意旨,是項爭議
    之法律關係顯無從藉當事人相互間退讓而達成調解調處目的,自非行政機關所能
    審究,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其次訴願人主張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由,
    案經改制前八里鄉公所及臺北縣政府調解調處不成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
    9 年度重訴字第 10 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 69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揆
    依首揭行政院 45 年 1  月 6  日台(45)內字第 48 號令示及最高法院 42 年
    台上字第 1306 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加調解調處,當事人亦不得為
    相反之主張。另本租約係以事實欄所述 4  筆土地作為租賃標的,而訴願人僅就
    其中一筆即系爭 69 地號土地申請租佃爭議調處,惟按如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
    非耕地之用致不自任耕作者,可能導致全部耕地租約歸於無效,就此類案件更應
    保障同一契約內其他土地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以避免因調解(處)、訴訟效力
    擴張至其他未受審理之土地致突襲性之效果,即如每筆土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不
    具獨立之租賃關係,事實上仍屬同一契約時,則個別土地之出租人不得逕就整部
    租約內容,就其個別土地為權利主張,以避免各土地個別辦理調解調處發生歧異
    ,要屬當然。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案,既未通知補件也未溝通
    或協調云云,惟縱認訴願人有補正全部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同意之可能,然按原處
    分所憑其他理由,亦足認定訴願人所提申請並不合法,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與
    本案審議結果不生影響。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
    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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