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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2021292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83640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111、36、96 條
民法 第 246、7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75 條
土地法 第 14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5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2021292  號
    訴願人  傅○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3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2360542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362、629 地號、○○段 489  地號、○○段 16
、775-1 地號、○○段 127  地號及○○段 58、62 地號等 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為澎湖縣望安鄉所有,前於 101  年 7  月 20 日向原
處分機關辦理買賣登記,移轉予訴外人藍重豐,嗣後再由訴外人於同年 8  月 3  日
移轉登記於訴願人在案。惟系爭土地之處分因違反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規
定,由澎湖縣政府以 101  年 8  月 31 日府財產字第 10100497492  號函撤銷,復
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局函轉內政部 102  年 7  月 1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1
393 號函示辦理,逕為辦理塗銷前開移轉登記,回復至望安鄉所有,並以首揭號函通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泛稱旨揭 8  筆土地均屬土地法第 14 條所列不得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
      ,依據內政部函示,登記機關得逕為塗銷登記,惟原處分機關均未說明論及撤
      銷登記之法令依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同法第
      5 條明確性原則。
(二)系爭 8  筆土地既係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以私法手段獲致,並無任何徵收程序
      ,則系爭 8  筆土地之私法上所有權既未消滅,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即以私人
      地位取得系爭 8  筆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 8  筆土地即非公共交通道路,自
      不受土地法第 14 條限制。嗣後,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本於私人地位,將系爭
      8 筆土地出售訴外人藍重豐,訴外人藍重豐再轉售訴願人,自屬合法,原處分
      認本案旨揭 8  筆土地均屬土地法第 14 條所列不得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顯
      屬違法。
(三)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36 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及未調查對訴願人有利之證據,原處分自屬違法,且原處分機關得否撤
      銷登記,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是否屬土地法第 14 條所定不得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經查詢新北
      市政府城鄉局使用分區查詢系統,均為道路用地,於需地機關取得前,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次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查詢國有土地讓售作業程序,倘經查國
      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者,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
      應配合都市計畫留特撥用,即不得處分;復依本市板橋區公所以 102  年 8 
      月 16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22063313 號函復,略以經查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
      道路,仍具保留必要之土地。綜上系爭土地均有留供公共交通道路使用之必要
      ,不應讓售予私人,本所方據以辦理撤銷訴願人與訴外人藍重豐君及望安鄉之
      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將所有權回復至望安鄉所有,登記完畢後並以首揭號函通
      知訴願人在案,依法並無違誤。
(二)依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足徵公共交通道路
      ,並不以已徵收為要件。又所謂公有土地,係指所有權歸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之土地。依土地法第 4  條規定,按其權屬可區分為:國有土地、直轄市
      有土地、縣(市)有土地及鄉(鎮、市)有土地。本案土地既曾屬望安鄉所有
      ,即為公有土地,則依司法院院字第 1802 號解釋,已為公有者,依法不得再
      移轉為私有自不待言,是訴願人自無法比附援引。
(三)本所係撤銷違法且無效之物權登記,除與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定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不同,其作成所根據之事實於客觀上已明白足已
      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項規定,無須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本所亦已遵循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所規定,於辦理撤銷登記前,就系爭
      土地是否為「公共交通道路」,除查詢相關法令函釋外,並進行職權調查函詢
      有關單位,於法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
    交通道路。」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46  條本文規定:「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同法第 113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二、次按「…鄉(鎮、市)有不動產之處分,應依貴縣所制定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或所轄鄉(鎮、市)制定鄉(鎮、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鄉(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市)公所
    送經鄉(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本府核准。」、「鄉(鎮、市)公所辦理
    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撒銷、變更、廢
    止或停止其執行,」分為內政部 89 年 10 月 23 日台(89)內中地字第 89205
    11  號函、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77 條第 2  項及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6  項所明定。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為澎湖縣望安鄉所有,前於 101  年 7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買賣登記,移轉予訴外人藍重豐,嗣後再由訴外人於同年 8  月 3  日移轉
    登記於訴願人在案。惟系爭土地乃依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
    理自治條例而為處分,而該自治條例公布後未報澎湖縣政府備查,澎湖縣政府以
    系爭土地之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土地法第 14 條第 5  款及澎湖縣縣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77 條第 2  項等規定,由澎湖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7
    5 條第 6  項規定,以 101  年 8  月 31 日府財產字第 10100497492  號函撤
    銷。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局 102  年 7  月 24 日北地籍字第 1022278564 
    號函轉內政部 102  年 7  月 1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1393 號函示辦理,
    逕為辦理撤銷前開移轉登記,回復至望安鄉所有,此有上開號函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均屬土地法第 14 條所列不得私有之公共交
    通道路,顯屬違誤、處分前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36 條規定,且原
    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同法第 5  條規定云云。查原
    處分機關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不得私有
    之公共交通道路,依職權以 102  年 8  月 13 日以新北地登字第 1023604911
    號函詢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經該所以 102  年 8  月 16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220
    63313 號函,略以系爭土地經查均為都市計畫道路,仍具保留必要之土地。故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即屬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之公共交通
    道路,依法不得為私有,與其是否徵收無涉;且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與訴外
    人藍重豐君及訴外人藍重豐君與訴願人間之債(買賣)、物權關係,因違反首揭
    規定而無效,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所根據之事實(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 52 條、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 77 條第 2  項等規定),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
    02  條第 5  項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另本案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
    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
    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
    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 1
    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查系爭土
    地屬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列不得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依法即不
    得移轉為私人所有,縱認訴願人非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
    值得保護,但撤銷該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訴願人之信賴利益,則原處分
    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之。是以,原處分機關逕為辦理塗銷前開移轉登記,回復至
    望安鄉所有,並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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