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2021292 號
訴願人 傅○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3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2360542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362、629 地號、○○段 489 地號、○○段 16
、775-1 地號、○○段 127 地號及○○段 58、62 地號等 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為澎湖縣望安鄉所有,前於 101 年 7 月 20 日向原
處分機關辦理買賣登記,移轉予訴外人藍重豐,嗣後再由訴外人於同年 8 月 3 日
移轉登記於訴願人在案。惟系爭土地之處分因違反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規
定,由澎湖縣政府以 101 年 8 月 31 日府財產字第 10100497492 號函撤銷,復
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局函轉內政部 102 年 7 月 1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1
393 號函示辦理,逕為辦理塗銷前開移轉登記,回復至望安鄉所有,並以首揭號函通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泛稱旨揭 8 筆土地均屬土地法第 14 條所列不得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
,依據內政部函示,登記機關得逕為塗銷登記,惟原處分機關均未說明論及撤
銷登記之法令依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同法第
5 條明確性原則。
(二)系爭 8 筆土地既係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以私法手段獲致,並無任何徵收程序
,則系爭 8 筆土地之私法上所有權既未消滅,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即以私人
地位取得系爭 8 筆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 8 筆土地即非公共交通道路,自
不受土地法第 14 條限制。嗣後,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本於私人地位,將系爭
8 筆土地出售訴外人藍重豐,訴外人藍重豐再轉售訴願人,自屬合法,原處分
認本案旨揭 8 筆土地均屬土地法第 14 條所列不得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顯
屬違法。
(三)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36 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及未調查對訴願人有利之證據,原處分自屬違法,且原處分機關得否撤
銷登記,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是否屬土地法第 14 條所定不得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經查詢新北
市政府城鄉局使用分區查詢系統,均為道路用地,於需地機關取得前,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次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查詢國有土地讓售作業程序,倘經查國
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者,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
應配合都市計畫留特撥用,即不得處分;復依本市板橋區公所以 102 年 8
月 16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22063313 號函復,略以經查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
道路,仍具保留必要之土地。綜上系爭土地均有留供公共交通道路使用之必要
,不應讓售予私人,本所方據以辦理撤銷訴願人與訴外人藍重豐君及望安鄉之
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將所有權回復至望安鄉所有,登記完畢後並以首揭號函通
知訴願人在案,依法並無違誤。
(二)依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足徵公共交通道路
,並不以已徵收為要件。又所謂公有土地,係指所有權歸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之土地。依土地法第 4 條規定,按其權屬可區分為:國有土地、直轄市
有土地、縣(市)有土地及鄉(鎮、市)有土地。本案土地既曾屬望安鄉所有
,即為公有土地,則依司法院院字第 1802 號解釋,已為公有者,依法不得再
移轉為私有自不待言,是訴願人自無法比附援引。
(三)本所係撤銷違法且無效之物權登記,除與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定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不同,其作成所根據之事實於客觀上已明白足已
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項規定,無須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本所亦已遵循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所規定,於辦理撤銷登記前,就系爭
土地是否為「公共交通道路」,除查詢相關法令函釋外,並進行職權調查函詢
有關單位,於法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
交通道路。」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46 條本文規定:「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同法第 113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二、次按「…鄉(鎮、市)有不動產之處分,應依貴縣所制定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或所轄鄉(鎮、市)制定鄉(鎮、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鄉(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市)公所
送經鄉(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本府核准。」、「鄉(鎮、市)公所辦理
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撒銷、變更、廢
止或停止其執行,」分為內政部 89 年 10 月 23 日台(89)內中地字第 89205
11 號函、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77 條第 2 項及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6 項所明定。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為澎湖縣望安鄉所有,前於 101 年 7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買賣登記,移轉予訴外人藍重豐,嗣後再由訴外人於同年 8 月 3 日移轉
登記於訴願人在案。惟系爭土地乃依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
理自治條例而為處分,而該自治條例公布後未報澎湖縣政府備查,澎湖縣政府以
系爭土地之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土地法第 14 條第 5 款及澎湖縣縣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77 條第 2 項等規定,由澎湖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7
5 條第 6 項規定,以 101 年 8 月 31 日府財產字第 10100497492 號函撤
銷。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局 102 年 7 月 24 日北地籍字第 1022278564
號函轉內政部 102 年 7 月 1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1393 號函示辦理,
逕為辦理撤銷前開移轉登記,回復至望安鄉所有,此有上開號函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均屬土地法第 14 條所列不得私有之公共交
通道路,顯屬違誤、處分前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36 條規定,且原
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同法第 5 條規定云云。查原
處分機關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不得私有
之公共交通道路,依職權以 102 年 8 月 13 日以新北地登字第 1023604911
號函詢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經該所以 102 年 8 月 16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220
63313 號函,略以系爭土地經查均為都市計畫道路,仍具保留必要之土地。故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即屬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之公共交通
道路,依法不得為私有,與其是否徵收無涉;且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與訴外
人藍重豐君及訴外人藍重豐君與訴願人間之債(買賣)、物權關係,因違反首揭
規定而無效,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所根據之事實(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 52 條、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 77 條第 2 項等規定),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
02 條第 5 項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另本案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
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
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
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 1
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查系爭土
地屬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列不得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依法即不
得移轉為私人所有,縱認訴願人非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
值得保護,但撤銷該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訴願人之信賴利益,則原處分
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之。是以,原處分機關逕為辦理塗銷前開移轉登記,回復至
望安鄉所有,並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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