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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3061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8929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6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30617  號
    訴願人  陳○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30 日北環稽字
第 21-102-040377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1  年 1  月 19 日行經
本市板橋區溪城路 90 號旁,經原處分機關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錄影稽查,發現系爭
車輛尚未依規定實施 100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並以明信片通知後仍未到檢,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25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1163857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於 101  年 5  月 7  日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受罰,該函於同年
5 月 4  日合法送達。嗣因訴願人未於前揭期限完成檢驗,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開立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沒有任何資料通知,且系爭車輛已檢驗,唯一通知係此份裁處書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檢資料庫,訴願人所有車輛未依規定
    實施 100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另訂寬限期限通知,逾
    期仍未到檢,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至
    訴願人主張未收到通知單一節,系爭號函已於 101  年 5  月 4  日(誤植為 5
    月 3  日)寄存於本市土城郵局,業已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負有依限完成系爭
    車輛檢驗之法定義務,況訴願人不因有無收到系爭號函才需接受定期檢驗,從而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另訂寬限期限發文通知檢測,訴願人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同法第 40 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
    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第 1  項)。前項檢驗實
    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2  項)。…」同
    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1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2  千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
    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環保署 99 年 1
    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 100  年 1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經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錄影稽查,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
    規定實施 100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並以明信片通知後仍未到檢,遂以系爭號函
    請訴願人於 101  年 5  月 7  日前至機車排氣檢驗站完成檢驗,以免受罰,經
    查系爭號函於 101  年 5  月 4  日(以送達證書上寄存送達收件章之日期為憑
    )寄存送達於土城郵局並作成送達證書,此有系爭號函、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
    稽,訴願人未於前揭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
    訴願人訴稱因沒有任何資料通知,且系爭車輛已檢驗,唯一通知係此份裁處書云
    云。然查系爭號函依法務部前揭函釋,已於 101  年 5  月 4  日寄存日時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次查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所使用中之車輛均有主動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始得為之,此觀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及環保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自明。是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檢驗;又原處分機關為加強宣導,另依監理機關
    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
    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係提醒車主遵期檢驗,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須
    接受定期檢驗。是機車所有人不論有無通知單均可持行車執照前往受檢,不致因
    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而造成無法受檢之情形。況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
    反行政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必要,訴願人於收受系爭號函後,亦有依限到檢
    之義務,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檢驗,違規事實明確,其主張自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又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5 條第 2  項
    規定授權訂定之,在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就不同車種訂定不同裁罰標準,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 條第 1  項、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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