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30601 號
訴願人 永○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6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2-04027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000-00 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2 年 3 月 11 日
12 時 6 分,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為路邊排煙
稽查檢測,排氣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 52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規定之 50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開立系爭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5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因違規事件被開立裁處書,惟因系爭車輛僅靠行於訴願
人,訴願人無法對司機在外行為負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系爭車輛檢測結
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52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50
% ),其污染事實明確,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1 日柴油車路邊/ 場
站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僅靠行於訴願人情事云
云,惟此乃屬內部責任分擔之私權約定,與原處分合法妥適尚無關聯,非本件訴
願所應審究,難執為免罰論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同法第 34 條規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
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
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
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甲醛(HC
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
如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使用中車輛檢驗…黑煙污染度 50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汽車及船
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
車每次 5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5 千元。…」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
儀器 3 次檢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值分別為 51.8%、53.5%及 52.8%,平
均值為 52 %,被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1 日柴油車
路邊 /場站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單(統
一編號:001536)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之排放粒狀污染物已超過前揭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6
3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僅靠行於訴願人,訴願人無法對司機在外之行為負責云云
,惟按訴願人對違規事實既已不爭執,又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
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若有排放
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之事實,所有人即應受罰,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明
定,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依法即應受處罰,縱系爭車輛為靠行情事,然
此屬訴願人內部責任分擔之私權約定,與原處分尚無關聯,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
,是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
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處訴願人 5 千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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