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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3054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8094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72、7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30547  號
    訴願人  江○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1 日北環稽字
第 21-102-020019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前於 101  年 3  月 30 日前往本市○○區○○路○段○○號稽查,訴
願人於該址經營豬隻畜牧業,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超過工業區及
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濃度排放標準(10)規定,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0 條第 1  項暨行為時(下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且訴
願人係於 1  年內累積第 2  次違反同條款規定(前次為 100  年 8  月 18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100018  號裁處書),原處分機關遂裁罰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在
案(即 101  年 3  月 30 日北環稽字第 20-101-050048  號裁處書),嗣原處分機
關於同年 10 月 4  日 14 時 20 分派員前往該址進行第 2  次複查(周界異味污染
物檢測),異味污染值為 55 ,仍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前來檢測時,即已進入此農業區內,何以依超過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排放標準規定,加以裁罰,顯然有誤;且
    訴願人一如往常定期打掃,然 101  年 3  月 30 日原處分機關派員檢測值為 2
    0 ,至同年 8  月 7  日第 1  次檢測複查值為 24 ,此次第 2  次同年 10 月
    4 日檢測複查值卻為 55 ,訴願人質疑其正確性;另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派員檢
    測並未知情,對於原處分機關檢測是否依據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之規定及程序
    辦理,又其抽取之臭氧樣品是否為他處取得,訴願人無法認同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經營之畜牧場周界外進行異味污
    染物採樣,雖該場位於農業區內,然附近相鄰之住宅區均非屬農業區之範疇。此
    次採樣已避開農業區範圍之爭議點,於停車場靠近住家處採樣,認定標準自有所
    區別,又委託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
    ,採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所公告之標準方法檢測判定,並於採樣當時
    明確記載採樣位置及污染發生源於稽查紀錄表,另本件係訴願人 101  年 3  月 
    30  日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超標之第 2  次複檢,因超出原案(裁處書字號
    為 20-101-050048)之法定改善期限(90  天),應依據 101  年 3  月 30 日
    超標之裁罰額度(1 年內累積第 2  次違反同條款規定),按次處罰,裁罰 20
    萬元整,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
    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
    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時間,以
    90  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
    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 15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該附表則明定:污染程度為  A (2.臭味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
    準之程度:(1) 達 1000%  者,A=3.0;(2) 達 500% 但未達 1000%  者,
    A=2.0;(3) 未達 500% 者,A=1.0)、危害程度為 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
    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污染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
    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規定而依本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
    以「A ×B ×C ×10  萬」計算應處罰鍰;同準則第 5  條規定:「按日連續處
    罰之每日罰鍰額度及依本法第 72 條第 3  項按次處罰之每次罰鍰額度,應依最
    近 1  次所處罰鍰額度裁罰。」
二、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附表 1  規定:「…工業區及農業
    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10」、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
    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0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42007  號函釋:「一、
    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
    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
    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8  月 28 日
    環署空字第 0960065433B  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
    …公告事項: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
    味之污染物…。」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執行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驗
    (第 2  次複查),經檢測結果其異味污染值為 55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
    地區周界異味污染濃度排放標準(10)規定,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與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據此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周界毗鄰地亦屬農業區內,何以依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
    界異味污染排放標準規定,加以裁罰,且原處分機關在本場外在環境無任何改變
    下,竟有二套認定標準,顯有違法認定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訴願人經
    營之畜牧場周界外,即該後方停車場之鄰近住家旁,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查該
    採樣地點並非屬農業區之範疇,此有都市計畫書圖查訊系統資料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此一主張,尚非可採;又訴願人質疑檢測是否依照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之
    規定辦理,且訴願人一如往常定期消毒打掃,然而 101  年 3  月 30 日原處分
    機關派員檢測值為 20 ,至 101  年 8  月 7  日第 1  次檢測複查值為 24 ,
    此次第 2  次 101  年 10 月 4  日檢測複查值卻為 55 ,訴願人質疑其正確性
    ,另對於原處分機關派員檢測並未知情云云,查本件稽查係稽查人員會同檢測公
    司前往訴願人之場址進行稽查採樣,稽查時以訴願人行動電話聯絡,未獲回應,
    並以留言語音信箱通知訴願人,此有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知;又本件係原處分機關
    委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認可證
    字號 :環署環檢字第 019  號),採用之檢測方法乃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檢驗所公告之標準方法(NIEAA201.14A),該方法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
    中異味污染物量測,且對採樣及結果判定均有明確規範,並於採樣當時稽查紀錄
    表上明確記載採樣位置及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等,難認有訴願人指摘之程序違誤
    ,又相關法規亦無規定須由訴願人在場始得辦理採樣檢測事宜,是訴願人此一主
    張,亦非可採。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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