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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30448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970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0、2、2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 1021130448 號
    訴願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1 日北環稽字
第 22-102-03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4  月 6  日 21 時 35 分許,至訴願人位於本市
○○區○○路 100-1  號之所屬系統供電廠(下稱秀捷主變電站)稽查,稽查當時變
壓器運轉中,於周界 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 63.9 分貝,超過營業場所第 3  類
(原誤繕為第 2  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  分貝,原誤繕為 55 分貝
),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原
處分機關限期於 101  年 4  月 13 日 21 時 40 分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同年 7  月 2  日 21 時 32 分前往進行改善期滿第 3  次複查,於周界 1  公尺外
量測均能音量為 67.6 分貝,仍超過營業場所第 3  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
(60  分貝),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2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4  款第 3  目明文規定應先排除背景音量,而原處
      分機關於 101  年 7  月 2  日針對本案噪音源之量測未依法令排除背景音量
      ,導致噪音源量測音量過高,原處分機關亦於來函述及訴願人「無法配合關閉
      噪音源量測背景音量」,惟原處分機關應考量捷運系統為具有公眾利益性質之
      交通設施,如於營運時段依原處分機關要求辦理本案噪音源(秀捷變電站)斷
      電作業進行背景音量測量,電力切換將會造成捷運淡水線、新店線及中和線列
      車兩度停駛,嚴重影響大臺北地區旅客搭乘權益。
(二)本案噪音源實為含括背景噪音量及變壓器運轉音量,因變壓器設備運轉音量具
      有恆定的特性,音量固定。原處分機關自 101  年起曾 6  次針對秀捷變電站
      進行噪音量測,量測數值介於 60.3 至 67.6 分貝間,差異甚大,其中第 l 
      至第 5  次量測時通過列車總數及均屬固定,變壓器變電運轉音量亦為穩定,
      但原處分機關測得之音量高低相差 4.1  分貝,未顯現一致性。另第 6  次量
      測,因捷運東門站於 9  月 30 日通車,通過列車行駛總數增為 36 輛,其電
      力負載量遠超過其他 5  次量測 2  倍以上,惟量測結果卻顯示整體音量降低
      ,顯見該處噪音源依原處分機關之量測結果主要係受背景音量影響,與秀捷變
      電站變壓器穩定之運轉音量無關。
(三)依現有音頻分析技術,應可將秀捷變電站及周邊汽、機車發出之噪音分離計算
      ,惟原處分機關所測得之整體音量均屬複合音量,並未先分離周邊汽、機車經
      過時之音量於測定時間內能量貢獻比例,再據以計算秀捷變電站之音量。
(四)訴願人曾以 101  年 7  月 2  日北捷安字第 10133041700  號函送陳述意見
      書復原處分機關說明秀捷變電站係供應捷運頂溪站、永安市場站、景安站及南
      勢角站等站體及軌道設備用電,臨時辦理秀捷變電站斷、復電作業因而中斷營
      運時間估計 5  至 10 分鐘,後續設備恢復運轉亦需 30 分鐘,前述耗費之時
      間將影響旅客搭乘權益,原處分機關若有量測需要,僅需於量測日前 2  日知
      會訴願人,訴願人會先進行秀捷變電站斷電及轉供作業,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採
      納訴願人意見。
(五)原處分機關似未深入查究並充分衡量現場事實情狀及對公共利益是否造成嚴重
      影響,逕行量測驟然判斷,過於速斷,違反比例原則,況訴願人願意配合量測
      ,但原處分機關所訂量測時間為營運時段,又影響社會大眾權益,訴願人並無
      任何故意過失之主觀意圖,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4  月 6  日 21 時 35 分許,至訴願人所屬之秀捷主變
      電站稽查,稽查當時變壓器運轉中,於周界 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 63.9 
      分貝,超過營業場所第 3  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  分貝),已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原
      處分機關限期於 101  年 4  月 13 日 21 時 40 分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
      關復於同年 7  月 2  日 21 時 32 分前往進行改善期滿第 3  次複查,於周
      界 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 67.6 分貝,仍超過營業場所第 3  類噪音管制
      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  分貝)。
(二)訴願人主張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4  款第 3  目明文規定應排除背景音量
      ,嚴重影響大臺北地區旅客搭乘權益。訴願人曾以 101  年 7  月 2  日北捷
      安字第 10133041700  號函送陳述意見書復原處分機關,惟並未採納訴願人意
      見。另依現有音頻分析技術,再據以計算秀捷變電站之音量一節。按噪音管制
      標準第 3  條第 4  款第 3  目規定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
      正背景音量,原處分機關亦對訴願人無法停機配合量測背景噪音之情事,函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解釋是否得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4  款第 5  目量測
      其停機時背景噪音,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59452  號函釋,仍以現場量測背景噪音值為準,是訴願人所述顯非可採
      。
(三)另訴願人陳稱噪音源實為背景噪音量含括變壓器運轉音量,與秀捷變壓器穩定
      之運轉音量無關云云,訴願人所述車輛影響噪音量測值,按車輛經過致影響噪
      音檢測值係屬背景噪音,原處分機關量測得噪音值超出標準後,亦現場請訴願
      人配合量測背景噪音,惟訴願人無法配合量測,即已放棄修正所受背景噪音影
      響之音量,另每次量測時空背景皆不相同,測得噪音值應有不同,原處分機關
      依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使用合格儀器,距離地面 1.2  至 1.5  公尺高,並離
      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  公尺以上,量測 2  分鐘之均能音量,所得噪音值應無
      違誤,是訴願人主張,應非的論。
(四)再按營業場所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限期改善仍
      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或按次連續處罰,並處 3  千元以上 3  萬元
      以下罰鍰,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
      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6  日稽查該場址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並限期改善
      後,按次稽查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依據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噪音
    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
    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
    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
    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 10 條第 1  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許可證: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二、娛
    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 30 日。」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娛樂場所、營
    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頻率:20Hz  至 20kHz(全頻),管制區:第 3 
    類,時段:晚間,音量:60  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同裁罰基準附
    表 2  項次 2  規定:「娛樂或營業場所:處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5 分貝<超出值≦10  分貝者,處 1  萬 2  千元罰鍰。」
二、次按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4  款第 3  目及第 5  目規定:「噪音音量測量
    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
    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
    ,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五)欲
    測量場所為工廠(場)且有 24 小時全年運轉之設備,除歲修外無法停機配合測
    量背景音量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歲修背景音量監測計畫,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歲修時測量其周界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地點連續 24 小時以上 72 小時以下之音量,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備,作為核備日起 2  年內,測量 20Hz 至 20kHz  頻率範圍時,該
    工廠(場)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背景音量修正依據。」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59452 號函:「主旨:有關捷運變電站得
    否比照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4  款第 5  目提報歲修背景音量監測計畫一案
    ……說明……二、查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4  款第 5  目所規範之歲修背景
    音量監測計畫,僅係適用於工廠(場),營業場所並無準用之規定,……。……
    」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4  月 6  日 21 時 35 分許,至秀捷
    主變電站稽查,稽查當時變壓器運轉中,於周界 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 63.
    9 分貝,超過營業場所第 3  類(原誤繕為第 2  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
    標準(60  分貝,原誤繕為 55 分貝),且現場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已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噪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原處分機
    關限期於 101  年 4  月 13 日 21 時 40 分前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於同
    年 7  月 2  日 21 時 32 分前往秀捷主變電站進行改善期滿第 3  次複查,於
    周界 1  公尺外量測均能音量為 67.6 分貝,且現場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仍
    超過營業場所第 3  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  分貝),此有稽查紀
    錄、採證照片、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4  款第 3  目明文規定應排除背景音量
    ,如於營運時段依原處分機關要求辦理本案噪音源(秀捷變電站)斷電作業進行
    背景音量測量,電力切換將會造成捷運淡水線、新店線及中和線列車兩度停駛,
    嚴重影響大臺北地區旅客搭乘權益。訴願人曾以 101  年 7  月 2  日北捷安字
    第 10133041700  號函送陳述意見書復原處分機關願配合背景噪音量測,惟原處
    分機關並未採納訴願人意見。另依現有音頻分析技術,再據以計算秀捷變電站之
    音量云云。按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4  款第 3  目規定:「各場所與設施負
    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
    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
    註明。」,本案進行複查測量之時,因變壓器持續運轉,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進行
    修正,背景音量爰不修正,並加以註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9  月 27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84791 號函參照)。復按稽查當時若訴願人無法配合進行背
    景音量修正,惟訴願人願於其他時段配合,是否應予以修正一節,應於稽查當時
    進行背景音量測定,以避免引起爭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8  月 4  日環
    署空字第 0940059256 號函參照),再按原處分機關業已就訴願人無法停機配合
    測量背景音量情事,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是否得比照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4  款第 5  目量測其歲修停機時背景音量,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59452 號函釋,營業場所並無準用,是訴願人上開
    主張,尚不足採。
五、又訴願人陳稱噪音源實為背景噪音量含括變壓器運轉音量,與秀捷變壓器穩定之
    運轉音量無關一節,訴願人所述車輛影響噪音量測值,惟如前述,訴願人無法配
    合量測,即已放棄修正所受背景噪音影響之音量,另每次量測時空背景皆不相同
    ,測得噪音值應有不同,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使用合格儀器,距離
    地面 1.2  至 1.5  公尺高,並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  公尺以上,量測 2  分
    鐘之均能音量,所得噪音值應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營業場所中之設備產生噪音音量超過管制標準,經限期改善後測
    量仍超過管制標準,爰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噪
    音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
    願人 1  萬 2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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