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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3040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479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30404  號
    訴願人  曾○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2203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  月 25 日 20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永和區安樂路 2
70  號前稽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逕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2 年 1  月 25 日下午 19 時 50 分將家裡 4  小包裝有廚餘
    之塑膠袋解開,集中在一個塑膠袋,以便倒至廚餘桶。垃圾車抵達時,先將前 4
    小包廚餘垃圾袋扔上垃圾車,再將廚餘倒至廚餘桶之際,聽到三聲:「不要走撿
    起來」,心想定是為了 4  小包廚餘塑膠袋扔上垃圾車,遂自行撿回 4  小包裝
    廚餘之塑膠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拿相機向訴願人及裝卸過廚餘之塑膠袋連拍
    ,還質問為何亂丟垃圾,訴願人回答:『那是裝過廚餘之垃圾袋』,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不理會也不接受解釋,更不查證訴願人所稱的廚餘塑膠袋是否屬實,且
    該塑膠袋已自行取回在家,認定訴願人為亂丟垃圾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當日環保稽查人員稽查時,訴願人確實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逕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此有稽查採證照片 3  幀及現場稽
    查紀錄在卷足憑,至訴願人陳述:為裝卸過廚餘之塑膠袋等語,惟當日稽查現場
    未發現訴願人有傾倒廚餘之行為,僅當場查獲訴願人將 l  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包紮之垃圾包,逕自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另倘若訴願人所述為實,系爭垃圾
    包為裝卸過廚餘之塑膠袋,既已事先整理(而非當場傾倒廚餘後,直接交付垃圾
    車內清除之塑膠袋),應依前揭法令及公告事項規定,將整理過後之塑膠袋裝入
    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並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本市實施垃圾隨袋徵收及垃圾不落地已有多年,訴
    願人對於家戶垃圾之清除應知之甚明,是訴願人所述,顯非所論,訴願人違規事
    實明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
    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
    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項次 7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
    …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  千元…。」
二、經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竟將垃圾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3  幀等附卷可稽,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規,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
    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將 4  小包裝卸過廚餘之塑膠袋扔上垃圾車,且該 4  小
    包塑膠袋業已自行取回家云云,惟查,縱令訴願人所稱丟棄 4  小包裝卸過廚餘
    之塑膠袋等情屬實,則塑膠袋既已事先整理(而非當場傾倒廚餘後,直接交付垃
    圾車內清除之塑膠袋),應依前揭法令及公告事項規定,將整理過後之塑膠袋裝
    入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並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本市實施垃圾隨袋徵收及垃圾不落地已有多年,
    訴願人對於家戶垃圾之清除應知之甚明,是訴願人所述,核無可採。原處分機關
    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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