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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3035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543828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8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30352  號
    訴願人  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5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100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3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36 之 1  號稽查
,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精密陶瓷製造作業,現場爐火烘烤設備操作中,因二次燃燒
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正常操作,致產生惡臭氣體未能有效收集處理,逸散於空氣中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前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行為時(下同)公
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01  年 8  月
21  日北環稽字第 20-101-080019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本府決定撤銷,並命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決定書意旨辦理
,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設備係屬密閉收集,廢氣並無逸散排放之可能,又依原處分機關提供
      之稽查紀錄照片,明顯記載廢氣係由排放管道排放,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1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並無違反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可能。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於訴願人廠房內部進行稽查、判定,僅事後於清晨
      自訴願人廠房外拍攝外觀,與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不合;
      又原處分機關處分資料並未見提供現場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
      ,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亦與法令不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6  月 3  日上午 0  時 30 分前往訴願人營業所在地(
      本市○○區○○路 36 之 1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精密陶瓷製造作業,
      現場爐火烘烤設備操作中,因二次燃燒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正常操作,致產
      生惡臭氣體未能有效收集處理,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其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稱系爭惡臭氣體由管道排出,不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亦不
      構成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云云,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本件非屬適用排放管道,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即可判定產生污染。又因二次燃燒之
      空污防制設備未正常操作(未開啟),致系爭惡臭氣體未能有效收集處理,由
      煙道排放,經稽查人員督導後始改善。
(三)訴願人稱稽查時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第 2  款
      情形云云,惟系爭惡臭氣體係烘烤物質所致,依現場情形判斷來自訴願人工廠
      ,又稽查照片顯示周遭並無其他影響因素,判斷位置亦於廠房外適當地點執行
      ,並繪製位置圖於稽查紀錄表,現場亦開出舉發通知書交予工廠廠長收執,廠
      長表示立即改善,改善後已無氣味,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
    ,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2  款、第 5  條、第 8  條第 2  款規定:「本準
    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
    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
    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
    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
    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
    、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
    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
    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
    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節
    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3  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時,發現訴願
    人於該址從事精密陶瓷製造作業,現場爐火烘烤設備操作中,因二次燃燒之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未正常操作,致產生惡臭氣體未能有效收集處理,逸散於空氣中,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3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8014
    )、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設備係屬密閉收集,廢氣係由排放管道排放,故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違反同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云云,惟由空氣
    污染防制法管制目的而言,該條第 2  項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當然包括「未經設置排放管道設施」及「有設置排放管道設施,但不能完全發
    揮功能」仍排放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2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本
    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及「其設置排放
    管道設施未符合前項各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6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40518  號函參照),是訴願人所稱尚難足採;另訴願人主張因廢氣係密閉
    收集後,再由排放管道排放,故不適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準則第 8  條第 2  款
    規定云云,惟依 101  年 6  月 3  日第 04-E-0080142 號稽查紀錄,現場因二
    次燃燒之空污防制設備未正常操作,致系爭惡臭氣體散布於該廠周界空氣中,是
    訴願人所稱,與事實不符;又訴願人主張稽查時僅於廠房內部稽查、判定,事後
    於廠房外拍攝外觀,且原處分資料未見提供現場繪製或紀錄系爭惡臭氣體發生源
    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與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及
    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不合云云,惟按系爭惡臭氣體污染係烘烤物質所致,稽查
    人員依當時情況,判斷來自訴願人之工廠,該廠後方及兩側皆空地,又稽查照片
    顯示訴願人場所周遭並無其他影響因素,判斷位置亦於廠房外適當地點執行,並
    於稽查紀錄繪製位置圖,將惡臭範圍標出,以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
    所逸散。現場亦開出舉發通知書交予工廠廠長收執,廠長亦表示立即改善,改善
    後已沒氣味,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信。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予
    以裁罰 10 萬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何瑞富(代理)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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