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30140 號
訴願人 新北○○醫院
代表人 羅○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7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1-120009 號及第 40-101-120010 號等 2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從事醫療事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8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099
0070977 號「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二)1 之事業,
經原處分機關勾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及於 101 年 10 月
24 日至訴願人處稽查,查獲訴願人違規情形如下:(1)101 年 9 月未申報廢尖
銳器具(廢棄物代碼:C-0504)、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599)、受
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511)及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2199)之貯存情形;(2) 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於 101 年
9 月產出、貯存、及聯單清運量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3) 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
廢棄物代碼: C-0599) 貯存未依規定於膠袋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
棄物之事業名稱、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貯存溫度,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2 款規
定,以首揭 2 件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共計 12 萬
元整,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分別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共計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關於 101 年 9 月未申報廢尖銳器具(廢棄物代碼:C-0504)、感染性廢棄
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599)、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C-0511)及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2199)之貯存情形,訴
願人 9 月前皆依規定記載無誤,惟 9 月份申報時間為 10 月初,適逢 9
月 30 日申報總務人員離職,接續申報人員因網路申報作業不熟悉,誤以為項
目為「無」,無須填寫任何數字。況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前,訴願人已自行發
現補正 101 年 9 月份之申報紀錄。
(二)關於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於 101 年 9 月產出、貯存、及聯
單清運量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部分,係因代碼 D-0901 與代碼 D-1506 兩項資
料緊鄰導致錯填,非刻意申報不實,且訴願人業於 2012 年 10 月 5 日發現
錯誤,而自行修正完妥,且此補正日期為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前完成,並非為
事後行為。
(三)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C-0599)貯存未依規定於膠袋最外層明顯
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貯存溫度,
惟訴願人標示之作業方式原採自行列印標籤再書寫上相關資料,惟稽查當日,
負責清潔之代班人員因不熟悉作業致未能將每包容器貼上標示,並通知總務人
員確認作業完成。訴願人因此經驗印刷醫療廢棄容器自黏標籤,並安排清潔人
員在職教育課程,加以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係依據勾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及原處分機關
於 101 年 10 月 24 日派員至訴願人處稽查,確認違規情形屬實。
(二)訴願人訴稱 C-0504、C-0599、C-0511 及 D-2199 登錄錯誤已於 101 年 10
月 24 日稽查當日補正云云,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申報責
料,前述資料修正時間為 101 年 11 月 9 日,而非訴願人陳述之情形,且
違規事實一經發生,即應受罰,為首揭法規所規定,不因事後改善而可以免責
。
(三)又訴願人訴稱 D-0901 及 D-1506 資料錯填於 101 年 10 月 24 日稽查前已
修正完妥云云,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申報 D-0901、D-150
6 資料,前述資料修正時間為 101 年 10 月 25 日及 11 月 27 日,乃係事
後之補正行為,且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l 項規定,縱訴願人因所屬填報人
員過失所致而錯誤填報,亦不能因之而可解免其違規責任。復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
告事項二規定,事業應按期限申報各項廢棄物正確之產出及貯存資料,訴願人
未依規定辦理廢棄物網路申報作業之疏漏事實明確,訴願人前揭所述,尚無足
採。
(四)另關於訴願人訴稱容器標示作業改善 1 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暨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辦法及設施標準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感染性廢棄物貯
存容器及塑膠袋,除應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
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特性標誌外、另
應標示貯存溫度,訴願人未依前述規定辦理,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雖於事後
對容器標示作業進行改善,展現對環保規範之配合,仍難免責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
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
方法及措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二、貯存、清除
、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6 條,以及第 53 條第 1、2 款所明定。次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三):「…二、指定公告事業
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
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
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
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
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
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於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
貯存情形資料。 2、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
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
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
、貯存情形。」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二、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醫療事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8 月 10 日環署廢字
第 0990070977 號「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二)
1 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勾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並
於 101 年 10 月 24 日派員現場稽查,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此有稽查紀錄表及
管制資料影本及佐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 2 件裁處書
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合計共 12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分別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合計共 4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裁處書
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新北○○醫院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
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
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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