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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2162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35817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9、31、34、36、39、5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1627  號
    訴願人  私立大○護理之家
    代表人  陳○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120004  及第 40-102-12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8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70977 號修正「
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三十二)所指定之事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0 月 3  日 14 時 55 分派員至訴願人處稽查,查獲訴願
人於 99 年 9  月 9  日取得開業執照營運,惟未依規定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
查核准即逕行營運。又訴願人未將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
,亦於同日為原處分機關查獲。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上開二行為,分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規定,爰分別依同法第 53 條第 1、2 款規定,以首揭 2 
件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共計 12 萬元整。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護理站、寢室端產生之感染性垃圾每日皆會存放於機構內感染垃
    圾冰箱。感染性垃圾與宏仁醫院簽立醫療廢棄物合約,並委由日友、良衛環保科
    技公司,每週五至機構收取感染性垃圾且皆有「有害事業廢棄場外紀錄遞送聯單
    」留存。本機構設立於 94 年 9  月 29 日,99  年 9  月 9  日因變更負責人
    ,新負責人承接至今,不知須辦理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上開時間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營運場所換藥車垃圾桶貼
    的是一般性垃圾標示,而筒內除一般廢棄物外,另有感染性廢棄物,顯然未與一
    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違規事實明確,事後改善行為仍難免卻違法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款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同法第 53 條第 1、2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
    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
    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
    「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裁罰基準附表一之項次 5  規定 :「違規情形: 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條款: 第 36 條第 1  項。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6 萬元至 30 萬元。危害程度裁處因子: A=1.0 未依規定清除或處
    理或不相容性貯存。違規次數裁罰因子: B=1 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6 萬元乘以 A  乘以 B
    (上限: 30  萬元)」
二、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9  日北環稽字第 40-102-120004 號裁處書部分
    卷查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8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70977 號
    修正「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三十二)所指
    定之事業(護理之家)。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旨揭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 99 
    年 9  月 9  日取得開業執照營運,惟未依規定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核
    准即逕行營運,此有原處分機關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資料附
    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書訴願人 60,
    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9  日北環稽字 40-102-120005  號裁處書部分卷查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旨揭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將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
    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暨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0,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宏仁醫院簽立醫療廢棄物合約,並委由日友、良衛環保科技公
    司,每週五至機構收取感染性垃圾且皆有「有害事業廢棄場外紀錄遞送聯單」留
    存。又因變更負責人,新負責人承接至今,不知須辦理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云云。惟據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未將感染性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
    存,則其縱與他公司簽訂處理廢棄物之契約,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
    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則訴
    願人主張係因新負責人不知須辦理相關申報作業故未申報云云,亦難執為免罰之
    論據。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為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土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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