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1532 號
訴願人 蔡○岳即加○五金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1000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7 月 24 日 16 時 10 分於本市泰山區全興路 2
89 號前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其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
營建混合物(即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
系爭證明文件),惟系爭證明文件之載運日期、時間、車號及駕駛人簽名欄位未填寫
完整,原處分機關認應視為無效之文件,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當時確實有攜帶填載詳實之證明文件,並未放置在車上,
訴願人僅一時誤將未填載之證明文件提交給員警,除此之外,訴願人所載運之廢
棄物,於當日亦進場處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藉由查核清運
業者持有之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依據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規定,此類證明文件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現
場核對人員欄日期為必填項目,否則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訴願人僅出具未填載完
整之證明文件供本局查核,是訴願所訴顯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9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
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
(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
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7 月 24 日 16 時 10 分於本市泰山區全
興路 289 號前稽查,查獲訴願人載運營建混合物(即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
有系爭證明文件,惟系爭證明文件之載運日期、時間、車號及駕駛人簽名欄位未
填寫完整,原處分機關認應視為無效之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
,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 6 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行政環境保護署函釋
意旨及本府工務局函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當時確實有攜帶填載詳實之證明文件,並未放置在車上,訴
願人僅一時誤將未填載之證明文件提交給員警云云。惟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查
核之際,所提具之系爭文件既存在上開缺漏,則其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又訴
願人於陳述意見書中亦曾表示,其係因趕時間一時疏忽致未填寫完整等,亦足堪
認定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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