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1457 號
訴願人 顏○即遠○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7 日北環
稽字第 40-102-0901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16 日 12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新莊區龍安路
116 號前稽查,查獲訴外人梁○超駕駛訴願人所有曳引車(車號 000-00 ;下稱系爭
車輛),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
件),惟系爭證明文件卻未填載清運日期及加蓋清除機構公司章,原處分機關認應視
為無效之文件,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
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上開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因案發當日駕駛
疏忽而忘記填寫清運時間,非刻意為之,業經現場確認後補正文件,並非無效文
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駕駛人所出示之證明文件未正確填載完全,即不能認定為合法證
明文件,自不得出場清運,否則行政機關無從為查核管制,訴願人以過失為由,
藉以卸責,顯非的論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
以上罰鍰。」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
0006208 號函略謂:「一、本署 96 年 12 月6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
,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
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
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
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
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字第 1021800935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
程及公共工程於餘土載運期間其流向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如下:(一)剩餘土石
方載運數量(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並寫出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旨揭時地,查獲訴外人梁○超駕駛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
運營建廢棄物,其雖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未填載清運日期及加蓋清除機構公司章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 5 幀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講
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案發當日駕駛疏忽而忘記填寫清運時間,非刻意為之,業經現場
確認後補正文件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使主管機關能即時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全部流程,
以杜絕違法處理之情事發生,故須隨車之證明文件以勾稽、檢查,當限於受稽查
時能當場提出而言,事後補提,即不符合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之法規要求。
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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