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5283人
號: 1021121385
旨: 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9686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司法 第 75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2、15、16、2、22、24、25、3、37、38、43、53、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1385  號
    訴願人  臺灣○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義
    代理人  陳○源、張○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1
1 日北環水字第 10225689651  號函併附同文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0 年 3  月 31 日經行政院核定合併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公司)。原台○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瑞芳鎮之禮○煉銅廠(坐落本市○○區○○
○段○○小段 1、2、2-1、5、8、9、11、11-1、11-2、11-3、11-4、12、29、30、3
1、32、33、34、36-1、36-2、36-3、36-4、37、37-1、38、39、41-1、42、43、43-
1、43-2、44、45、46、46-6 及○○區○○○段○○○小段 77-12、77-13、77-14、
77-65、77-66、77-67、82、83、83-1、83-9 等 45 筆土地,下稱系爭廠址),經原
處分機關調查檢測發現,土壤中重金屬最高濃度分別為砷 2,150  毫克/ 公斤、鎘 2
73  毫克/ 公斤、銅 151,000  毫克/ 公斤、汞 181  毫克/ 公斤及鋅 3,720  毫克
/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分別為:砷 60 毫克/ 公斤、鎘 20 毫克/ 公斤、銅 400
毫克/ 公斤、汞 20 毫克/ 公斤及鋅 2,000  毫克/ 公斤),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原處分機關遂以旨揭號函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劃定土壤污染管制
區及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台○公司於 73 年 3  月 21 日將禮○煉銅廠及舊廠之煉銅業務
    全部委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管,其後更於 78 年 1  月 14 日與台電公司
    訂立買賣契約,將禮○煉銅廠等,及煉銅業務有關之一切權利義務均讓售台電公
    司。嗣台○公司奉經濟部命令,於 80 年 3  月 31 日併入訴願人公司。台○公
    司關於煉銅業務之一切財產及權利義務,均於 78 年間交由台電公司概括承受,
    而非 80 年間併入訴願人時交由訴願人繼受。訴願人非土地所有人亦非污染行為
    人,原處分機關未加斟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係於 89 年 2  月始公布實
    施,原處分機關竟以該法條溯及適用於實施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台○公司為產生系爭場址之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未依當時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善盡清除、處理系爭場址及其內廢棄物之義務
    ,並且導致污染結果,核屬土污法所稱「棄置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
    染物」之污染行為人,本應負擔土污法上污染行為人之責任,惟其於 80 年併入
    台糖公司(即訴願人),亦即台○公司為消滅公司,訴願人為存續公司,依上開
    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訴願人即因概括繼受台○公司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而應負
    擔土污法上污染行為人之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
    :「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
    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同法第 3  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
    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同法第 16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
    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
    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同法第 53 條規定:「第 7  條、第 12 條至
    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5  項、第 7  項至第 9  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
    之股東,適用之。」土污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
    2 條第 2  項及第 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
    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
    、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前項第一款之污
    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
    第一項第二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
    示之。第一項第五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
    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公司法第 75 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
    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二、卷查系爭場址經原處分機關調查檢測發現,土壤中重金屬最高濃度分別為砷 2,1
    50  毫克/ 公斤、鎘 273  毫克/ 公斤、銅 151,000  毫克/ 公斤、汞 181  毫
    克/ 公斤及鋅 3,72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分別為:砷 60 毫克/ 公
    斤、鎘 20 毫克/ 公斤、銅 400  毫克/ 公斤、汞 20 毫克/ 公斤及鋅 2,000 
    毫克/ 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此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成果報告書
    、相關函件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以旨揭號函,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台○公司關於煉銅業務之一切財產及權利義務,均於 78 年間交由
    台電公司概括承受,而非 80 年間併入訴願人時交由訴願人繼受;訴願人非土地
    所有人,亦非污染行為人,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係於 89 年 2  月始公布
    實施,原處分機關竟以該法條溯及適用於實施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惟查訴願人於 80 年間合併台○公司,則有關土污法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
    訴願人概括承受,且污染行為人依照土污法之整治義務,並非所謂ㄧ身專屬性之
    公法義務,是台○公司所造成之環境污染,自應由繼受其法人格之訴願人負起排
    除系爭廠址污染行為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53 號判決參照),又
    此行為責任之繼受,與系爭廠址是否移轉於臺灣電力公司無涉。另查土污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應就土污法施行後之污染狀況負整治
    義務,其意旨僅在揭示前述整治義務以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為規範客體,不因
    污染之行為發生於土污法施行前或施行後而有所不同;反之,施行前終了之污染
    行為,如於施行後已無污染狀況,土污法相關規定則無適用之餘地,故課予排除
    污染狀況之責任,尚難謂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714  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