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1385 號
訴願人 臺灣○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義
代理人 陳○源、張○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1
1 日北環水字第 10225689651 號函併附同文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0 年 3 月 31 日經行政院核定合併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公司)。原台○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瑞芳鎮之禮○煉銅廠(坐落本市○○區○○
○段○○小段 1、2、2-1、5、8、9、11、11-1、11-2、11-3、11-4、12、29、30、3
1、32、33、34、36-1、36-2、36-3、36-4、37、37-1、38、39、41-1、42、43、43-
1、43-2、44、45、46、46-6 及○○區○○○段○○○小段 77-12、77-13、77-14、
77-65、77-66、77-67、82、83、83-1、83-9 等 45 筆土地,下稱系爭廠址),經原
處分機關調查檢測發現,土壤中重金屬最高濃度分別為砷 2,150 毫克/ 公斤、鎘 2
73 毫克/ 公斤、銅 151,000 毫克/ 公斤、汞 181 毫克/ 公斤及鋅 3,720 毫克
/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分別為:砷 60 毫克/ 公斤、鎘 20 毫克/ 公斤、銅 400
毫克/ 公斤、汞 20 毫克/ 公斤及鋅 2,000 毫克/ 公斤),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原處分機關遂以旨揭號函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劃定土壤污染管制
區及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台○公司於 73 年 3 月 21 日將禮○煉銅廠及舊廠之煉銅業務
全部委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管,其後更於 78 年 1 月 14 日與台電公司
訂立買賣契約,將禮○煉銅廠等,及煉銅業務有關之一切權利義務均讓售台電公
司。嗣台○公司奉經濟部命令,於 80 年 3 月 31 日併入訴願人公司。台○公
司關於煉銅業務之一切財產及權利義務,均於 78 年間交由台電公司概括承受,
而非 80 年間併入訴願人時交由訴願人繼受。訴願人非土地所有人亦非污染行為
人,原處分機關未加斟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係於 89 年 2 月始公布實
施,原處分機關竟以該法條溯及適用於實施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台○公司為產生系爭場址之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未依當時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善盡清除、處理系爭場址及其內廢棄物之義務
,並且導致污染結果,核屬土污法所稱「棄置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
染物」之污染行為人,本應負擔土污法上污染行為人之責任,惟其於 80 年併入
台糖公司(即訴願人),亦即台○公司為消滅公司,訴願人為存續公司,依上開
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訴願人即因概括繼受台○公司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而應負
擔土污法上污染行為人之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
:「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
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同法第 3 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
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同法第 16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
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
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同法第 53 條規定:「第 7 條、第 12 條至
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5 項、第 7 項至第 9 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
之股東,適用之。」土污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
2 條第 2 項及第 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
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
、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前項第一款之污
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
第一項第二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
示之。第一項第五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
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公司法第 75 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
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二、卷查系爭場址經原處分機關調查檢測發現,土壤中重金屬最高濃度分別為砷 2,1
50 毫克/ 公斤、鎘 273 毫克/ 公斤、銅 151,000 毫克/ 公斤、汞 181 毫
克/ 公斤及鋅 3,720 毫克/ 公斤(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分別為:砷 60 毫克/ 公
斤、鎘 20 毫克/ 公斤、銅 400 毫克/ 公斤、汞 20 毫克/ 公斤及鋅 2,000
毫克/ 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此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成果報告書
、相關函件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以旨揭號函,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台○公司關於煉銅業務之一切財產及權利義務,均於 78 年間交由
台電公司概括承受,而非 80 年間併入訴願人時交由訴願人繼受;訴願人非土地
所有人,亦非污染行為人,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係於 89 年 2 月始公布
實施,原處分機關竟以該法條溯及適用於實施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惟查訴願人於 80 年間合併台○公司,則有關土污法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
訴願人概括承受,且污染行為人依照土污法之整治義務,並非所謂ㄧ身專屬性之
公法義務,是台○公司所造成之環境污染,自應由繼受其法人格之訴願人負起排
除系爭廠址污染行為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953 號判決參照),又
此行為責任之繼受,與系爭廠址是否移轉於臺灣電力公司無涉。另查土污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應就土污法施行後之污染狀況負整治
義務,其意旨僅在揭示前述整治義務以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為規範客體,不因
污染之行為發生於土污法施行前或施行後而有所不同;反之,施行前終了之污染
行為,如於施行後已無污染狀況,土污法相關規定則無適用之餘地,故課予排除
污染狀況之責任,尚難謂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714 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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