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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2134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90507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1347  號
    訴願人  馬林○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2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9049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22 日 5  時許,於本市三芝區中正路 2  段與中山路交
叉口,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
、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為要趕著去醫院照顧母親,然後看到清運的地點每天都有很多
    人丟棄,所以情急之下犯了這一次錯誤,請不要開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7  月 22 日 5  時,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三芝區
    中正路 2  段與中山路交叉口,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此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局據
    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ㄧ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另按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按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第 7  項次規
    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
    情節: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錄影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3  幀
    及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係因看到
    清運的地點每天都有很多人丟棄,所以情急之下犯了這一次錯誤云云。惟查,本
    件訴願人未於規定之時間及地點而逕行丟棄,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
    定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裁罰,尚不得以他人之違規行為執
    為其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該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
    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第 7  項次及第 5  點之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揆諸首揭條文及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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