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7890人
號: 102112133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8870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1331  號
    訴願人  陳○忠即鑫○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801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7  月 28 日 17 時 15 分於本市新莊區中山路稽
查,查獲訴願人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
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
件),惟當日攔查日期為 102  年 7  月 28 日,系爭證明文件卻填寫載運日期為 1
02  年 7  月 26 日,原處分機關認應視為無效之文件,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裁罰之廢棄物乃係土石方,係不具污染性之廢棄物,且本件
    訴願人僅係攜帶一繕寫錯誤日期之證明文件,即遭裁處 6  萬元罰鍰,焉能令人
    信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藉由查核清運業
    者持有之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依據本府工務局 1
    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規定,此類證明文件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現
    場核對人員欄日期為必填項目,否則視為無效證明文件,訴願人所出示之系爭明
    文件未正確填載完全,自不得出場清運,否則行政機關無從為查核管制,訴願人
    以此卸責,顯非的論。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9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
    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
    (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
    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
    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當日攔查日期為 102  年 7  月 28 日,
    系爭證明文件卻填寫載運日期為 102  年 7  月 26 日。稽查人員乃當場拍照存
    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行政環
    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及本府工務局函文,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持有之系爭證明文
    件因填載有誤應視為無效,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裁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裁罰之廢棄物乃係土石方,係不具污染性之廢棄物,且本件訴
    願人僅係攜帶一繕寫錯誤日期之證明文件,即遭裁處 6  萬元罰鍰,焉能令人信
    服云云,查訴願人既為從事剩餘土石方清除業務之承攬業者,自應遵守相關管制
    規定,前揭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業已
    載明,系爭證明文件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需由現場核對人員簽章,並填寫出場日
    期時間。本案訴願人所填載之日期與攔查日期不符,尚難認定為有效證明文件,
    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