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1266 號
訴願人 張○梅
原處分機關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自 99 年 12 月 2 日起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9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8-07017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裁處書於 98 年 7 月 15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
○路 2 段 174 巷 196 弄 3 號 1 樓,並由訴願人本人蓋章收受,核計其
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7 月 16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
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98 年 8 月 14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2 年 9 月 2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蓋印截
記及收文條碼日期可稽,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
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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