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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12126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82035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121266  號
    訴願人  張○梅
    原處分機關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自 99 年 12 月 2  日起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9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8-07017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裁處書於 98 年 7  月 15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
    ○路 2  段 174  巷 196  弄 3  號 1  樓,並由訴願人本人蓋章收受,核計其
    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8 年 7  月 16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
    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98 年 8  月 14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2 年 9  月 2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蓋印截
    記及收文條碼日期可稽,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
    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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